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丙○○

街1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姊妹,因先父郭健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

2 日過世,原告於96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至被告營業室參加遺產分割會議,在場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及訴外人郭戴柳、張明棋、郭駿霖、乙○○、甲○○、郭尚洋、郭紫榛、王獎玄等人,會議中原告與被告因債務糾紛起口角,嗣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榮燊偕一位外號「小胖」、另一位姓名不詳之男子進入會議現場。至下午4 時許,訴外人甲○○、乙○○夫婦、王獎玄3 人先行離開,至下午5 時許,被告要訴外人郭戴柳、張明棋先離開。其後原告與訴外人郭駿霖欲離去時,即被訴外人吳榮燊及其兩位同夥阻擋,並要脅原告及訴外人郭駿霖簽發本票,當時訴外人郭駿霖正使用手機,在被告示意下,訴外人吳榮燊取走訴外人郭駿霖之手機並予折斷;當時原告之手機正巧鈴響,亦為訴外人吳榮燊強行取走,並自原告皮包內搜出身分證、健保卡影印。原告不願簽立本票,訴外人吳榮燊即叫其兩位同夥至便利商店買膠帶,並用腳踹原告右足內側、外側及舊傷各一腳,被告且叫訴外人吳榮燊踹用力一點,訴外人吳榮燊更恐嚇稱﹕再不簽本票,即要斷原告一手一腳,或用膠帶綑綁原告手腳,載到陽明山,讓原告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嗣訴外人吳榮燊的兩位同夥買了膠帶回來,作勢要綁原告手腳,原告只得屈服,被迫簽發附表所示11張本票及4 紙借據,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係指名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668,000 元債務;另1 張本票、1 紙借據,指名清償訴外人乙○○50,000元之債務;最後一張本票、1 紙借據,指名清償訴外人郭尚洋120,000 元債務。

(二)被告於97年4 月16日所提書狀第2 頁第21行至第26行敘明:「三、95年原、被告之先父死亡,於96年間繼承人等因互相負有債權債務問題時有爭執,原告負債尤多,侈言無『白紙黑字』為證拒予清償而多有爭執,且原告又多次電話辱罵被告『不要臉』等等。俟96年10月14日下午,繼承人等因簽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會議後,繼承人間復起爭執,『爭吵後』,原告自願開立本票以證明其債務,票面金額共計7,668,000 元整。」由被告以上陳述證明以下事實:

1.在96年10月14日之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即有爭執。

2.原告於96年10月14日下午到被告之營業處所係處理遺產分割事宜,並非為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

3.被告已自認96年10月14日下午兩造曾發生爭吵,卻於事發後突然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證明以往所不承認鉅額債務存在,原告如此突兀之舉指更證明原告確係遭受強暴、脅迫後,在不自由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

4.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96年1

0 月14日因被脅迫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之意思意思表示,及撤銷簽立向被告借款新台幣7,560,000 元、向被告借取黃金伍兩肆錢柒分卷附兩紙借據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5.原告於97年1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言詞辯論時,因口誤而有「在自願之下簽700多萬元本票」之陳述,已於97年2月18日具狀請求更正,特再敘明。

依上所述,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原告否認於96年10月14日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就其曾交付7,668,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於97年4 月16日之書狀敘述對原告借款債權之由來,唯被告並未敘明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其借出款之資金來源,故其所為空泛指述,自不足採。且查被告所指與訴外人郭金秀1,500,000 元之借貸,縱有其事,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曾代原告清償50張本票票款共1,500,000 元,並無其事;原告於77年間固曾向被告借用五信、帳號635 之支票,但未曾請被告支付票款;被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代被告向互助會會首即訴外人庚○○領取50餘萬元之會款,亦無其事;被告又主張原告向姑丈即訴外人黃進潭借取1,000,000元,由原告代為清償,更屬虛妄。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之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

(五)原告否認於96年10月14日向被告借取金錢及黃金,被告亦未能舉證曾於96年10月14日交付金錢及黃金,足證被告係以如原告書狀中所述之脅迫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

(六)被告雖以96年10月14日下午兩造爭吵後,被告允諾減少債權金額百餘萬元,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置辯,並由訴外人甲○○於偵查中到庭陳證以實其說,唯查:

1.訴外人甲○○及妻乙○○在外負債4,000 多萬元,為免渠等財產遭債權人執行,皆將財產隱匿在被告名下,此由兩造之先父郭健死亡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乙○○未列名繼承,將其應繼分隱匿在被告名下,致被告之應繼分係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之兩倍。由於訴外人甲○○、乙○○夫婦與被告間有此特殊之利害關係,故於96年10月14日下午4點多,訴外人甲○○、乙○○夫婦及王獎玄3 人已離開現場,事後並未返回,對離開後被告夥同其子即訴外人吳榮燊及訴外人吳榮燊之二位友人共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卷附二紙借據之事實並不知情,卻於偵查中虛偽證稱係被告允諾減掉100 萬元之債務,原告才會簽本票及借據等語。

2.訴外人甲○○於97年5 月9 日在本院證詞就其所稱看到之總數為7 、800 萬元,與被告脅迫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金額7,668,000 元吻合,顯見並無被告允諾減少百餘萬元債務之事,益徵訴外人甲○○附和被告說詞為不實之證述。

(七)訴外人郭尚洋、郭紫蓁係被繼承人郭健之遺產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郭健生前曾交付現金由被告保管,以支付訴外人郭尚洋、郭紫榛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訴外人郭尚洋、郭紫榛2 人生活、教育所需,皆仰賴被告支應,自不敢違逆被告之意思,且其2 人皆設籍在被告住處,其中訴外人郭尚洋自始即與被告共同生活,所述為袒護被告雖難以苛責,但非事實,此從訴外人郭尚洋於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於97年1 月22日到院證稱,其看到原告案發當天共簽3 張本票,與原告被脅迫簽發11張本票之實情不符,足以證明訴外人郭尚洋並未目睹案發過程,所述附和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訴外人郭紫榛就讀竹北高中,原寄宿於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麗惠住處即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2 鄰泉州厝9-2 號,訴外人郭紫榛於警詢中所載地址即係上址。訴外人郭紫榛曾於警詢中證稱有在案發現場另一房間聽到原告之哭聲,且看到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榮燊之兩位友人阻止原告及訴外人郭俊霖離開現場。警詢後,訴外人郭紫榛回戶籍地與被告共同生活,迫於現實之利害關係,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為有利被告之不實陳證。

(八)訴外人郭駿霖係訴外人吳榮燊之舅舅,雙方有深厚之親誼,彼此以往並無仇隙,若非訴外人吳榮燊於96年10月14日下午對訴外人郭駿霖實施強暴、脅迫,訴外人郭駿霖為何要對訴外人吳榮燊提出折壞其手機、以手掐其脖子、以手毆打其胸部之刑事告訴? 訴外郭駿霖於刑事偵查中雖稱其先行離去未看到訴外人吳榮燊等人對原告施暴,但此係訴外人郭駿霖懾於被告及其子即訴外人吳榮燊之威勢不敢坦陳實情。以常理而言,被告主張訴外人郭駿霖欠其55,000元,以此區區之數即下重手以脅迫訴外人郭駿霖簽發本票,而被告主張原告欠其7 、800 萬元,且為被告一再否認,被告豈會對原告手軟?

(九)原告年歲已大,欠缺法律知識,受到傷害後遷延數日始驗傷及報案,並無違常情。其因車禍受傷於96年10月5 日前往署立新竹醫院就診固係事實,唯距案發之96年10月14日已有9 天,且能自行前往被告辦公處所,足證其傷口已不礙事,惟其於96年10月18日就醫時被診斷為「右足踝挫傷,右肘挫傷,經縫合後右足背撕裂傷裂損」,顯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載傷勢係於96年10月14日下午遭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榮燊用腳踹原告受傷之右腳踝後,致原縫合處撕裂受傷,原告被踹時因疼痛所發出之哭聲曾被訴外人郭紫蓁在另一房間聽到。故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被告已付出相當代價,亦同。

(十)被告主張:原告代親族即訴外人郭金秀(已歿)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尚未清償;另被告代原告清償訴外人阿玉庫之欠款1,500,000元,原告尚未清償被告;被告代原告墊付支票款4,000,000 元,原告尚未清償;原告於87年間代被告向會首即訴外人庚○○收取互助會款50餘萬元,尚未交還被告;原告向兩造姑丈即訴外人黃進潭借款1,000,000 元,由被告代為清償本息;原告曾向被告借貸黃金五兩四錢七分,時值168,000 元整等情。查⑴證人乙○○雖到院證稱民國70幾年間,因親族郭金秀要向被告借150 萬元,而由原告經手轉交。惟證人乙○○因在外欠有鉅額債款,為防免被債權人執行名下財產,而將繼承之財產及其他財產隱匿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其所為證述皆係附和被告之詞亦在情理之中,且被告及證人既稱在此筆借款之前,原告已有向親友借錢不還之諸多紀錄,則被告借錢給郭金秀,為何要由所稱信用不良之原告經手,再要求證人在旁觀看,如此大費周章之理由何在?此令人匪夷所思之作法證明被告所述不實。⑵證人甲○○與其妻乙○○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執行而將兩人財產隱匿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故所為證述多係附和被告之詞。以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清償訴外人阿玉庫之欠款為例,如其主張屬實,訴外人阿玉庫豈會只向被告夫婦追償而放過真正之債主原告之理? 被告及證人所言顯非事實。至於被告主張曾代原告墊付支票款4,000,000 元,查原告自76年10月13日起至77年11月30日止,確曾向被告先後借款170,000 元、180,000 元、330,000 元、340,000 元、60,000元、159,000 元、1,300,000 元以支付票款,另於86年以支票向被告調現162,000 元,此期間共向被告調現2,701,000 元,被告主張4,000,000 元,與事實不合。⑶被告既一再主張於民國70年間,原告即有欠債不還之諸多紀錄,卻又主張於87年間託原告向會首即訴外人庚○○收取互助會款50餘萬元,其後並未交還被告,其所言不僅不實亦顯違常情。⑷證人己○○到院證稱,被告於民國77年向證人借1,000,000 元,79年清償,期間由被告每月清償利息12,000元,被告事後跟證人說該1,000,000 元是原告拿去用,但證人不知原告為何借錢。從證人以上陳述,可知所謂被告代原告出面向證人借錢,純係事後證人聽到被告之片面說詞,且被告有何理由要幫原告借取鉅款並每月代付利息?被告所言顯非事實至明。依上所述,被告主張之以上債權,除2,869,000 元外,其他皆非事實,且此金額包含黃金168,000 元在內。而所舉證人之陳述多係附和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縱曾向被告借取2,869,000 元,亦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十一)證人郭紫榛於96年10月19日在警詢中證稱:「(問:丙○○稱她於96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8 樓遭丁○○與其子吳榮燊傷害及妨礙自由,妳是否有親眼目睹?)我有看到2 個不認識的人及聽到爭吵的聲音,丙○○與郭俊霖皆在該吵鬧的房間內。」、「(問:丙○○稱她遭丁○○與其子吳榮燊強制留下不許離開是否屬實?)是的。」。證人郭紫榛另於97年1 月5 日函報:「本人所知之情形已全向北門派出所告知,所以覺得無出庭之必要,請檢察官依照本人在北門派出所之筆錄。」「(問:妳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證人郭紫榛於97年1 月23日在偵訊時證稱:「(問:妳在警詢時表示有聽到哭叫聲,該哭叫聲係何人發出?)是個女的。」顯見原告遭被告強制留在現場,且因遭傷害而哭出聲音。

(十二)訴外人郭駿霖於96年10月20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問:你開立本票及借據有無遭丁○○與其子吳榮燊強暴脅迫?)有。吳榮燊掐我脖子,並用拳頭打我胸口,我以雙手擋住,吳榮燊並將我的手機搶過去折壞,接著丁○○命我依照她所擬好借據的擬稿,簽立新台幣5 萬5 千元的本票〈號碼:740573〉及借據,吳榮燊強壓我的手蓋在本票及借據上,我便於96年10月14日18時30分簽立本票及借據與丁○○。」於96年12月26日在偵訊時供稱:「(問:

你要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吳榮燊、丁○○強壓我簽本票,吳榮燊毀壞我的手機。」、「(問:詳情?)吳榮燊掐住我脖子,捶我胸口,另吳榮燊的友人踹我的腳,從當日下午5 點多,一直騷擾到6點多,強迫我簽本票,並影印我的身分證,吳榮燊並強壓我的手在借據及本票上蓋指印〈庭呈本票及借據各1 紙〉。至於手機,是吳榮燊在掐我脖子之前折斷的,因為他怕我手機有錄音的功能。」、「(問:對證人甲○○所述,有何意見?)他大概5點就離開了。我被強壓簽本票是在6 點多時的事。

」顯見原告為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十三)有向被告借票,是南大路五信的票,一本25張,有跳3 張,一張是30,000元,是自己處理的,另一張60,000元,沒有被告幫忙處理。借錢有記帳,帳在被告處,沒拿過,也沒看過,小孩註冊都是向父親借的,沒有向被告借過。並未賭博,亦未玩六合彩、大家樂。從未向姑姑、姑丈借過錢。向被告借錢都是二人一起去二信,直接拿到錢後直接拿到南大路五信去存。

綜上,因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故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7,668,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年屢向被告借貸,分有:

1、原告以親族即訴外人郭金秀(已歿)恐有房屋被強制執行之虞亟需幫助等語為由,向被告借款新台幣1,500,000 元,嗣後卻藉缺錢狡賴至今拒不返還。

2、原告又向被告調借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簿,以償還對其他債權人負擔之債務。被告礙於早前因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震茂開設商號,為資金調度有開立票據之必要,曾商請原告為保證人之情面而未予拒絕,被告俟經當時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大路分社承辦人告知始知悉跳票之情事,復經原告之債主(人稱阿玉庫,真實姓名不詳,係本地民間借貸人士)向被告追索因跳票未償之票款1,270,000 元,並另命原告按欠款所列金額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之本票計50張,按月清償,並以被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震茂一併在前開本票50張背書作為保證交付之,被告未免糾紛,遂不得不按期以背書人之責任清償前開50張本票之票款共計1,500,000 元整。被告持記載代償紀錄之帳冊由訴外人甲○○陪同,屢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之款項,原告取走該帳冊後亦石沉大海未予返還,均稱有錢即還,迄今賴皮如故,均未獲清償。

3、原告因借調被告之支票簿致被告所有之甲種支票存戶積缺款計4,000,000 元,要求被告再向他人借款存入該帳戶以供其使用,亦未返還。

4、87年間,被告因參與會首即訴外人庚○○之合會標得其中一期會款50餘萬元整,原告知悉後主動向被告示好,順路可前往代其向會首即訴外人庚○○收取會款,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訴外人庚○○亦未懷疑即交付會款與原告由其親收無訛,而原告竟拒未交付被告,實令被告驚愕。

5、原告前向被告之姑丈即訴外人黃進潭借款1,000,000元,亦欠債不還,而被告與姑丈一家感情深厚,原告無以清償曾向被告請求代償,被告顧及顏面不欲使長輩為難,遂代為清償之,而原告食髓知味亦未清償被告。

6、原告曾藉口沒錢為子女繳納學費,另向被告借貸黃金五兩四錢七分,時值168,000 元整,迄今仍未返還。

(二)原告嗜賭成性,被告親族間實有勸誡,詎原告曾於87年間向被告嗆言:「...賭博是一種事業,如果叫你事業不要做,你會願意嗎?所以賭對我來說也是一種頭路。...」因此時常造成家用困難並時向親友借錢不還。尤其誇張者,得知家翁任教職退休有退休金可支領,即急忙要求被告帶為借款。又有原、被告之另一姑母即訴外人張郭鈴鈴,因與訴外人阿玉庫為鄰,亦曾受被告央求為原告代償欠款。又有為原告堂嫂之訴外人庚○○,也曾抱怨原告賒欠米價約時價9萬餘元。原告曾向先父借款700,000 元,繼承遺產時亦拒絕歸扣。均可證原告借錢不還之陋習。

(三)95年原、被告之先父郭健死亡,於96年間繼承人等因互相負有債權債務問題時有爭執,原告負債尤多,侈言無「白紙黑字」為證拒予清償而多有爭執,且原告又多次電話辱罵被告「不要臉」等等。俟96年10月14日下午,繼承人等因簽立不動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會議後,繼承人間復起爭執,爭吵後,原告自願開立本票以證明其債務,票面金額共計7,668,000 元,被告考量手足之情,對於債權屢有退讓,除免除利息,亦對債權金額有所減縮。倘果有原告受有脅迫、傷害之情,原告應於事發時立即就近向距離現場不超過80公尺之北大派出所報案並驗傷,而被告竟於4 日後始赴報案及驗傷,實不符常理。而原告右腳掌所受傷害於繼承人分割協議會議之際即已存在,實非被告所致傷。再者,原告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10日第一、二次言詞辯論庭訊,說詞反覆,先自認其自願簽立本票,復稱遭受脅迫,再承其僅積欠被告3,000,000 元,前後不一、語焉不詳,亦無法自圓其說,實不可採。

(四)原告曾聲稱願將繼承所得若干財產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仍無下文,置之不理,反而於96年11月22日將繼承自先父郭健之不動產以消費借貸為由設定抵押權予其女陳麗惠,均無屆期日、違約金、利息之約定,又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次女陳月雲,條件過於優厚,且時點過於巧合,恐有詐害債權之嫌。退步言,倘上情均為真實,原告理應有資力償還對被告應負之債務,惟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言:「...我的財產要過戶給誰是我家的事,如果要還你錢,再把不動產過戶回來我名下就好...」等語,無非自承有詐害債權之情,不待調查堪可顯明。

(五)原告本來共欠8,543,385 元,但簽本票當天已讓原告折掉100 多萬元,變成7,500,000 元。另原告有向伊借黃金五兩四一,當日金價一錢3,070 元,所以才會有7,668,000 元的數字,原告才簽本票。並無脅迫,原告也無還錢。96年10月14日當天是要討論父親的遺產,原告一進來就很兇,還把腳放在桌上,罵髒話,還拿塑膠椅丟伊,還說當天遺產開會的事都不蓋章。當天不是遺產分割第一次開會,伊之前就有說過原告欠的錢要一起處理。原告不只欠伊錢,還欠很多親戚,都是拿去簽六合彩。當天原告還說要把他可分到父親遺產中華路的權利過戶給伊來扺欠伊的錢,但也沒有實現。當天原告本來不簽本票,伊主動說可以扺10

0 多萬元,原告才簽的,沒有脅迫,伊子吳榮燊也沒有踢原告,也沒有打原告,兩個朋友也沒有摔椅子。當天沒有打伊哥哥,但有要伊哥哥簽本票,因為伊哥哥有欠伊55,000元。又當天簽本票的地點在北門派出所旁邊,原告及伊大哥為何當天沒有馬上去報案,而是5 天後才去報案,懷疑原告是為了躲避這些債務才會這麼說。

(六)訴外人郭金秀的部分,是原告來向伊借1,500,000 元現金,由原告交給訴外人郭金秀,因為是現金,所以有叫伊妹妹乙○○來。伊的支票一本都是100 張,原告所述不實。原告都說是要給原告先生做生意,其實都是要借給別人用。伊的記帳本是原告當時說要看一下,說要一次開給伊票,每月還伊一些,所以要拿帳本回去對帳。向『阿玉庫』借錢的事,因為原告拿伊的票向『阿玉庫』借錢,之後還不出來,『阿玉庫』來找伊,說伊是發票人要負責。伊沒有拿過原告的客票,原告也沒有還伊一毛錢,伊只有收162,000 元的票。黃金是另外借的,沒有包含在3,000,000 元以內,否則就不需要開兩張本票及兩張借據,另162,000元的支票是原告叫伊不要存入,伊才沒有存。162,00

0 元不包含在3,000,000 元以內。雖在96年10月14日寫借據欠款金額為新台幣7,500,000 元整,是伊陸陸續續借給原告的。因為是親姊妹的關係,除了幫原告清償票款之外,其他都是現金交付。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發等情,業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125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調卷上開本票裁定卷屬實,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7,668,000 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過3,0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復於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起訴書、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判決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應准許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是認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為原告所簽發,而爭執點在於⑴原告發系爭本票是否受到強暴、脅迫?⑵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668,000 元或是2,869,000 元?⑶2,869,000 元是否包含黃金部分?

二、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強暴脅迫乙節,經查訴外人郭駿霖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中於警訊時陳稱﹕「(問﹕你有無看到丁○○與其子吳榮燊脅迫丙○○開立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另訴外人郭尚洋、甲○○亦於警訊中供稱﹕「丙○○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上述本票(系爭本票)及借據。」(見偵查卷第25頁、第31頁)訴外人甲○○亦稱﹕「丙○○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上述本票及借據。」另訴外人郭駿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

「(問﹕你有無看到丁○○與吳榮燊迫丙○○開立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簽完本票後就先離開了。」(見偵查卷第82頁)另訴外人甲○○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

「你當時有無目擊丁○○、吳榮燊強迫丙○○簽本票及借據?)沒有。」、「(問﹕當日有無看到丙○○簽本票及借據?)有,她是自願簽的,當時丁○○允諾丙○○減掉100 萬的債務,丙○○才簽本票的,當時她們是說要白紙黑字才算數,所以才會簽本票及借據。」(見偵查卷第84頁)另訴外人郭尚洋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你當時有無目擊丁○○、吳榮燊強迫丙○○簽本票及借據?)沒有。」、「(問﹕當日有無看到丙○○簽本票及借據?)有,她是自願簽的,當時是郭駿霖、丙○○不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來經協調,她們二人就說要先把兄弟姊妹間的債務先釐清,之後郭駿霖、丙○○就簽本票及借據了。沒有逼他們二人簽本票及借據。」(見偵查卷第86頁)另訴外人王獎玄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問﹕你當時有無目擊丁○○與丙○○互砸椅子?)有。」、「(問﹕你當時有無目擊吳榮燊腳踹丙○○的腳踝?)沒有。」、「(問﹕你當時有無目擊有人強迫丙○○簽本票?)沒有。我在的時候都沒有提到本票的事情。」(見偵查卷第109 、11 0頁)是96年10月14日當日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或其子即訴外人吳榮燊有何強暴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之情。且以原告所稱訴外人郭駿霖手機為訴外人吳榮燊折斷並為被告強迫簽發本票,則訴外人郭駿霖依理對被告當有不滿,若被告有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之情,當會據實陳述,焉會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明「未看到」,是自難以原告稱訴外人郭駿霖遭被告強迫簽立本票即推斷被告亦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又訴外人郭紫榛雖於警訊時陳稱﹕「(問﹕丙○○稱他於96年10月14日17時30分在新竹市○○路○○○ 號8 樓遭丁○○及其子吳榮燊傷害及妨礙自由你是否有親眼目睹?)我有看到二個不認識的人及聽到爭吵的聲音,丙○○與郭駿霖皆在該吵鬧房間內。」、「(問﹕你是否知道該房內是為何事爭吵?有無暴力情事發生?)是為了借錢的原因爭吵,聽到有哭叫聲,並未親眼目睹有暴力情事發生。」、「(問﹕丙○○稱他遭丁○○與其子吳榮燊強制留下不許離開,是否屬實?)是的」、「(問﹕丙○○稱他遭丁○○與其子吳榮燊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據,你是否有親眼目睹?)我並未親眼目睹,在他們離開房間時,丁○○有拿給我哥哥郭尚洋與我過目上述本票及借據。」(見偵查卷第27頁),惟以兩造當日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商討有關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郭健遺產事宜,且訴外人郭戴柳、郭尚洋、甲○○、王獎玄均於警訊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兩造於會議過程互相丟砸對方椅子,並吵架(見偵查卷第20、25、30、84、86、

109 頁),則此等爭吵或哭叫聲顯屬在場之人情緒之反應,是否可以推論被告有原告所述強暴脅迫之行為,尚有疑異。

況訴外人郭紫榛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吳榮燊的二位友人,在會議過程中都在何處?)他們二人是在會議進行到一半時,由吳榮燊帶到電腦房裡打電腦,之後他們分別去上廁所,但上完後就回來了。」、「(問﹕事發當時吳榮燊的2 名朋友有無在會議現場?)沒有,他們來北大路17

9 號8 樓後,就在電腦房打電腦,期間只有出去上廁所,但他們上廁所過程中有無發生事情,我記不清楚。」(見偵查卷第108 、109 頁)是訴外人吳榮燊之友人若有如原告所述之至便利商購買膠帶,並於買回後作勢要綁原告手腳,並於原告欲離去時予以阻止,則訴外人吳榮燊之二名友人離開電腦房間之時間絕不可能如訴外人郭紫榛記憶中上廁之短暫時間。另訴外人郭紫榛於偵查中亦表示「(問﹕妳在警詢表示有聽到哭叫聲,該哭叫聲係何人發出?當時的情形如何?)

2 個女的,但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她們哭叫的原因。」、「(問﹕在警詢時表示丙○○有遭丁○○及其子吳榮燊強制留下不許離開,關於此部分,是否實在?)我只聽到關門的聲音,但並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丁○○及吳榮燊有強制丙○○不能離開的行為及言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而訴外人郭紫榛於兩造與兄弟姊妹會議進行一半時即離開至電腦房,其既未在場,如何得知原告是否為被告及其子吳榮燊強留,又焉會較在場之其兄即訴外人郭尚洋更了解系爭本票簽發之狀況,是訴外人郭紫榛於檢事務官偵訊時所述,應屬可採。又訴外人郭紫榛並未明示所聽哭聲係原告所發,且依其所述係二名女子之哭聲,無從逕行認定係原告所發。而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一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2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另依原告所述當日即96年10月14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時又簽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予訴外人乙○○、郭尚洋,若果有強暴脅迫之情,被告及其子吳榮燊何需就訴外人乙○○、郭尚洋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一併迫使原告簽發本票,顯與事理有違,而原告就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及其子吳榮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自承向被告借黃金,並對折成現金數額為168,00

0 元無意見(見本院97年1 月25日、97年5 月9 日、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亦自認積欠被告3,000,000 元(見本院97年1 月25日、97年3 月10日、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事後以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狀表明僅欠被告2,869,000 元,惟未就撤銷之131,000 元自認部分提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之,故應認原告已自認欠款之金額為3,000,000 元。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兩造間的財務往來是否瞭解?)原告陸陸續續有向被告借錢,其中有一筆150 萬是我確切知道的,因為原告在郭金秀的神壇做筆生,因為郭金秀的神壇要被查封,所以郭金秀與原告在起乩的時候有聊到郭金秀要向被告借150 萬這件事,當時我在場,被告也在場,但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借,過幾天後,原告就到被告家說要借錢,被告有找我去,因為數額比較大,我有看到被告數150 萬現金給原告,這是民國70多年的事。當時原告借這筆錢就是要借給郭金秀,因為被告沒有要借給郭金秀,被告會借給原告是因為姊妹的關係。」、「(問﹕是否還知道其他?)原告的小孩要註冊時都會來向被告借錢,生活過不去時,水電、瓦斯、電話費等也會借,因為原告也會向我借,所以我知道這些情況。原告還有再向被告借一筆100 萬,但我不在場,是我聽被告說的,是原告想向被告借錢,但因被告沒有那麼多,所以有向我姑姑己○○借100 萬來借給原告。被告還有付利息給己○○。另我還聽被告說被告的整本票借給原告,結果整本都跳票,害的被告差點與他先生離婚,此事我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神壇借款150 萬前,原告是否還有向親友借錢未還?)有,也是沒有還錢。」另證人甲○○證稱﹕「(問﹕對於兩造間的財務往來是否知道?)知道的很多,其中我有在場的,就是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有登記,原告向被告要筆記本回去對帳,再開本票還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怕原告整本拿回去對帳就沒有總數的金額,所以被告有把最後一頁撕下來,最後一頁有記載總數,我有看到數目大約7 、800 萬;還有一筆100 萬元的是原告叫被告跟我姑媽己○○借,原告叫被告借給他,說他會付利息,但是利息也沒付,最後是被告幫原告付利息。被告還標會把100 萬還給己○○。原告有跟被告借很多錢都沒還,被告最後不想借他,原告還威脅說不借的話要跟被告先生說被告借錢給別人。跳票的事情,是因為原告說他先生在做事業需要用票,就跟被告借票,結果全都跳票,其中有一個原告的債主『阿玉庫』跟被告要100 多萬,近200 萬,本來是要被告簽本票給他,後來還要求被告先生背書保證,最後錢也是被告還的,還100 多萬,近200 萬,我有在場,但具體數額我沒有聽清楚。」、「(問﹕有在場的還有哪些?)太多了,比如小孩註冊等等。我會在場知道是因為我在被告先生的公司幫忙,所以很多事我都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向親友借錢的時間大概從何時開始?期間多久?)大概從70多年開始,每年都有,就是從開始玩大家樂開始。」(以上均見本院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原告有無向你或妳先生借錢?)有,原告有向我借過錢,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都沒有寫借據,大筆的100 萬是被告出面替原告借的,錢也是被告還的,利息也有還,被告後來跟我說100 萬是原告拿去用,為何借錢我不清楚。」、「(問﹕為何原告借錢要由被告出面向你借?)因為原告借錢都不還,所以大家都不願意借,如果原告出面借,我就不願意借他。」、「(問﹕如何知道錢是被告替原告還的?)是被告說的,原告也沒有還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 萬是何時借給被告?何時還?)民國77年借的,大約79年還的,每月付12000 利息,都是被告拿給我。」(見本院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另證稱﹕「(問﹕何時在被告處上班?)我高中的時候,約20年前在被告處工作。」、「(問﹕對兩造間財務往來是否知情?)我在被告處上班時,原告常常向被告借錢,被告會叫我去領錢,被告都叫我隱瞞被告先生,領錢回來之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原告,交付時有時我有看到,有時沒看到,但金額都不確定,因為我當時是助理會計,在被告處上班約二年半時間,印象中原告常常跟被告借錢,只是金額我不確定,其實可以調紀錄,因為我常常幫被告去二信領錢借給原告,應該是有紀錄。」、(問﹕兩造之間借貸關係還知道何事?)原告之前經濟是比較拮据,因為有賭債壓力,有跟我媽媽及親戚週轉。原告向我媽媽借錢的事我知道,但數額不清楚,原告有時會到我家或打電話,但實際借錢的情形我不清楚。」(見本院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所提記帳單,是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至少逾8,000,00

0 元以上。原告雖主張證人乙○○、甲○○因欠債,所繼承之財產隱匿於被告名下而為維護被告之詞,然其二人之證詞與證人己○○、戊○○所述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金錢往來逾二十年,就實際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具體陳述,並無違悖於常情,且被告若未出借如此數額之金錢予原告,原告焉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之簽發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已如上所述),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債務金額為7,668,000 元。

四、原告向被告借用之黃金折合168,000 元是否含在原告自承之借款金額中?經查原告自承附表所示編號9 之本票存根所載「168,000 元折黃金伍兩肆錢柒分」為其所書寫(見本院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均係原告自行簽發,並無何強暴脅迫之情,已如上所認定,則不論黃金折算之金額是否在原告自認欠款之金額中,均已包含在兩造間之金錢債權7,668,000 元範圍內,是被告所辯,堪認為真。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及其子吳榮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卷附借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96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卷附二紙借據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而兩造間確有7,668,000 元之金錢債務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於為本件判決時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76,933元(本件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 號│├──┼───┼───┼────┼───┼────┼───┤│ 1 │丙○○│丁○○│96年10月│未載 │1,000,00│771385││ │ │ │14日 │ │0元 │1號 │├──┼───┼───┼────┼───┼────┼───┤│ 2 │丙○○│丁○○│96年10月│未載 │1,000,00│771385││ │ │ │14日 │ │0元 │3號 │├──┼───┼───┼────┼───┼────┼───┤│ 3 │丙○○│丁○○│96年10月│未載 │1,000,00│771385││ │ │ │14日 │ │0元 │4號 │├──┼───┼───┼────┼───┼────┼───┤│ 4 │丙○○│丁○○│96年10月│未載 │1,000,00│771385││ │ │ │14日 │ │0元 │5號 │├──┼───┼───┼────┼───┼────┼───┤│ 5 │丙○○│丁○○│96年10月│未載 │1,000,00│771385││ │ │ │14日 │ │0元 │6號 │├──┼───┼───┼────┼───┼────┼───┤│ 6 │丙○○│丁○○│96年10月│未載 │1,000,00│771385││ │ │ │14日 │ │0元 │7號 │├──┼───┼───┼────┼───┼────┼───┤│ 7 │丙○○│丁○○│96年10月│未載 │1,000,00│771385││ │ │ │14日 │ │0元 │8號 │├──┼───┼───┼────┼───┼────┼───┤│ 8 │丙○○│丁○○│96年10月│未載 │500,000 │771385││ │ │ │14日 │ │元 │9號 │├──┼───┼───┼────┼───┼────┼───┤│ 9 │丙○○│丁○○│96年10月│未載 │168,000 │771386││ │ │ │14日 │ │元 │2號 │├──┼───┼───┼────┼───┼────┼───┤│ 10 │丙○○│郭尚洋│96年10月│未載 │120,000 │771386││ │ │ │14日 │ │元 │0號 │├──┼───┼───┼────┼───┼────┼───┤│ 11 │丙○○│乙○○│96年10月│未載 │50,000元│771386││ │ │ │14日 │ │ │1號 │└──┴───┴───┴────┴───┴────┴───┘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