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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若有違反,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額新臺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應繳總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額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

⑵、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20

0,000元,原告業將上開款項核發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⑶、詎被告迄95年1月間,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積欠原告本金148,8

94元、立可貸通信貸款部分積欠原告本金148,062元、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5,824元及上開本金均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僅表示現在負債龐大,每月債務本金達30,000元,且因信用欠佳,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保險業之工作,喪失收入來源,實無力清償欠款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73元,及其中本金296,956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80元,及其中本金296,956元,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各1份、約定條款及申請書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