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原告設計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道○路之(創世紀V12)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惟被告尚有設計費用未付而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提出經反訴原告確認之設計圖面,設計並未完成,並構成遲延給付,反訴原告並已解除契約,因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新臺幣(下同)74,000元設計費用及賠償30,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核反訴之標的及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本於同一契約,為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與原告簽定委託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書),約定委託原告為被告設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設計費用共222,000元。原告分別於95年8月26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1日提出3個設計方案,被告並於同年9月11日選擇方案二設計案。原告再於95年9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給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建商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建設公司)設計資料供建商為水電設計變更,並於95年9月28、29日與建商確認變更事項,被告於95年9月28日到原告公司確認變更水電。原告自96年1月5日到同年2月9日進行繪製圖面設計,於同年2月10日與相對人做最後洽談,於同年2月17日至年4月11日為立面圖變更,96年4月16日提供被告最後設計圖及工程編列預算。再於96年4月20日與被告一起勘驗現場,同時於96年5月5日有偕同被告驗屋。被告於96年5月14日來電告知停止設計,惟原告已經完成相關設計,亦編列完成工程預算。本件設計費用被告僅於95年9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74,000元,尚有148,000元未給付,是依系爭設計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原告只要完成設計或因故終止,被告仍須給付設計費用,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設計契約書係由原告提供已打字繕寫完畢之契約書予被告,僅價金給付方式、施工地點等未填載交付予被告填寫。由於重要條款被告無法變更,有違契約當事人協商地位平等,是系爭設計契約書為附和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書第7條、第8條文義,縱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按設計圖施工或而停工,仍須由被告付款,完全將原告是否有依照系爭設計契約書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責任排除,且就設計工作時間未能註明,已有事先免除責任期間,對被告顯失公平,加重被告之責任並免除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74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房屋室內設計,涉及房屋興建完工、搬遷居住之時間性,依一般通常之社會觀念,室內設計公司(師)應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如未約定時間者,亦應於相當時間內完成,以利後續水電、空調、裝潢等作業進行,而於房屋興建完工後之適當時間遷入居住。而原告屢經變更設計,始終未能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設計圖面。嗣後被告見系爭房屋已興建完工,須與建設公司驗屋,以為點交受領,屢經催促原告置之不理,未提供修改後之圖面,被告於不得已情形下,而於96年5月14日以電話通知方式,解除兩造間之設計契約關係。
(三)系爭設計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各項設計圖面、詳圖,而系爭設計合約書第7條,如前述所言顯失公平,係屬無效。縱然認定有效,惟至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前,原告並未提供正式圖樣與被告確認;被告選擇原告所提之方案二,惟告知原告須加修改,而原告修改後仍無法符合被告要求,且經被告催促盡速提出修改之設計圖面,原告不加理睬堅持無須修改,以致變更圖面與最後之圖面有所差距,無法施工,原告就立體圖面等無法提出供被告確認。另對系爭房屋小孩書房之相關設計被告亦告知原告修改,而原告亦不加理會。是原告從訂約迄今,尚未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室內裝璜設計,既然原告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且原告所為設計預算亦超過被告原先之預算,故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並未依照所委託進行室內裝璜設計之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合乎承攬契約本旨之裝潢室內設計圖面供施工,原告之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
(四)兩造雖就提出給付時間未為約定,惟原告已自承設計圖面完成時間,係配合建商興建進度,然而建商自完工後、點交房屋、移轉所有權取得所有權狀時,原告未能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設計圖面,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既未能依照通常可得之時間提出給付,被告亦已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4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准許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雖簽定系爭設計契約書,約定委託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設計系爭房屋,惟反訴被告屢經變更設計,始終未能提出符合反訴原告要求之設計圖面。嗣後反訴原告因見房屋已興建完工,須與建設公司驗屋,以為點交受領,屢向反訴被告催促,均置之不理,未將修改後之圖面提供,反訴原告始於96年5月14日以電話通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契約關係。既然系爭設計契約業經解除,則反訴原告先前給付反訴被告之74,000元,即應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
(二)由於反訴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乎系爭設計契約本旨之室內裝潢設計圖面供施工,則反訴被告之給付亦構成給付遲延。系爭房屋於96年5月30日由完成交屋工程驗收,室內裝潢工程即可進場施作,依常理約30個工作天即可完成裝潢工程,反訴原告原可於96年6月30日進住系爭房屋,但因反訴被告遲遲未能提出無瑕疵之設計,而導致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後,另行尋覓設計公司以致遲延至96年10月29日方進住系爭房屋,而另行支付租屋費用(每月5,000元)共20,000元,同時需支出租屋及新屋水電瓦斯費用約10,000元,以及另行額外支出之設計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229條第2項、2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30,000元及法定利息。
(三)綜上,爰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00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6年4月16日已向反訴原告提出完稿之設計圖,並經反訴原告或其配偶即訴外人徐瑞招於設計圖稿上簽認,反訴被告已完成設計之工作。反訴被告於96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5日亦派派遣反訴被告員工即證人丁○○陪同反訴原告進行驗屋勘驗工作,兩造為系爭設計溝通之時點及修改要求,反訴被告也載於洽談記錄中,顯見反訴原告於此前尚同意受領反訴被告之提出給付而無異議,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亦無給付有瑕疵而可歸責,反訴原告竟無端要求解除契約,顯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4日簽定系爭設計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設計,設計費用共222,000元。原告分別於95年8月26日、同年月31日以及同年9月11日提出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等三個設計案,被告於95年9月11日選擇方案二設計。被告於95年9月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74,000元。復於95年9月25日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系爭房屋變更水電設計資料至訴外人昌益建設公司,原告並於95年9月28、29日與訴外人昌益建設公司確認相關變更設計事項。原告復於96年4月16日提出立面圖及相關預算表給被告。而被告則於96年5月14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停止設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委託設計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卷內)、設計草圖三件(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房屋(創世紀V12)變更設計電子郵件、昌益建設公司客戶變更設計通知單、客戶變更建築工程項目計算表、變更水電工程項目追加減計畫表、非本棟建材變更計畫表、工程變更增減計畫表各1件及調整圖說4紙(本院卷第26至35頁)、系爭房屋所設計圖說一份共31紙及系爭房屋工程總報價單一份(本院卷第69至80頁)及系爭房屋變更平面圖11紙(本院卷第145至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兩造爭點在於:⒈本件系爭設計契約書之性質為何?系爭設計契約書第7條、及第8條是否因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情形而無效?⒉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系爭設計契約書所約定之設計?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48,000元設計費用?茲審究於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設計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指被告)擬在新竹市○道○路12樓,設立自宅特委託乙方(即指原告)擔任設計工作事宜;第1條記載:「一、委任設計工作範圍:⒈提供平面配置圖、水電圖(包含插座、開關燈具、給排水、瓦斯、電話電視、通訊、空調、音響等位置圖)、立面圖並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計畫。⒉繪製詳細施工說明圖。⒊供給工程上所需要之詳圖」及第五條記載:「設計費用依每坪計價(不含稅金)設計面積為37坪總計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整」之內容而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設計契約書,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於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設計包含提供平面配置圖、水電圖、立面圖、施工圖等圖說,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告則應給付設計費用即報酬。是系爭設計契約書之性質應為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及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設計契約書係由原告預先草擬並提供且應係供原告與
委任設計之客戶之目的訂定契約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認定為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
⑵系爭設計契約書第7條記載:「乙方(指原告)設計完成
後,縱甲方(指被告)不願按乙方設計施工,(設計)款項仍應支付」之內容而言,係就原告依約設計完成後,即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本旨提出完成設計,縱使被告不依是項設計施工,仍應給付承攬報酬,則此約定合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計之工作約定,在原告完成此工作後,被告本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依系爭設計起契約書第7條約定,並未排除如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該設計無法施工之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此條款約定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原告之責任或加重被告之責任者或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所指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應包含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次查系爭設計契約書第8條記載:「設計中因故暫停,無法依設計計畫進行設計工昨時,甲方(指被告)需依進度表百分比付給乙方(指原告)設計費用」之內容而言,係就設計中因故暫停時,即該設計委託合約無法繼續時(應包含甲方即被告終止情形在內)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是否應該及如何給付報酬之約定,而由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契約書係為承攬契約已如上述,則定作人即甲方(指被告)可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本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是上揭系爭設計契約書第8條就設計中因故無法繼續,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且系爭設計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如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該設計無法繼續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此條款約定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原告之責任或加重被告之責任者或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
⑷綜上,系爭設計契約書第7、8條,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形。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且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論係依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其前提均為債務人已遲延給付,即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得分別依上揭民法第254條或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
⑴依系爭設計契約書第4條委任設計工作時間之約定並未記
載,是兩造就本件設計並未具體約定工作完成之時間。而系爭設計契約書第4條委任設計工作時間既未為約定,則原告設計之定作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未於得請求時,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間履行時,原告依法並不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負遲延責任。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然在原告未對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前,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或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
⑵原告分別於95年8月26日、同年月31日以及同年9月11日提
出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等三個設計案,被告於95年9月11日選擇方案二設計。被告於95年9月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74,000元。復於95年9月25日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系爭房屋變更水電設計資料至訴外人昌益建設公司,原告並於95年9月28、29日與訴外人昌益建設公司確認相關變更設計事項。原告復於96年4月16日提出立面圖及相關預算表給被告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所設計繪製系爭房屋裝潢立面圖已向原告說明,於96年4月22日原告公司中負責設計繪製上揭立面圖之員工即證人丁○○攜帶客戶變更平面圖亦與被告一同至系爭房屋為現場勘驗,以確認系爭房屋建商所施作部分是否有依圖修改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172頁)並核與原告所提出室內設計洽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14頁)所記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原證五的部分(指立面圖及報價單),有些圖面日期是96年1月份,事實上到96年2月我們還在討論方案二的部分,所以還沒有確定這部分的設計,另外四月份討論的時候,關於小孩房子的部分,我們有自己的想法,原告建議,這部分留待我們自己處理;報價單的部分,是我們希望瞭解我們要準備多少費用才能完成他的設計,才會請他們報價,這樣才能確認哪些工程是可以刪除掉」等語明確。則被告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自原告三個方案提出,被告選擇方案二進行設計,進行系爭房屋由建商為變更設計,再提出立面圖以及預算估價,兩造間直至96年4月間仍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計有關小孩房間之設計部分進行討論,顯然原告並無延滯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計情形。而被告抗辯被告選擇原告所提之方案二後,告知原告修改,原告修改後仍無法符合被告要求,原告經被告催促盡速提出修改後設計圖面,原告不加理睬堅持無須修改云云,顯與上揭情形有間,而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契約並未就約定設計工作完成時間,
而被告並未提出已催告原告定期履行之證明,則無法認定原告之提出設計完成之給付遲延,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原告遲延給付而經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⒋依系爭設計合約書第6條:「設計費用付款方式:現金或
匯款支付⒈簽訂本委託契約書時,由甲方(指被告)付予乙方設計費用(執行圖說前)計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整。⒉平面配置、水電圖,由甲方付予乙方設計費用(執行圖說前)計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整。⒊立面圖、施工圖,由甲方付予乙方設計費用(執行圖說前)計新台幣柒萬元整」之記載以觀,顯然系爭設計契約原告必須完成立面圖以及施工圖,參以上揭所示系爭設計合約第1條之約定委任設計工作範圍尚包含繪製詳細施工說明圖以及供給工程施工上所需要之詳圖,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原證五,即立面圖)是否可以該圖面施工?)是的,但是如果要施工需要再予施工單位確認設計是否可行,如果可行這就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最後圖面,也就是所謂的施工圖」等語明確,是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原告必須完成經施工單位確認之施工圖面,始完成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然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從1/5日到2/9日繪製所有立面圖,2/10開始跟相對人確定稿件,就開始商量最後的設計,有些圖面在商量的過程留下來,有些就作廢,4/11日的時候就做最確認,16日跟業主提出最後圖面,20日提出工程預算。小孩房是相對人(指被告)太太說可以自己買系統家具來處理,他們認為小孩會長大,他們可以變更相關的內容」等語核與被告上揭陳稱:「原證五的部分(指立面圖及報價單),有些圖面日期是96年1月份,事實上到96年2月我們還在討論方案二的部分,所以還沒有確定這部分的設計,另外四月份討論的時候,關於小孩房子的部分,我們有自己的想法,原告建議,這部分留待我們自己處理;報價單的部分,是我們希望瞭解我們要準備多少費用才能完成他的設計,才會請他們報價,這樣才能確認哪些工程是可以刪除掉」等語,就系爭房屋小孩房間部分尚未定案一節相符,顯然本件原告只完成立面圖且該立面圖中有關系爭房屋小孩房間設計部分亦未定案,而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停止設計,當然亦無從為與施工單位確認而提出施工圖,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等情亦可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設計完成之設計費用,即無可採。
⒌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停止設計,已如上述。則被告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停止設計即是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該終止係屬合法。惟依上揭系爭設計契約書第8條約定,此情形下設計中因故暫停,無法依設計計畫進行設計工昨時,被告需要依進度表百分比付給乙方設計費用,參以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之約定「立面圖、施工圖,由甲方付予乙方設計費用(執行圖說前)計新台幣柒萬元整」,惟本件原告並未完成最後之所有立面圖以及施工圖,僅完成立面圖大部,此部分應給予35,000元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已完成平面配置圖、水電圖之報酬78,000元以及完成大部分立面圖之報酬35,000元,共計113,000元。從而,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依本院上揭一、本訴部分之⒊點之判斷,由於系爭設計契約並未約定設計工作完成時間,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催告反訴被告定期履行之證明,則無法認定反訴被告之提出設計工作給付遲延,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合約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經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既然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非適法,則反訴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74,000元報酬及利息。當然系爭設計契約既然未經解除,反訴被告受領74,000元報酬,自有系爭設計契約為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74,000元報酬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8月24日簽定系爭設計契約書後,反訴被告分別於95年8月26日、同年月31日以及同年9月11日提出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等三個設計案,反訴原告於95年9月11日選擇方案二設計。反訴被告復於95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系爭房屋變更水電設計資料至訴外人昌益建設公司,反訴被告並於95年9月28、29日與訴外人昌益建設公司確認相關變更設計事項。反訴被告又於96年4月16日提出立面圖及相關預算表給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所設計繪製系爭房屋裝潢立面圖已向反訴原告說明,又於96年4月22日由證人丁○○攜帶客戶變更平面圖與反訴原被告一同至系爭房屋為現場勘驗,以確認系爭房屋建商所施作部分是否有依圖修改等情,已經本院於本訴中所認定。且本件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業認定如上。又系爭設計契約係因反訴原告於96年5月14日以電話向反訴被告終止一節,亦如上述。則綜上認定,反訴被告均依約進行設計,在未為約定設計工作時間下,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租金及支出租屋及新屋水電瓦斯費用及另行額外支出之設計費用共3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賠償10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丁、本件原告、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法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