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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0號原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美麗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李虎被 告 台灣高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5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所屬廠區提供全天候之保全勤務,期間自95年4月30日晚上7時至96年4月30日晚上7時止,每月服務費為99,750元(含稅)。詎於本件契約服務期間屆滿前之96年3月8日,原告突接獲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之電話通知,略謂96年3月5日夜間查獲保全員於執勤時睡覺,要求原告自同月12日立即撤哨,且果於當日即由另家保全公司接手勤務,至令原告深感錯愕,縱認原告所屬保全員確有執勤時睡覺之疏失,惟依契約書第8條、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係可先要求原告為懲處或撤換失職人員等改善措施,如原告不為改進時,始得終止契約。而被告就保全員執勤疏失之情節,並未要求原告先行限期改善,未有書面,更無被告所稱之電子信件通知,然卻逕行終止契約,要求原告撤哨,顯有違相關契約條款約定,至為明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被告若可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來終止委任契約,而本件並沒有被告所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則原告即可以依照第549條第2項來請求賠償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答辯:

(一)系爭契約原自95年4月30日19時起至96年4月30日19時止。惟原告履行輔助人即派駐於被告廠區之駐衛保全員常有於值勤時打瞌睡或看報紙等怠忽職守之行為,甚至被告公司人員出入時均未抬起頭來查看往來人員並予登記,導致原告廠區值勤上之重大缺失,為此被告曾多次以口頭向原告之主管反映並要求改善。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2月4日23時許發現原告人員鍾木禎值勤時打瞌睡,要求被告人事主管邱美燕通知原告改善之電子郵件及原告函告改善並懲處失職人員之通知外,另有證人即被告人事主管邱美燕可證其曾多次就原告駐衛人員值勤時打瞌睡等失職情形通知原告公司賴炯明(保全業務聯絡人)、陳輝煌(課長)、劉岳(督導)、黃國明(經理)等人,並請求改善。然原告駐衛人員於執行勤務時屢犯過錯未予改善,被告遂於96年3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提前一個月,即於96年4月1日起即終止兩造間長駐服務契約。詎料原告不知警惕,仍於96年3月5日23時許,再度發生駐衛人員葉國綸打瞌睡之情事,被告不得已,遂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於96年3月8日再度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且被告亦得亦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已於96年3月12日合法終止,且原告亦已於同日撤哨交接,原告再據以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且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96年3月12日之終止不合法,原告亦未因此一終止契約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被告於96年3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亦停止駐衛服務,相關駐衛人員亦均離開被告廠區,是原告就駐衛人員之薪資、膳食費,亦因此終止行為而停止支付,顯然因此而受有利益,應依法予以扣除。

丙、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原約定期限自95年4月30日19時起至96年4月30日19時止,報酬為每月99,750元(含稅)。

二、被告曾於96年3月1日寄發被告公司96年3月1日高管字第4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4月1日7時起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又於3月8日寄發被告公司96年3月8日高管字第5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3月12日7時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6年3月12日撤哨交接。

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一、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人員是否有怠忽職守、打瞌睡等情事?

二、本件被告如以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人有於夜間執勤時睡覺之疏失,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如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可否以民法第549第1項條規定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抑或僅得依系爭第12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三、依上,倘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時,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踐行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改善?而原告是否逾期未改善?被告是否以原告逾期未改善為由終止本件保全委任契約?

四、如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終止本件保全委任契約,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駐衛人員薪資及膳食費用?

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員有睡覺怠忽職守情事:經查,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員於履約期間之96年2月4日,發生執勤時睡覺事,業據被告提出96年2月5日上午8時31分之電子信件、原告公司96年2月7日宏勤字第14號函、原告公司96年2月6日宏勤字第13號公告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美燕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在。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保全義務、第4條保全服務作業及第14條勤務規定與罰則之規定,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員有於夜間執勤時睡覺之疏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行使終止權:

(一)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與賠償第1項:「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如有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第13條終止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一、因天災、地變、洪水、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對甲方繼續提供防護服務者。二、甲方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三、乙方依前兩項終止契約時,得收取到終止日之保全費用。終止日起十日內,相關器材、設備應點交。」等約定,核係屬雙方就系爭契約行使終止權之事由、要件及方式之約定,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得處分之權利,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約定,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考量此類保全服務契約具有繼續性,且涉及被告公司財產安全及員工進出便利,適度限制契約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可防免突發之安全性顧慮與便利之妨礙,故應認合法、有效並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當然原告亦無從依據同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要屬當然。

(二)原告認為其所屬駐衛保全員縱確有執勤時睡覺之疏失,惟依契約書第8條、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係可先要求原告為懲處或撤換失職人員等改善措施,如原告不為改進時,始得終止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文義乃指原告有具體之履約瑕疵,被告經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被告即得終止契約。而原告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其駐衛保全員應供給之保全項目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及4項(保全服務作業)略有:「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貨物進出,外車出入時並予登記管制。…四、不論於公共區域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左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等項目,然如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派駐在被告廠區之駐衛保全員於值勤當中睡覺時,即已無法執行上揭保全服務作業,則原告即已違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其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保全義務之契約上義務,並有具體之履約瑕疵,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之要件及方式後,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至系爭契約第8條保全人員紀律及第14條勤務規定與罰則等約定,係在指明被告得依法監督原告所屬之駐衛保全員,並依約定得要求原告懲罰駐衛保全員,核與兩造間終止契約之約定無關。

三、被告已踐行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改善,而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並以原告逾期未改善為由終止本件保全委任契約:

(一)按系爭契約書第12條終止契約與賠償第1項:「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如有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規定以觀,該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之內容顯係為令乙方即原告明確知悉甲方即被告所指乙方即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以便乙方即原告進行改善,並非謂甲方即被告未經書面通知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即喪失終止契約之權利。經查,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員於履約期間之96年2月4日發生執勤時打瞌睡情事,已如上述。雖原告否認被告有書面通知,亦否認被告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情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信件內容而言,為被告公司主管員工內部傳遞之內容,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美燕到庭證述:「(問:電子郵件是何種情形?)答:公司協理發給證人簡訊,因為96年2月4日蔡協理門口閘欄被打開,所以蔡協理通知我要我通知保全公司改善。我有通知原告公司副理黃國明告知這問題,並將照片寄給黃國明看。」等語以觀,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公司有以書面或傳真乃至電子信件方式通知原告公司上揭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員於履約期間之96年2月4日發生執勤時睡覺情事。惟原告公司確實於96年2月6日就保全員鍾木禎於同年2月4日夜間勤務睡覺遭被告公司蔡協理糾正,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記申誡兩次並調離現職,同時並函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96年2月7日宏勤字第14號函以其附件懲處公告各1件,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顯然被告公司已將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員於履約期間之96年2月4日發生執勤時睡覺情事通知與原告知悉,原告方能做出處置,是縱被告未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原告,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以書面或傳真提出時,可認為雙方就原告有違約情事之通知已有默示非以書面為必要之意思合致。且依前述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違約事由之目的,在使乙方即原告能明確知悉甲方即被告所指乙方即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而言,而確實原告經由被告之通知已知悉違約之情形下,原告徒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為由,認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云云,已無值採信。

(二)至原告辯稱被告就駐衛保全員執勤疏失之情節,並未要求原告先行限期改善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內容觀之,其定期催告之目的在於促請他方履約或停止違約行為,是依該約定,被告取得之終止權並非以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他方於催告期限內未遵期履約或除去違約情事為發生要件,故如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違約之他方仍不履行或停止違約行為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無過失之一方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違約之他方改正,尚難據此即謂無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終止契約。查本件原告依前述說明,其行為確屬違約,被告即已通知原告,原告即將原本派駐於被告廠區之駐衛保全員撤離,並更換另一名駐衛保全員等情以觀,可以認定被告通知原告之目的係通知原告要立即改善此種保全員夜間值勤睡覺之情形。且依原告違約之情形及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之保全目的而言,在原告所派駐在被告廠區之駐衛保全員於值勤當中睡覺時,即已無法執行上揭保全服務作業之事物之性質以觀,顯難遽認被告有未以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是原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依上,雖原告於被告通知改善後,將原本派駐於被告廠區之駐衛保全員撤離,並更換另一名駐衛保全員,惟依證人邱美燕到庭證述:「(問:原告公司如何處理?)證人:原告公司96年2月5日派員到被告公司解釋,當天晚上當班保全人員就換人,換了還是一樣有睡覺情形。」、「(問:被告公司96年3月1日發函給原告,原在96年4月1日終止契約,為何提早在96年3月12日終止?)證人:為了廠內安全96年3月1日就通知,96年3月8日也一樣有睡覺情形也電話通知黃國明表示希望96年3月12日撤哨,黃國明也沒有表示異議,之後有發撤哨函給黃國明,總經理96年3月12日撤哨,所以我們終止契約。96年3月12日當天由我與原告公司交接,因為新任的保全公司尚未進駐。」、「(問:96年3月5日到96年3月11日有無發生駐廠人員打瞌睡情形?)證人:有。」等語,可知原告所更替後之駐衛保全員仍有睡覺情形,且渠等駐衛保全員怠忽職守之情形同一,顯見原告於96年2月5日受被告通知改善後,並未加強改善其駐衛保全員之素質及紀律,亦未針對同一疏失為適當處置,難謂原告有善盡改善之責任。原告雖辯稱證人邱美燕所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另提出廠區派駐之駐衛保全員於96年3月5日打瞌睡之照片影本為證,且參以證人邱美燕所證述,被告與原告進行駐衛保全員交接時,被告所另行委任之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員尚未進駐,依常情,若非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保全員確有怠忽職守之情形,被告實無削弱自身安全防護能力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2月4日受被告通知後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任,應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於96年2月4日發生原告所派駐於被告廠區之保全人員值勤睡覺之情形後,即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踐行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改善,惟直至96年3月8日為止,原告派駐於被告廠區之保全人員仍有值勤睡覺之情形,是顯然原告並未改善,且被告已以原告逾期未改善為由,96年3月8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堪可認定。

四、末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得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