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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小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20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立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3月20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4月1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851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