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36號原 告 上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巨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給原告維修,總計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催告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給原告維修,被告之車輛均固定交由訴外人江崇岳維修,並已將維修費用給付訴外人江崇岳,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由原告維修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結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固係由原告維修,已如上述,然依債之相對性法理,承攬契約之債權人僅得向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定作人即債務人請求給付,故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爭點即在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否係由被告交給原告承攬維修?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由被告交給原告維修,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被告之車輛均固定交由訴外人江崇岳維修,並已將維修費用給付訴外人江崇岳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由被告交給原告承攬維修一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結帳單所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後確係由訴外人江崇岳確認後簽名取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確係由訴外人江崇岳交給原告維修、取回,均足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抗辯屬實,堪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固係由原告維修,然被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非係由被告交給原告承攬維修,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所有,乃請求被告給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催告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