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原 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儲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 208巷被 告 甲○○
弄16庚○○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儲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材料,並於88年7月5日簽發到期日88年8月15日,票號371468,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指定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交付,詎屆期未獲支付,原告曾以桃園一支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拒不履行,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儲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5萬元,及自88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儲源公司於88年間負欠原告系爭貨款當時,公司虧損達資產為零,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時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違反聲請破產義務,違背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復於業務之執行,向原告公司負欠系爭貨款,致原告公司受有5萬元利息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儲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清算人汪淑英、庚○○、被告監察人己○,違反應行清算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儲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89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89550269號公告撤銷登記。被告乙○○為被告儲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汪淑英、庚○○為被告儲源公司之董事,被告己○為被告儲源公司之監察人,均為被告儲源公司之清算人,卻違反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義務,且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顯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9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提出短期時效之抗辯,原告認為並不合理,本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按一般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不消滅。查被告儲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88年7月5日負欠原告買賣價金,至96年12月24日支付命令送達對造時,未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買賣價金之請求權。
(五)為此聲明:
1、被告儲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汪淑英、庚○○、己○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儲源公司積欠原告5萬元貨款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儲源公司、乙○○依買賣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儲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88年間向其訂購不銹鋼材料,積欠5萬元貨款未付等情,固據提出本票1紙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第21頁),惟前揭統一發票抬頭之買受人為儲源公司,本票之發票人亦相同,顯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儲源公司間,至被告乙○○僅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儲源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以被告乙○○亦為系爭買賣之主體而訴請買賣價金,顯非有理。
2、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係不銹鋼製造買賣等業務,出售與被告之貨品為不銹鋼材料等情(第15頁反面、第66頁正面),則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儲源公司係於88年7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且本票之到期日為同年8月15日,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88年8月15日即可行使,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17日始以桃園一支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並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可援用時效消滅以為抗辯。
3、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關於貨款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則其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
4、綜上所述,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貨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儲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聲請破產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23條、民法第35條、第2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於88年7月間負欠原告貨款5萬元時為儲源公司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乙○○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儲源公司於88年7月間虧損資產為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儲源公司是時雖積欠原告5萬元貨款未付,惟此或因一時清償不能,或因拒絕給付,尚難遽此推定被告儲源公司即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而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況聲請破產之實質要件,除有破產原因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倘「債權人僅有一人,即可依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程序求得債權之清償,而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儲源公司另有其他債權人而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是被告乙○○雖身為儲源公司之董事長,縱未為儲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亦難認有何過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3、次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參照),「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儲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告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且原告自承儲源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則縱被告乙○○聲請宣告儲源公司破產,原告之債權亦不能獲得任何滿足,是以,被告乙○○未於88年7月間聲請宣告儲源公司破產,顯與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儲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汪淑英、庚○○、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9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3條所明定。而公司法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222條所明定。查被告汪淑英、庚○○均為儲源公司之董事,儲源公司業據經濟部以89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89550269號公告撤銷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登記事項卡為證(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己○係儲源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亦不得兼任董事一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己○違反清算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汪淑英、庚○○依法應為儲源公司之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應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違反規定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是以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必須證明其受損害與董事不依法完結清算或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雖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求被告汪淑英、庚○○連帶賠償儲源公司積欠其之貨款5萬元,惟未證明被告汪淑英、庚○○如依法向法院聲報並完結清算,上開所欠款項即有受償之可能;況原告自承儲源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則縱經清算程序,原告之債權亦無法受清償。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汪淑英、庚○○、己○等人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儲源公司、乙○○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汪淑英、庚○○、己○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