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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牌照兩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乙○○車號00-000號之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後,由被告乙○○營運。詎被告乙○○加入營運後,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及未依監理單位規定定期驗車,影響乘客安全甚鉅,迄今共累欠原告代付之規費及罰鍰、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82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虛應推託後即避不見面,而置之不理,原告並於9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

一、六款規定,終止雙方契約,且嗣前開車輛又因未參加定期檢驗之故,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4月29日逕行舉發,且為維護乘客之乘車安全,該車輛於接受檢驗前,依法不得再行駛。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五、七條分別之約定:「...雙方終止契約時,甲方(即原告)應返還乙方(即被告)車輛,乙方則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甲方辦理繳銷,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使甲方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時,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請求被告乙○○如數清償,並請求被告乙○○返還行照、牌照。而被告甲○○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債務人乙○○未履行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96年下半年聯助基金支出分攤表、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被告二人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自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乙○○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照一枚、牌照二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