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470號原 告 乙00000000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書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書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係喬喬租書城(即新竹市北極熊連鎖租書城)之老闆,
以經營漫畫、小說或雜誌出租為業,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之上開租書城租借如附表所示之文藝小說15本,依租書規則,本應於租期屆滿期限之97年6月19日歸還。詎被告逾期無故不為返還,經原告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多次,未得被告回應,至被告住處取書亦無結果。
⑵、被告至原告租書城借閱書籍共3次,3次皆逾期,其初次於95
年12月18日借閱即蓄意拖延無歸還誠意,原告告知將採取法律途徑,被告卻以惡劣態度回應,絲毫無羞愧之心,迨原告親自到被告住所方取回逾期書籍,期間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被告故態復萌,仍不以其錯誤行為為恥,蓄意妄為,不知悔改,實屬可惡,為求租書同業避免被同一情事困擾,望能以其惡例為警惕,減少同一情事之發生,保障租書同業自身的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加計以每本書籍逾期1日收取新臺幣(下同)3元之逾期租金共6,52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4,143元(含逾期租金4,005元及存證信函、催告函寄送費用138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6,52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閱紀錄、會員登資料、借閱及逾期催討紀綠、北極熊工作日誌、存證信函、借書天數計算暨逾期租金規則、借書規則公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租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書籍及給付自9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145日,加計以每本書籍逾期1日收取3元逾期租金共6,525元(計算式:145×3×15=6,525),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