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業經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劃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於原告選定訴訟時,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與被告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包含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被告自籌款12, 0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各款規定,被告執行計劃之各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劃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未繳或遲繳,致工研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於進行系爭合約期間,經委派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查核,有不符計劃內容核銷之情形,核算後被告需依約繳回補助款350,000元,經工研院於96年7月2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96年8月3日前繳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經工研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是以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工研院並於同日通知被告上述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94 條以下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而取得工研院對被告之上述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助款及本件訴訟律師費66,000元,合計416,00
0 元,並聲明:被告等給付原告416,000 元,其中350,00
0 元自96年8 月4 日起,其中6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工研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補助款5,000,000元,被告於進行系爭合約期間,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查核,有不符計劃內容核銷之情形,核算後被告需依約繳回補助款350,000 元,並經工研院通知要求被告於96年8 月3 日前繳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案契約書、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函、經費訪視報告表、專案辦公室函、竹東工研院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查,原告起訴主張工研院將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於96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是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上開補助款繳回請求權。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對於契約承擔之承認,依民法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係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及經濟部保留修改本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分,不再適用。」,可知經濟部或工研院除有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而修改系爭契約之情形外,就系爭契約之增、刪或變更應經工研院及被告協議並訂立書面,系爭契約之變更始為有效。然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說明所載,僅稱自97年1月1日起委由原告接辦經濟部所委託之計畫,故變更原簽約之甲方為原告,依上開文字之說明,並未見工研院有何為達成計畫目的而逕為變更當事人之正當事由,原告復未對此為任何舉證,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得為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又原告未提出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證明,依上開判例之說明、法律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能認原告業已承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原告即無法依系爭契約主張對被告之上開權利。
(三)末查,原告復於97年12月1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294條以下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取得本件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進而取得向被告追索補助款之債權云云,並提出96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惟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於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即主張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等情,並不可採。縱原告主張係依債權讓與進而取得追索補助款之債權,惟原告所提前開之工研院函並未載明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讓與債權之數額等相關債權範圍,是無法證明工研院已就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補助款。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法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50,000元,即屬無據。而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律師費用66,000元,自屬不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