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竹簡字第271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0,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