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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小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5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之日即民國(下同)90年10月6月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4,2089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以上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核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