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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經濟部臺濟採字第五三七六號採礦執照核准設定採礦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前因承受經營礦區所在地為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之採礦權,採礦權有效期間為60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被告並於95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申請礦業權展限,惟因渠經營不善且積欠礦務局礦業權費、礦業規費,故遭礦務局發文限期繳納,故兩造遂就上開礦業權及所積欠之費款約定,由原告繳納被告所積欠之相關規費,並由被告將其由經濟部核發之經濟部臺採字第5376號採礦執照所載之金、銀、銅、硫磺(硫化鐵)礦礦業權展限並移轉予原告承受經營,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權利移轉金,而兩造亦於96年3月21日訂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完畢。詎原告依約於96年3月29日代被告向礦務局繳納被告前積欠之礦業權費332,700元、滯納金55,854元及礦業各項規費12,000元,惟被告竟於96年5月28日冒用訴外人許東明名義向礦務局提出聲明書及陳情書,請求將上開礦業權暫停移轉,且親自至礦務局表明不欲本件礦業權移轉。是本件原告業已依照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將權利移轉金交付被告,並支付被告積欠之費用及相關規費,而被告本應依照契約約定協同辦理礦業權之移轉登記手續,惟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採礦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採礦權之讓與,係因被告積欠礦務局礦業權費、礦業規

費,且無力繳納及經營,方將此系爭採礦權讓與原告,並訂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而契約所載之讓與權利金,係被告所要求之補償金,而非買賣價金,並未違反礦業法第10條規定而無效。

⒉被告雖稱願退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並已開立支票留存於律

師云云,惟查,被告係片面毀約,且為解除採礦權讓與契約之行為,並不生清償或提存之效力。

⒊被告以系爭採礦權涉及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使用之規定,依

原住民管理辦法之非原住民不得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原告因不具原住民身份,而解除採礦權讓與契約,惟查,系爭採礦權依法為準物權,該採礦權之移轉係權利移轉,並不受身份之限制。而本件採礦權之讓與移轉與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無關,且採礦權之讓與並不涉實際實施核准開採礦區行為,況申請核准開採之礦業用地涉及原住民保留地時,採礦權利人得選擇不列入開採計畫,而本件被告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僅為系爭採礦權之前經營者所設工寮占用之部分原住民保留地,故被告之所言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書狀陳述:

㈠、依礦業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礦業權不得有私人買賣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該契約無效,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亦同,而本件採礦權讓與契約涉及買賣行為,依前揭規定,自屬無效。

㈡、又原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份,然查系爭採礦權之礦區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原告無法租用及受讓該保留地之所有權,按兩造採礦權讓與契約第3條規定,因無法達到採礦權讓與之目的,或無法辦妥礦業用地承租時,系爭讓與契約即為解除,被告復開立面額63萬元之支票,且多次通知原告得至其委任之律師處領取。

㈢、是被告並非不願履行採礦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而係因上述法令之限制及規定,以致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且被告亦於96年6月20日在礦物局會議室欲與原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又被告僅係申請礦業權,礦物局並無核准使用土地之權力,而系爭採礦權之礦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分別屬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林務局或水利署,是否得予開發,仍須經土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開發,惟本件被告並無所有權,故與原告訂立之採礦權讓與契約實違背法令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3月21日訂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採礦權利讓與金及繳納被告積欠礦物局之各項礦業規費,惟被告並未依約協同原告將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67號採礦執照核准設定採礦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公證書、採礦權讓與契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聲明書、經濟部礦物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復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無效?系爭採礦權之礦業用地,是否因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而無法移轉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

㈡、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又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礦業法第2條、第10條、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礦業權依法並非不得讓與而移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係約定將被告所有之採礦權讓與原告,此有採礦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採礦權讓與契約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至被告辯稱系爭採礦權契約書涉及買賣行為,故契約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訂立之採礦權讓與契約書雖約定原告應給付採礦權利讓與價金50萬元及代被告繳納其積欠礦物局之各項費用,然此約定係原告取得被告讓與其所有之採礦權所應履行之債權行為,核與被告讓與系爭採礦權之物權行為無涉,故被告之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系爭採礦權之礦業用地,因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而無法移轉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等語,然查,系爭採礦權之主管機關係經濟部,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並檢附申請書、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且依經濟部之礦業權移轉申請案(審核表),並未因受讓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不予核准之要件,此有經濟部97年5月8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0560號函附礦業權移轉申請案審核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以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採礦權讓與契約,要無可採。

㈣、次按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礦業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採礦權之讓與移轉登記手續,均需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始得完成。從而,原告依採礦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67號採礦執照核准設定採礦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