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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18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樓訴訟代理人 丙○○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外,另請求最高以六期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違約金部份捨棄不再請求,訴之聲明則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6年7月11日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6年8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應收之利息等為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合計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