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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小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526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竹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0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保全服務開始起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費用新台幣(下同)10,710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復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服務期滿即為系爭契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前一個月未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內容自動延長一年。系爭契約於96年3月10日期滿,惟兩造均未依據上開規定向他方表示期滿即不再提供保全服務或不再接受保全服務,因此,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動延長至97年3月10日。97年3月10日期間屆滿後,兩造仍未依上開約定為表示,故系爭契約再度延長至98年3月10日。然被告卻違反契約,拒絕繳納97年9月10日至97年12月10日(原告誤載為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該期之保全服務費用。為此,依據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10,71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兩造之保全契約在96年3月10日即屆滿,兩造並未再續定新契約。且被告已在97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保全器材拆除領回不再使用,且被告服務費繳納至97年9月10日,之後即未再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原告請求97年9月10日之後之保全服務費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雙方簽訂之保全契約為證,且被告對於該保全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兩造之保全契約第六條既約定有自動延長契約期間之條款,且該條款自動延長之時間僅一年,就保全服務之提供因必須加裝設備及維持安全狀態需具有連續性之特性,自動延長時間為一年,就兩造而言尚屬公平,且保全契約繳費為每期開始前繳納,故在契約期滿前三個月,繳納末期之保全費用時,消費者即可考慮是否繼續使用保全服務,如果不願繼續使用即可在繳納末期費用時一併通知期滿不再接受服務之意思,即符合兩造約定之在期滿前一個月,為期滿不受服務通知之規定,故對於消費者而言亦無不便利之處。故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效力應自動延至98年3月10日期滿,無需另訂新約或通知延長。

被告辯稱兩造之系爭契約至96年3月10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約及通知期滿或續約云云,應非可採。

(二)承上所述,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因該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動延長至98年3月10日屆滿,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兩造自應受該期間之拘束,不得任由一方片面終止。被告雖辯稱其在97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在該期繳費期滿後(即97年9月10日)不再接受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請原告公司拆回保全設備,且其亦在該期限後未曾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設備云云。然原告否認收到上開通知。但姑不論原告是否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限,兩造自應受該期限之限制,斷無任由其中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中途終止契約之理。因此,被告單方面任意在契約期限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在97年9月10日之後即未再使用原告之保全設備云云,惟原告提供保全設備提供服務,被告使用與否僅為被告受領給付與否之問題,縱然不加使用,無正當理由之下,不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因契約關係所必須給付之保全服務費,被告仍不免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據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及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聲明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與法相符,亦酌定一定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436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