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2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7樓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2 個月以內者,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嗣原告於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違約金之請求部份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2月20日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7年2月24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之金額為20,397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