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查原告因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下稱系爭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爭執,遂於民國 (下同)96 年8月13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6日新院雲95執曾字第1793 0號通知更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然被告因認其依該分配表中所列伊所得分配價款之記載並無錯誤,故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5日新院雲95執曾字第17930號函送達原告聲明異議狀之後,即於96年8月24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在96年8月31日收受前揭反對陳述之通知,即於96年9月7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原告之聲明異議狀、被告陳述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1793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第三人甲○○ (原名汪麗婉)於92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告如附表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2樓之1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擔保被告及第三人甲○○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10日至191年7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2年7月1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甲○○於92年7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間92年7月29日至93年7月29日止計1年,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45計算,且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因第三人甲○○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為清償,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95年度拍字第4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許,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款共5,168,999元,扣除執行費用19,498元、土地增值稅107元後,原告受償2,010,619元,餘款3,138,755元發還被告。按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擔保被告及第三人甲○○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惟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所陳報之第三人甲○○對原告所負之信用卡債務284,813元 (下稱系爭信用卡費),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列入分配,顯屬錯誤。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下:
1.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3,138,775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853,962元,並請將其減少之284,813元,改為分配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第三人甲○○對原告所負之信用卡債務係其個人所積欠,為無擔保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亦非訴外人甲○○所有。原告於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准許拍賣時,並未將上開債權列入,係於拍定後始行陳報,故系爭債務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第三人甲○○對原告所負之信用卡債務已於95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第三人甲○○以利息百分之3.5計算還款。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因第三人甲○○陸續有繳款,故對於原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應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國泰商業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
27 日合併,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92年7月10日,以其如附表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2樓之1房地,為擔保其及第三人甲○○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商銀,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7月10日起至191年7月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亦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2年7月1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告與第三人甲○○依上開約定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
29 日止計一年,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45計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與第三人甲○○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899,755元未清償,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有本院95年度拍字第489號裁定可憑,該裁定於95年11月19日確定。
(四)第三人甲○○於93年7月向原告申請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使用,至96年5月31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部份為284,649元,再加上利息164元,共計284,813元。
(五)第三人甲○○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2月18日獲債權銀行(包含原告)核准通過,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中即包含原告於本件請求所主張之信用卡債務,第三人甲○○並自96年1月依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繳款,至今仍按照協商內容持續履行。
(六)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第三人甲○○至96年5月31日所欠原告總計284,813元之信用卡債務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故系爭計算書分配表應將該筆債權列入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信用卡費未有約定擔保品,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主張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並無理由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第三人甲○○總計284,813元之系爭信用卡費?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而確定;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及立法理由明文定之。經查,原告於95年9月2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裁定時,僅就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甲○○簽立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上之借款債務,其中屆期未依約清償總計1,899,755元,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並未將系爭信用卡費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本院95年度拍字第489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當時不認為系爭信用卡費用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繼查,法院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上開95年度拍字第489號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予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與第三人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擔保債權額亦是根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所陳報之1,89 9,755元擔保債權額為準,是被告及第三人甲○○自無從預料系爭信用卡費嗣後會被原告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準此,於本院95年度拍字第489號裁定作成時,兩造均不認為系爭信用卡費為原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二)復查,第三人甲○○於93年7月向原告申請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使用,陸續積欠原告信用卡費,原告就信用卡費向第三人甲○○收取年利率19.7%循環信用利息,按月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金額2.5%之各帳週期違約金,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均高於一般有擔保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甚多,此有第三人甲○○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注意事項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況第三人甲○○嗣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債務協商,並於
95 年12月18日獲債權銀行(包含原告)核准通過,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中即包含上開積欠之系爭信用卡費,第三人甲○○並自96年1月依上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繳款,至今仍按照協商內容持續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債務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是原告將系爭信用卡費列為無擔保債權催收、協商,再參酌前述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契約書之還款約定,益徵原告與第三人甲○○不論是於申請上開晶片卡當時,抑或上開協商成立時,均達成以上開信用卡使用所生卡費(包含系爭信用卡費)為無擔保債權之共識。
(三)綜上,系爭信用卡費係第三人甲○○對原告所負之個人債務,且對原告而言乃無擔保之債權,被告所辯應為可取。原告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內之抵押物擔保範圍有包含系爭信用卡費云云,殊非可採。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不及於系爭信用卡債務,系爭計算書分配表未列入分配,方屬允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3,138,775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853,962元,並請將其減少之284,813元,改為分配與原告之判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土地): 97年度竹簡字第553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新竹市│ │ 武 陵 │ │ 2 │建│ │ 43 │ 78.00 │100000分之700 │ │└─┴───┴────┴────┴────┴────────┴─┴──┴──┴───────┴───────┴───────┘┌─────────────────────────────────────────────────────────────┐│附表(建物)︰ 97年度竹簡字第553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十│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二│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1│新竹市○○街│新竹市武│住家用、│1│ │ │ │ │ │ │ │ │ │ │1│ 陽台 │1│平│全 部│共用部││1│5│191號12樓之1│陵段2地 │鋼筋混凝│2│ │ │ │ │ │ │ │ │ │ │2│ │7│方│ │分:武││ │8│ │號 │土造、14│0│ │ │ │ │ │ │ │ │ │ │0│ │.│公│ │陵段15││ │7│ │ │層 │.│ │ │ │ │ │ │ │ │ │ │.│ │7│尺│ │89、16││ │ │ │ │ │9│ │ │ │ │ │ │ │ │ │ │9│ │5│ │ │29建號││ │ │ │ │ │0│ │ │ │ │ │ │ │ │ │ │0│ │ │ │ │,權利││ │ │ │ │ │ │ │ │ │ │ │ │ │ │ │ │ │ │ │ │ │範圍分││ │ │ │ │ │ │ │ │ │ │ │ │ │ │ │ │ │ │ │ │ │別為:││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37││ │ │ │ │ │ │ │ │ │ │ │ │ │ │ │ │ │ │ │ │ │1、100││ │ │ │ │ │ │ │ │ │ │ │ │ │ │ │ │ │ │ │ │ │00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 │ │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