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3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吳美霞所有之0992-DV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100公里處,經新竹系統交流道轉國道三號,在匝道路口處等紅綠燈時,被告駕駛之007-EJ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竟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768元,且因被告否認其過失,原告為究明本件肇事責任,而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69,768元。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係訴外人吳美霞所有,惟就被告前開肇事後所造成之車損部分,訴外人吳美霞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9,76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其以原告事故當時係於綠燈時突然停下,方導致被告由後追撞等語置辯,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31日竹苗鑑970096字第09753010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郵政匯款執據、估價單、調解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讓與請求權書、行車執照各1份、照片11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7月30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13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且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所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復不爭執,有本院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係訴外人吳美霞所有,但發生本件肇事後,因原告業已自行出資將系爭車輛修復,且訴外人吳美霞並已出具讓與請求權書,將因本件肇事致其車輛受損所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讓與給原告行使,亦有該讓與請求權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付工資27,850元、烤漆17,760元、零件21,158元,修理費用共計66,76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車輛係於89年3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2月5日)已使用7年11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1,158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16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7,850元、烤漆17,76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2,116元,合計為47,726元(計算式:27850+17760+2116=47726)。
⒉鑑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為確認車禍肇事責任,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而此部分之支出既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726元(計算式:47726+3000=5072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158×0.369=7807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369=492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369=3108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369=1962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23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1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