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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小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493號原 告 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新世代產品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雜誌(Taiwan Transportatio

n Equipment Guide, 以下簡稱TTG 雜誌)之發行商,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書,委託原告刊登被告公司商品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之產品拍攝、翻譯、美工設計、做好廣告稿之內容,並將原告所製作之廣告刊登在其所發行之TTG 雜誌九十七年五月號共計一期,且原告同時須為被告承做彩色之廣告DM一千張,且上開廣告之內容原告須同稿上線於原告之網站內,雙方並約定上開廣告為配合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十二日在台北舉辦之國際汽車零配件展,原告須提早在上開展覽開始前完成,並約定廣告費用含稅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而原告嗣已依約於上開展覽開始前,製作完成並刊登上開廣告於前述之雜誌內,並同時上線於原告之網站內,且依約交付製作完成之一千張DM予被告,雖廣告頁內產品圖之包裝盒上有一條短小之印刷線痕,且雜誌之索引頁內有二處針對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有拼字之小錯誤,惟此等錯誤並非誤刊,並不影響廣告效益,然被告卻以上開之小瑕疵,一再以原告誤刊為由,拒付全額之廣告報酬,雖經原告以優惠方案或提出減價方式欲補償被告,惟被告均不接受,仍堅持拒付全額之廣告報酬予原告,是被告以上開原告廣告之小瑕疵而拒付全額廣告報酬,實不符比例,且有違誠信及衡平原則而於法不合,原告不得已,爰依兩造刊登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TTG雜誌之索引頁部分,將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拼錯,且所刊登系爭廣告之廣告頁,及原告於所交付之1000張DM廣告單上,在被告商品包裝盒圖案上方有一個L形刮痕,如此顯見原告所為之廣告內容具有全面、嚴重之錯誤,已不具有廣告效益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已將DM廣告單重新印製,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正確無誤之DM廣告單予被告;至於TTG 雜誌部分,係與電子書光碟(即光碟版TTG 雜誌)一起發行,原告在展覽會場上發放電子書光碟與雜誌之比率是1.5 比1 ,亦即電子書光碟為TTG 雜誌發行量之一點五倍,且原告人員於與被告負責人接洽簽訂本件合約時,亦已告知被告負責人有關原告為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亦包括電字書光碟版部分。又因電子書沒有索引,因此並無所謂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打錯之情形,且電子書內之系爭廣告頁中也沒有TTG 雜誌上之刮痕,其所載之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無錯誤,而從網站上所連接到之系爭廣告頁中,其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亦屬正確,且無前述之刮痕。況原告亦將電子書之內容,放在原告之網站上,供網友搜尋瀏覽,原告同時也有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網站資料庫內之買主,而經由電子郵件內之連結網址,買主可以連結到原告網站內之電子書。因此,系爭廣告在TTG 雜誌及原告第一次所給予被告之DM上,雖有上述索引部份及刮痕之問題,惟因現今電腦網站、電子商務傳播影響力之無遠弗屆,其廣告之效益顯較紙本之TTG 雜誌、DM為大,是上開紙本雜誌、DM內廣告內容之瑕疵,就原告所為被告進行之整體廣告項目及內容而言,所佔比例尚屬不大,影響亦極微小。況在TTG 雜誌廣告頁中之文字部分並未有錯誤,雖廣告圖片上有刮傷痕跡,然係發生在包裝盒之空白處,且刮傷細小,而原告所為之主要廣告商品之印刷品質良好,實不會影響到被告商品之廣告效果。

2、雖被告辯稱系爭廣告之瑕疵嚴重影響其商機並造成精神損害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一般買方之採購習慣,索引頁中之公司英文名稱僅提供產品分類搜尋使用,買方實際採購時仍須看廣告頁,才能得知賣方所提供之商品內容,因此,廣告是否有瑕疵,應以廣告頁之內容為依據,而系爭TTG 雜誌在廣告頁中關於被告公司之名稱並無錯誤,且產品圖包裝盒上之L 型細小刮痕也不影響廣告之整體效益,況廣告之功能,係為買方對產品了解之方式之一,至於買方是否採購商品,主要仍取決於買方之實際需求及產品之品質,因此,並不會因原告上開廣告之小瑕疵,致影響買家之採購意願,況事實上自九十七年四月至九月份為止,原告亦寄發共計二百九十一封有關被告之汽車配件商品之買主資料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足見亦已產生相當之廣告效益,是被告辯稱系爭廣告因有上開之瑕疵,致嚴重影響其商機及廣告效益,並造成其精神傷害云云,實屬誇大而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在前述之台北展之展期結束前補印DM廣告單予被告,事後所為之補印,對其已無實益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當期TTG 雜誌有七個展覽,台北汽車零配件展(以下簡稱AMPA展)僅為其中之一個展覽,且原告在

TTG 雜誌出刊之同時,也會將此本雜誌以及電子書在上開七個展覽會場上發放,達到廣告效果,是被告雖係在四月二十一日,亦即該AMPA展覽結束後,才收到原告補正之DM廣告單,惟被告仍得在其餘六個展覽中發放DM廣告單,對被告而言仍能達到廣告之效果。

4、被告另辯稱在原告網站上無法搜尋、連結到系爭廣告之相關內容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之主要網站www.cens.com , 祇要TTG 雜誌一出刊,該雜誌內之所有廣告頁皆會同步上線至原告該網站內,又被告應係輸入錯誤之被告公司名稱,或在錯誤之產品類別搜尋,始會無法搜尋到系爭廣告之相關資料。且從知名之雅虎(YAHOO) 及GOOGLE網站,鍵入被告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予以查詢,亦可連結至原告為被告刊登之系爭廣告網頁,縱使被告所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無法從原告之上開www.cens.com之網址內,搜尋到系爭廣告之情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自TTG 雜誌四月出書後至八月底之前,直接從原告之該網站,均無法搜尋到系爭廣告之相關資料,此因原告之網站於六月初曾做程式之更改,自更改後絕對不會發生從原告上開網站內,搜尋不到系爭廣告之情形。再者,原告亦否認係因本件雙方發生糾紛後,原告將網站內之資料更新後,始能自原告該網站連結至系爭廣告頁,況被告所稱無法搜尋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而被告發現上開情形後,卻未即時通知原告,才造成原告無法確認網站是否有錯誤。

5、被告又辯稱原告發現廣告之瑕疵後,並未積極補正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關於DM廣告單瑕疵部分,原告已重新印製DM廣告單給被告,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指摘之原告網站瑕疵部分,原告也同意本件判決確定後,自TTG 雜誌出刊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至原告提出網站無瑕疵資料之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一百零九日之期間,由原告再補相同之網頁廣告一百零九日給被告,且原告於先前針對被告指摘廣告有瑕疵乙事,亦曾多次提出協商補償方案,並同意給予被告價金之優惠,但為被告所不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補正瑕疵,未作任何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固不爭執:1、於前述之台北展覽會場及其他展覽會場上,原告有同時發放該TTG 雜誌及電子書光碟,且比例為一比一點五,而於該電子書光碟內,因無索引頁,故並無前述之雜誌之索引頁所出現之被告公司英文名稱錯誤之情形,且其廣告頁內所示之產品包裝盒上,亦無雜誌及DM上所示之L型小刮痕,而於該TTG 雜誌之廣告頁內及從網站上所連結到之系爭廣告頁內,被告公司之名稱係屬正確,亦無前述之刮痕存在;2、原告針對DM上之L 型刮痕,已加以重新製作DM,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寄送重新製作、其上已無刮痕之一千張新的DM予被告;3、就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一日,自雅虎或GOOGL 網站中,鍵入被告公司之名稱後,可連結到原告為被告刊登之系爭廣告頁等情,惟否認被告公司負有給付廣告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辯稱:

(一)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除應將系爭廣告刊登在九十七年五月號之TTG雜誌上外,並應將系爭廣告放在原告公司之網頁上供網友搜尋,且應交付1,000張DM廣告單給被告,俾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到十二日AMPA展之期間,得同時在展覽場發放DM廣告單。惟原告所發行之九十七年五月號TTG 雜誌,在第47頁及67頁之索引頁部分,將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GENERATIONI INC 拼錯誤印為GENERATION

AL INC,且TTG 雜誌中所刊登系爭廣告之廣告頁(TTG 雜誌第469 頁),及原告第一次所交付予被告之1000張DM廣告單,在被告商品包裝盒圖案上有一個大的刮痕,另在原告公司之網頁中,也無法搜尋到有關被告公司及系爭廣告之任何資訊,是因原告所為上開廣告之誤刊及嚴重瑕疵,致全無廣告效益,更有損害被告公司商譽之虞,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全部之廣告費用。

(二)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之目的,在於被告參加AMPA展時,得在展覽場中發放系爭TTG 雜誌及DM廣告單,然而原告所印製之TTG 雜誌及DM廣告單,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導致被告無法在AMPA展時使用。原告雖事後重新印製內容無瑕疵之DM廣告單,但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才將正確內容之DM廣告單交付被告,已超過AMPA展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二日之展期,致被告無法再予使用該等內容無誤之DM;另原告並未一併將有錯誤之TTG 雜誌重行印製,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如期在AMPA展覽之會場發放系爭TTG 雜誌及DM廣告單給參加AMPA展之買主,錯失一年一度之商機。原告雖主張該期雜誌可在當期之七個展覽會場中發放云云,然因被告只參加AMPA一個展覽,因此,原告未能在AMPA展覽前依約補正上開瑕疵,對被告而言即無實益。

(三)又原告主張在TTG 雜誌中之索引頁,僅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中之一個英文字母印錯,並不會影響廣告效果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廣告頁只是刊出系爭商品,然而在一般之情形,買家除了受廣告商品內容之吸引外,會想更進一步了解該製造商公司之歷史與其所銷售商品之內容及服務項目,因此,索引錯誤將影響到買家進入原告網站搜尋被告公司資料之機會,非如原告所稱對廣告之效果沒有影響。

(四)原告另主張於與被告負責人接洽訂約時,曾告知被告之負責人有關刊登廣告之TTG 雜誌有分國內版、國外版及光碟版(即電子書)之一併發行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依照雙方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廣告主要之刊登內容為TTG 雜誌及DM廣告單,電子書並非雙方合約之內容,而原告也從未告知被告有關TTG 雜誌包括光碟版,況合約上所謂之INTERNET同稿上線,係指在原告網站上得搜尋到系爭廣告之內容,而與電子書之發行無關,是原告尚不得以電子書之內容來補正TTG 雜誌之瑕疵。

(五)至於原告主張用被告公司名稱,從雅虎(YAHOO)及GOOGL

E 網站上可搜尋連結到原告公司網站中關於系爭產品之廣告及產品圖,並提出雅虎及GOOGLE網站之搜尋資料為證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雙方之爭點無關。概因雙方合約上已載明「本則廣告同稿上線」,備註欄也註明「本期廣告會提早在四月台北AMPA汽配展發行出書」,依上開合約之文意,係指在該TTG 雜誌出刊之同時,亦能在原告之網站上搜尋到TTG 雜誌內之廣告內容,而原告公司之網站係屬汽車零配件之專業網站,一般買主通常會經由原告公司之該網站去搜尋相關商品之資訊,殊無捨原告之專業網站而自雅虎或GOOGL 網站搜尋商品之理,況被告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知名度有限,一般買主如何能藉由查詢被告公司之名稱,而從雅虎或GOOGLE網站上連結到原告網站上之廣告?因此,所謂能在網站上搜尋到TTG 雜誌內之廣告內容,係指直接自原告之網站上能搜尋到系爭廣告之相關內容及資料,而非聲請人所言由Geogle或是雅虎等入口網站搜尋。雖原告另主張自上開之TTG 雜誌發行後,系爭廣告頁之內容,亦同時能直接自原告之網站內搜尋連接得到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概從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被告自原告網站內,不管輸入被告之正確或原告前述誤載之公司名稱,並鍵入正確之產品類別,欲搜尋進入系爭廣告頁而不可得之搜尋過程之該光碟片內容,已證明當時自原告之網站中無法連結到系爭廣告頁,至於事後可以連結到,應係原告在本件紛爭發生後,將網站上錯誤之資料更正後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可取。

(六)又原告就其上開廣告之瑕疵,經被告發現後通知其補正,惟原告卻未及時補正,是以原告所為廣告之上開嚴重瑕疵及對被告未產生任何廣告效益之情形,被告自得拒付全部之報酬,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委託原告刊登系爭廣告,雙方並簽訂有廣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拍照、翻譯、設計廣告之內容,並經被告確認同意廣告之內容後,由原告將廣告刊登在TTG 雜誌上,TTG 雜誌並應提早在AMPA展覽前(AMPA之展覽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十二日)發行出書,且原告應交付被告1,

000 張DM廣告單,雙方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廣告之內容,同稿上線放置在原告網站之資料庫內供人查閱,並約定上開刊登廣告之報酬含稅計為四萬五千元;2、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寄達該TTG 雜誌予被告,並於同月八日寄達一千張DM廣告單予被告,而原告在該TTG 雜誌第47頁及67頁之索引頁部分,將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拼錯,在TTG 雜誌第469 頁之廣告頁中,在被告商品包裝盒圖案上方空白處有一個L 形之刮痕,於原告上開交付給被告之1,000 張DM廣告單上,亦有如TTG 雜誌廣告頁中之相同刮痕,而原告事後重新印製交付無刮痕之DM廣告單一千張給被告,交付之時間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已超過AMPA之展期;

3、系爭廣告在電子書光碟部份並未有索引頁,即無如TT

G 雜誌般印錯被告公司名稱之問題,且其廣告頁內之圖片也沒有刮痕,被告公司之名稱亦為正確,另於該TTG 雜誌之廣告頁內及從網站上所連結到之系爭廣告頁內,有關被告公司之名義係屬正確,亦無前述之刮痕存在;4、於前述之台北展覽會場及其他展覽會場上,原告有同時發放該

TTG 雜誌及電子書光碟,且比例為一比一點五,另就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一日,自雅虎或GOOGL網站中,鍵入被告公司之名稱後,可連結到原告為被告刊登之系爭廣告頁內。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廣告,有無瑕疵?如有,其瑕疵情形為何?

2、如原告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廣告存有瑕疵,則以其瑕疵之情形,是否對被告已全然無廣告之效益?被告主張拒付系爭廣告合約之全部報酬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多少?經查:

1、原告為幫被告刊登廣告,所發行、印製之TTG 雜誌之索引頁第47頁及67頁上,確有將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印錯,且在該雜誌第469 頁之廣告頁中,在被告商品包裝盒圖案上方空白處有一個L 形之刮痕,另於原告第一次交付給被告之1,000 張DM廣告單中,亦有如TTG 雜誌廣告頁中之相同刮痕之情形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而因原告係專責為被告作產品廣告之公司,是其所作成有關委託廣告之業主即被告之公司名稱、其產品之相關事項、內容之正確與否,自屬原告履行其廣告業務時應特別注意之事項,而因上開索引頁中有關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記載,與該索引所註記、對應之系爭廣告頁內,記載之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稍有不同,如此,恐多少會讓部分買主透由該索引頁,查詢找到該雜誌中第四六九頁之系爭廣告頁時,就被告公司正確英文名稱究為何產生一些疑問,進而影響到買主進一步與被告公司連絡、接洽系爭廣告商品之速度及機會,另上開刮痕之存在,亦會影響到買主對系爭廣告產品品質之認知及印象(至於上開問題所造成之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詳見後述)。是雖有關被告公司之名稱,在上開雜誌索引頁所示之錯誤,以及該雜誌之廣告頁及DM中有關被告商品包裝盒上之前述刮痕之存在,對被告委託原告廣告之廣告效益之影響程度容係各有不同(此詳後述),惟因上開情形之存在,再衡諸原告係專門從事廣告業務之法人組織,具有較高之廣告專業能力,相對地對其所為廣告給付內容之品質要求亦應予以提高等情,是被告辯稱上開對其公司名稱之誤載及廣告頁及DM中關於其產品包裝盒之刮痕之存在,係屬原告施作之瑕疵乙節,尚足採信。至就該DM廣告單內存有前述刮痕之瑕疵,原告雖於事後重新印製,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重印而無刮痕之一千張DM再行交付予被告,惟當時已超過AMPA之展覽期,且被告表示其公司當初係為參加該AMPA展之參展,始委託原告作系爭廣告,其後其公司並未參加其他之展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兩造間所簽訂之廣告合約書,其備註欄亦註明: 「本期廣告會提早在四月台北AMPA汽配展發行出書」之情形,準此,被告辯稱就原告事後所重印而交付其之無刮痕之一千張DM,因已超過其上開AMPA會場參展之期間,其並無再行於其他展覽會場中發放,是對其而言已無實益乙節,尚足採認,就此而言,難認原告事後交付重製之無瑕疵之一千張DM予被告,業已補正其先前所交付予被告之該一千張DM之瑕疵。

2、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告合約書內,業已載明「附加internet,本則廣告同稿上線」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因原告自承其所屬之主要網站即www.cens.com,係成立於一九九四年,祇要該TTG 雜誌一出刊,該雜誌內之所有廣告頁皆會同步上線至該網站內之情(見原告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第4 點中),且因原告該網站係屬廣告、介紹汽車零配件之專業網站,故一般買主通常會想直接經由原告公司之該網站去搜尋相關商品之資訊,是對照上開廣告合約書中所約定之「附加internet,本則廣告同稿上線」之契約內容,兩造訂約當時之約定意思,應係指原告亦須負責於該TTG 雜誌發行之時,原告須已將該廣告頁之內容上線、鍵入到其公司之網站內,以讓買主及網路利用者亦可直接藉由進入原告公司之上開網站,而搜尋、連結到原告為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廣告之廣告頁內。是原告為被告施作本件廣告之契約給付內容,亦包括原告應將廣告頁之內容,於該TTG 雜誌發行之時,亦已一併鍵入、上線至原告之前述網站內,以讓買主於該TTG 雜誌發行之際,即可直接透由進入原告之上開網站,而連結到系爭廣告頁乙事。

3、雖原告主張其於該TTG 雜誌發行之時,亦已將系爭廣告頁之內容上線至其前述之網站內,買主可藉由進入其公司該網站而直接連結到系爭廣告頁內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進入原告之上開www.cens.com網站後,不論係鍵入被告之正確英文名稱或原告上開所誤載之英文名稱,或鍵入被告公司之產品名稱,均無法搜尋、連結到原告之系爭廣告頁,惟被告鍵入其他公司之名稱,卻可連結到系爭廣告頁之情,已據本院當庭履勘並播放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片內容屬實,有被告提出之標示原證六之光碟片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一、二頁之內容可憑,是被告辯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當時,直接由原告之上開網站,無法搜尋、連結到系爭廣告頁乙節,即屬可採。是縱使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庭訊當天,提出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其直接由原告公司之上開網站,可搜尋、連接到系爭廣告頁之電腦網頁資料,惟該等資料仍無法據以否認、推翻被告上開所舉於九十七五月二日當天,從原告之上開網站,無法直接連結到系爭廣告頁之事實。況從原告於後來庭訊中所陳稱:「可能有一段時間不知何原因沒辦法從這個方式(即進入原告之上開網站後再予以連結)進入到相對人之廣告頁」(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我們在今年五月底六月初我們的網站有改版,改成寬版面,在搜尋程式也有作一些修改,所以可以確定在今年六月初之後,絕對不會出現相對人上開光碟(按應係廣告頁)搜尋不到之情形... 」(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筆錄第三頁)之情,是被告辯稱於該TTG 雜誌發行後,有一段期間無法直接從原告之上開網站,搜尋、連結到系爭廣告頁乙節,堪以採信,而經查無法直接從原告之上開網站據以連接到系爭廣告頁之原因,依原告之上開所述,可能係因原告該網站本身之版面寬窄或原告本身之搜尋程式之因素所致,就此點而言,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該廣告給付有瑕疵,即非無據。至於在該TTG 雜誌發行後,固然自雅虎或GOOG

L 網站中,鍵入被告公司之名稱後,可進而點選予以連結到系爭廣告頁,惟此核與前述直接自原告之該網站內,予以搜尋、連結到系爭廣告頁之情形尚屬不同,是自不得以他人得自雅虎或GOOGL 網站中,鍵入被告公司之名稱後,可進而點選予以連結到系爭廣告乙事,即謂原告無法讓他人自其前述之網站直接連結到系爭廣告頁之情形,並未構成原告廣告內容給付之瑕疵,或是已補正該瑕疵。是被告以原告所施作之廣告,未能完全依合約之約定,以致於在該TTG 雜誌發行後,有一段期間第三人無法直接從原告建置之前述網站中連結到系爭廣告頁,已構成原告對被告廣告給付之瑕疵乙節,亦堪以成立。

4、次查,就原告上開廣告給付之瑕疵,其瑕疵之程度及對被告商品廣告效益之影響性而言,查:

①就前述之TTG雜誌索引頁之被告公司英文名稱錯誤之瑕疵

而言,查,該TTG雜誌之索引頁,自第43頁以下,共分為內容目錄索引(第43頁至第44頁)、供應商索引(第45頁至第54頁)、及商品分類索引(第55頁至第72頁)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雜誌一本在卷可憑,準此,顯見上開索引頁設置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讀者瞭解該雜誌之編排方式,以便利讀者藉由該等之索引分類,快速找到所欲查看、購買之商品在該雜誌之廣告頁之內容,是該索引頁僅具有工具書之性質,至就該TTG 雜誌之廣告頁內容而言,不僅包括所廣告商品之照片,亦包括有該商品之品名、規格以及該產品之製造商或經銷商之中文或英文名稱、住址及電話、網址等詳細資料之情,有該雜誌一本(包括系爭廣告頁即該雜誌第四六九頁之內容)在卷可參,是就本件該本

TTG 雜誌之廣告刊物而言,一般買主會較仔細查看其內容,並相信其內資料記載之正確性,並因此產生較大廣告效益之部分,應係該等廣告頁部分,至於索引頁之內容所具有之廣告效益則較小。再者,就本件系爭TTG 雜誌索引頁之編排,其在供應商之索引頁列有供應商之中英文名稱,並按供應商英文名稱第一個字母排序,在商品分類索引則僅有英文公司名稱,亦在各商品類別中按供應商英文名稱第一個字母排序,且其中在第47頁之索引頁部分,屬供應商索引之類別,在第67頁則屬商品分類索引,雖均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拼錯,但係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字尾拼錯一個字,並不會因此影響到被告公司在該索引頁之類別及排序,且第47頁之索引頁亦有被告之中文公司名稱可供對照之情,此有該本雜誌之內容在卷可查,是既然系爭廣告頁之內容(見該雜誌第四六九頁)中,其中有關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並無錯誤,是一般買主於透由前述之索引頁,找到該四六九頁之廣告頁,進而加以查看取得該廣告頁所載廣告產品及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資訊後,欲進一步作查詢動作或與被告公司聯絡時,會不以廣告頁中所載之被告之正確英文名稱為查詢依據,而仍用索引頁中所誤載之英文名稱以為查詢依據之比率應屬不高。況縱使部分買主於查閱前述之索引頁、廣告頁後,因發現所載之被告英文名稱稍有不同而產生疑慮,並致其等因先進行被告公司正確英文名稱之確認動作而花費些許時間,甚而影響到其等進一步與被告公司連絡、對被告公司針對系爭廣告商品為探詢行為之進展及機會,惟經核因此所產生對被告系爭商品廣告效益之不利影響尚屬非大。

②就前述之TTG 雜誌之廣告頁及DM上之產品包裝盒圖案內之

刮痕之瑕疵部分,經查,該TTG 雜誌第四六九頁之廣告頁,乃係全頁之彩色廣告,以圖片輔以英文文字,以介紹被告之商品,且其中該廣告頁之上半頁為被告商品安裝在車輛上之圖案,右邊有四個細部放大圖,在廣告頁之下半頁之左上方,則為被告之商品及存有上開刮痕之包裝盒之圖案,且該廣告頁之主要內容為被告之商品,而存有上開刮痕之包裝盒圖案所佔版面面積並不大,除該刮痕外,其餘部分廣告內容之文字及印刷品質並無何問題,且該刮痕又係位在包裝盒圖案上方空白處之情,有原告所提之TTG 雜誌附卷(見該雜誌第四六九頁)可稽,是系爭廣告頁之圖片雖有上開L 型刮痕之瑕疵,惟因刮痕係位於所廣告商品之包裝盒上,尚非位於商品本身之圖案上,且因原告所為被告廣告之系爭商品尚非屬精品,是該刮痕之存在,縱使會導致看到該廣告之人,對該包裝盒本身或其內之產品之品質及價值感,產生一些思考、疑慮,惟究與【精品】之包裝盒上之瑕疵,會使人對精品之品質及整體之價值感產生重大貶損之情尚屬有別。況原告在發放系爭TTG 雜誌之同時,也同時發放電子書光碟,而該電子書光碟內之廣告頁並未有上開瑕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庭時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日之筆錄可憑。又該電子書之發行量,為TTG 雜誌之1.5 倍,且同時在AMPA展覽發放供人取閱,亦已如前述,且亦有原告所提之AMPA展覽照片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刮痕之存在,整體而言對被告系爭商品廣告效益之影響尚屬不大乙節,應堪採信。雖被告另辯稱:電子書光碟並非兩造之合約內容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告合約書上,其上固未有發行電子書之記載,然而亦未有限制不得發行電子書之約定,而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之目的,在於廣為宣傳其商品之內容,而現今電腦使用普及,電子書較實體雜誌方便、輕巧,易於攜帶,且也符合一般人使用電腦之習慣,是原告在發行TTG 雜誌之同時發放電子書光碟,可使TT

G 雜誌之使用者不受實體雜誌之限制,隨時可經由電腦查閱實體雜誌之內容,對被告而言反而較為有利,符合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宣傳其商品之目的,亦未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是因原告為被告所製發之上開電子書光碟內之廣告頁中,並未有上開所述刮痕之瑕疵,且該電子書光碟又較該TTG 雜誌更廣為流傳,如此,亦降低、減少該TTG雜誌及DM中之刮痕瑕疵所對被告商品廣告效益之不利影響。

③就因原告之因素,以致於該TTG 雜誌發行後,有一段之期

間內,第三人無法自原告之上開網站連接到系爭廣告頁之瑕疵而言,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上開網站係屬汽車0配件之專業網站,且被告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一般買主通常會經由原告公司之該網站,去搜尋、連結相關商品之資訊,且因被告公司之知名度有限,一般買主較不會以藉由查詢被告公司之名稱,而從雅虎或GOOGLE網站連結之方式,予以查詢商品之資訊乙節,亦堪採信。則既然於該TTG 雜誌發行後,有一段期間內,第三人無法自原告之上開網站連接到系爭廣告頁,如此,自會影響到第三人藉由該快速便捷且屬大量使用之由原告上開網站進入、連結之方式,予以知悉被告該廣告商品之機會,如此,對被告該商品之廣告效益之影響即屬較大。

5、復查,就兩造間所成立之前述廣告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而言,其中原告所須施作者,係包括原告受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處理有關廣告商品之拍照、翻譯、廣告設計,以及雜誌之刊登、廣告頁之上網,暨廣告DM之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則須支付報酬四萬五千元予原告作為對價,是核諸兩造上開所述之契約內容而言,因原告除受被告之指示而須為被告處理前述之事務外,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以交付被告,藉此以換取被告報酬之支付,是揆其契約之性質,應係民法有償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為其施作之系爭廣告具有嚴重之瑕疵,經其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置之不理,造成系爭廣告全無廣告效益,資為拒付廣告報酬之理由。惟查,原告所為之給付,依前所述,其中有關TTG 雜誌內之索引頁之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誤載,以及廣告頁及DM中產品包裝盒上之刮痕之瑕疵,對被告系爭廣告之內容及廣告效益之影響尚屬不大,至於就網路上線之網路廣告部分,固然其瑕疵之情形,對被告廣告效益之影響較前者為大,惟對照原告所為其餘之正確無誤之大部分之廣告給付部分,可認原告本件所為給付之瑕疵,尚非重要及重大,是被告拒付全部之報酬,對原告而言,尚有失公允,亦無理由,其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本院審酌兩造系爭契約之目的,以及前述之系爭廣告之瑕疵情節及對被告系爭商品廣告效益之不利影響程度,以及被告尚有因原告本件之廣告而受有廣告利益(參酌原證十之原告寄予被告有關買方資料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以及原告係屬專業之受委刊廣告之公司,一般人會對其廣告之專業要求標準較高等情,認應減少一萬九千元之報酬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刊登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元(即四萬五千元減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