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號乙○○被 告 甲○○
4巷5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254元及其中115,628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後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17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全數捨棄。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簽帳款項,逾期則應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惟至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尚欠92,017元之款項及自97年8月5日起按原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017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則僅請求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前雖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6,972元,由受款銀行按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銀行,原告銀行分配1,711元,但被告嗣後毀諾,依據協議書第3條規定,如被告對其中任何一債權銀行未履行該協議而為清償,則其餘約定視為無效,其他未到其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故扣除被告於協商期間內所繳納之金額,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利息部分僅請求年息百分之五)。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雖不爭執尚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惟其抗辯其在95年6月間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部債務自95年6月起,分八十期清償,利率3.88%,每月清償46,972元,協商後繳款至97年3月,因子女車禍肇事需負擔賠償責任,加重負擔,勉力維持至97年3月終於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因此尋求銀行降低每月之清償金額及利率,惟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利率降至零,並降低每月清償金額。而被告向原告銀行請求降低利率及降低每月清償金額,原告銀行之行員均告知需請示上級才能答覆並要求被告仍按協商時原告所得分配之清償額1,711元繼續繳納,被告立即在97年7月補足欠繳之4月、5月、6月之清償額,現仍繼續清償中。
(二)銀行之經營應有永續經營之態度,重視消費者並善待消費者,不應債務人一時經濟困難而遲延清償,即將原本較低之利息立即提高而懲罰消費者,讓原有經濟困難之消費者雪上加霜,因而走向更生或清算一途,此對於銀行與消費者皆為雙輸之結果。被告既仍按照原協商條件清償原告原所得分配之金額,原告仍賺有3.88%之利息,並得回收全部本金,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其不應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件並立即要求全部清償金額,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前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而積欠消費款未納,而於95年6月間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積欠之全部銀行債務自95年6月起,分八十期清償,利率3.88%,每月清償46,972元,原告每月獲得分配1,711元,協商後被告繳款至97年3月未再繳納全部清償額而毀諾,但在97年7月間被告補繳97年4月、5月、6月、7月原告每月所得分配之清償額,業經原告收受無訛等情,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送款單、新竹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對任何一銀行未依協議書履行則協議書之協定視為無效,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亦即債務人無法僅清償一部份銀行之每月清償額,需對全部債權銀行清償各該銀行所獲分配之清償額,否則協議即失其效力,不能享有協商契約中之降低利率及分期付款之優惠。然上開規定是否有效?如該條款有效,被告縱然每月繳納原告協議書中之獲分配金額,仍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可主張回復原契約之債權條件並請求全部清償本息、違約金,如該條款無效,被告仍履行對原告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11元,則原告即不得起訴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債權並依據原約定之利率請求給付利息。茲就上開條款是否有效,論述如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形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附合契約條款),其有效性與否,應經司法審查之法律依據。查被告所簽定之協議書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用於無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進行協商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條款均由銀行公會擬定,僅債務總額、分期清償期數、利率及每月清償金額、繳款帳戶等依據各銀行同意給該債務人之條件填載,其餘條款則均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擬定後交由各銀行會員使用,此核閱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自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在95年6月間所簽屬之協議書之各條款應為國內各銀行用於同類債務協商契約之條款,協商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亦稱附合契約),內容則為定型化條款,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有效性,不當然適用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而應受司法審查。
2.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契約條款如有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無效。查被告95年6月與原告等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固然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未能清償,但亦因銀行為求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發卡量達一定數量以創造銀行利潤,採取單一高利率之循環利率、降低核卡門檻,以信用良好之持卡人繳納之高額循環利息彌補信用不良持卡人造成之呆帳之營業政策,造成許多一時無法經得起銀行銀彈攻勢大肆播放之商業廣告引誘之消費者,辦卡消費,或有生計困難之人,因無適當福利機構之幫助,轉而向門檻不高或甚至不設限之銀行辦卡應急,但卻陷於高額循環利率之中,造成國內數量甚為可觀之債務人,而社會大眾稱之為「卡奴」或「卡債族」,且有銀行將債權轉賣於債權收購公司,或委託第三人催討債務,使用遊走法律灰色地帶之不當手段催討債務,造成許多因債務壓力過於沈重之債務人攜家帶眷,走上自殺一途,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有鑑於此社會問題,債務人自身之理財規劃雖有問題,但銀行亦難辭其咎,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因而命銀行公會進行協商機制,債務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以降低利率、分期清償之方式減輕債務人之債務壓力,讓債務人得繼續清償,不至於全盤放棄,甚至放棄生命,債權銀行雖降低利息並延長借貸回收之時間,但增加債權回收之機率,降低呆帳比例,因而由銀行公會擬定協議書供各銀行使用。
3.由於為減輕債權銀行、債務人各別協商所生之勞費,上開銀行公會所定之協商機制,係由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主導,統一訂立協商條件(利率、期數、每月清償額),債務人在單一帳戶內存入每月清償總額,由該帳戶銀行再分配各債權銀行,故實際上債務人仍是以協商之條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清償債務,各債權銀行之債權並未混合成為單獨之債權,僅因作業之方便,而簽署單一之協議,此觀系爭協議書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各債權銀行仍按債務人每月之清償額,按比例受償可明。
4.既然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可分,並且按債務人每月之清償額按比例受償,是否有必要規定如果債務人無法籌足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就必須受到全部債務回復到原有契約條件之不利益?此種約定對於債務人很明顯地是相當不利,但對於債權人有何利益?如果債務人在當月無法籌措足額之應清償金額,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的約定,即不享有分期及降低利息之優惠,而回復原契約條件,,債權銀行似乎可以用原契約條件向債務人求償,表面上看起來,似乎銀行可獲利較多,但實際上,因債務人之資力低弱,無法負擔原契約條件之利率及加速條款(喪失分期利益或按月繳納最低額之利益)才進行協商,如再回復原契約條件債務人亦無法履行,最後,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實施前,該筆債權因債務人之無資力,不但成為銀行呆帳,銀行尚須花費人力物力向法院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始能沖銷該筆呆帳,銀行最終無法回收任何本金及利息而債務人則終生陷於信用不良狀態,無法找到適當工作維生,更加困窘,更難以維持所謂之人性尊嚴,最後走向自殺的悲慘之路或鬱鬱而終。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債務人只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解決窘境,債權銀行所能回收之本金及利息亦受限於更生計畫及債務人之資力僅有部分獲償,或是債務人無資力、無財產之情況下亦不能獲償,遠遠劣於協商機制下銀行可獲得本金全額清償及部分利息,因此,顯然無法找出銀行限制債務人必須每月同時向每家銀行清償,否則即視為對全部銀行毀諾之利益何在,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亦無法指出該條款之利益何在,此有本院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5.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389條修正前之立法理由,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定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需買受人遲延兩期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需係連續(修法後刪除),而其遲延之價額,需已達總價金五分之一,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之付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邱聰智先生著,新訂債法各論上,2002年10月初版,第200頁參照)。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出借款項亦為銀行所販賣之金融商品,銀行出借消費款或代墊消費款後,消費者清償消費款常亦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加付利息,做為銀行之利得,其雖非與分期買賣之實體商品完全相同而可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其交易性質則非常類似,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依據上開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然認為分期給付價金是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但如一期未付,出賣人即得請求全部價金之約定,對於買受人而言,難免過苛,為公平起見,而有上開之規定。對於向銀行分期借款後,分期清償借貸款本息予銀行亦同,消費者使用銀行推出之金融商品,借用款項使用,按期清償本息,如一次遲延或未付即要求清償全部之本息甚至違約金,對於債務人而言亦顯過苛。
6.依據上開所述,被告與債權銀行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前因使用信用卡產生之消費款,雖經協商得分期清償本金及降低利息,但僅及對任何一家銀行遲延給付,即發生所有債務全部依照原契約視為到期,同時回復原有之利率及違約金,此種約定顯對於銀行並無實質之利益,對於債務人更是有重大不利益,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四款之規定,且對照性質類似之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亦更加苛刻,可認為此約定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顯有失公平,故應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該約定無效。
7.被告與原告既經成立協商,將原債權本息降為3.88%,分80期清償,每月清償原告1,711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依據該協議履行。而原告據以主張之被告所簽立之協商協議書第三條條款約定,如對任何銀行未能履行協議則回復原契約之條款,既經認定無效,且被告仍繼續履行與原告間之協議,原告僅能依據原協商之內容請求,而不得請求被告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並請求高於協商利率3.88%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