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西元一九九七年份、引擎號碼TK11GTA2295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存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西元1997年份、引擎號碼TK11GTA29950號自用小客車(下曾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售予被告,且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連同汽車過戶所需證件均交付被告,由被告接管,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交車後一星期前往監理機關辦畢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逾期不辦,願意接受註銷,如有違章等責任,由被告自行負責。惟被告遲遲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為免權益受損,乃於90年10月31日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牌註銷。詎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因車籍一直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經常接獲停車費逾期不繳之違規罰單,生活不堪其擾,又因系爭車輛之車牌已經註銷,即使被告同意,仍無法辦理過戶程序,然原告若欲向相關單位就違規罰單提出申訴,仍有必要提出證據證明前開車輛自90年9月25日起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其確實於上開時間向原告以三千元購買系爭車輛,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但因其很快地又轉售他人,他人尚未辦理過戶程序就人車一起失去蹤影,導致其無法依約辦理車籍過戶,目前其找不著相關資料,仍不知買者之姓名為何,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中市交通局車主未繳費資料清冊各一份為證,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違規、違章罰單,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訴時,能否及時提出相關佐證,讓有關單位明瞭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真實狀況,避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侵害危險,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二)承前所述,原告之主張,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中市交通局車主未繳費資料清冊各一份為證,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經註銷車牌後,確已無法讓渡重領牌照,此有該監理站97年1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70000719號函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其次,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動產,原告既已於90年9月25日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收受時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提出其出售系爭車輛以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然僅能認定系爭車輛仍為被告所有。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90年9月25日起為被告所有,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