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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年9月6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巷○弄○○號5-2之房屋,雙方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6日至97年8月31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被告提前於96年11月30日解約,雙方依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結算租金時由於被告稱其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租金已付,且正好因代理收款之萬泰商業銀行將第三人繳納款誤為被告之繳款,致使原告誤認被告已支付11月份之租金,後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未繳付租金,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七千五百元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影本附卷)、支票影本、收款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尚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核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