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1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7樓丙○○
7樓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銀行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又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且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48,960元、待收利息12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906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