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字第38號原 告 天○○被 告 丙○○
壬○○黃○○甲○○戊○○乙○○丑○○A○○辰○○申○○C○○玄○○宙○○庚○○○辛○○午○○酉○○未○○丁○○地○○寅○○癸○○宇○○子○○戌○○○亥○○B○○巳○○己○○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等,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