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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預先開立交由竹風公司保管,做為爾後買賣成立支付價金之用,惟該筆買賣並未成立,且系爭不動產係凶宅,原告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4 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立,然係原告經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居間仲介預定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 號-10 九樓不動產時,預先開立交由竹風公司保管,做為爾後買賣成立支付價金之用,惟該筆買賣並未成立,原告幾經催討,竹風公司非但不為返還,竟將本票私交被告,任由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並無票據權利,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債權。爰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7年4 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我當初和被告買房子時,不知道旁邊是凶宅,後來發現隔鄰的房屋發生凶殺案,每天進出都要進出該屋,家裡的老人家不舒服還住院,我馬上向被告表示不買了,她口頭上說如果是她的話,她也不會買,但是被告遲遲都不跟我解約,仲介未告知隔壁是凶宅,我向仲介竹風公司的丙○○表示訂金六萬元可以讓對方沒收。4 月4 日簽約並給定金6 萬元,4 月11日前要給60萬,系爭本票是第二期款,4 月7 日到4 月10日我男朋友的媽媽覺得不舒服住院4 天,4 月7 日當天我就跟被告講要解除契約,消費者一個禮拜內可以解除契約,開本票是因為第一筆款項要給66萬我給了6 萬,60萬我4 月7日準備好要給他,本票是簽約當天竹風公司叫我簽的,用來擔保60萬,我只有看過一次房子。解除契約我有跟仲介說,仲介也跟我說可以解除契約,當初買房子是我男友作主的,,用我的名字,房子只看過一次還沒過戶。凶宅是隔兩間,我只有告知解約沒有請求減少價金,就算被告減少價金我也沒有能力買。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們查證過系爭房屋是乾淨的,我當然不同意解約。我們透過竹風公司仲介賣給原告,有收現金六萬,但原告說不要買了,原告透過竹風公司跟我們講不要買了,要解約,我們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我們房子是光華二街1號之10,我們跟光華二街1 號3 樓1315室隔三間,我們是1318室,1315室曾發生命案,但是到醫院才過世。我們之前不知道1315室發生命案,後來仲介丙○○跟我們講的,我們希望原告履約,我們不同意原告解約,房子不是凶宅,如果是凶宅我們願意退還價金,但是房子不是凶宅,且已經簽約了,應依契約履約。我們賣房子的時候,我們說如果房屋確實是凶宅我們願意解約,我們不是凶宅而是隔壁的隔壁,60萬的本票是簽約款,是代替現金,所以請他在4 月11日前補足會退還本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4 日就坐落新竹市○○○街○ 號-1

0 九樓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交付被告6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系爭房屋之隔壁曾發生凶殺案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准許等事實,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房屋產權調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電子郵件資料(均影本)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隔壁係凶宅,已於一星期內與被告解除契約,系爭本票係為買賣成立支付價金之用,該買賣未成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提出電子郵件資料、新竹市政府函、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系爭本票係代替現金之簽約款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⑵原告是否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茲論述如後:

⑴、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8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兩造於97年4 月4 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及第2 條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價金付款方式均已有訂明,就買賣價金部分,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330 萬元,第1期簽約款97年4 月4 日33萬元,第2 期備證款97年4 月13日33萬元、尾款264 萬元,而交款備忘錄亦載有:97年4 月4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訂金6 萬元及系爭本票面額60萬元。足認兩造就買賣系爭不動產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系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擔保。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被告與原告所訂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已於1 星期內告知被告要解約,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顯不足採。

⑵、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隔壁曾發生凶殺案件乙節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隔壁曾發生凶殺案件,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乙節,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屋非凶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亦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經查,原告主張之凶殺案件係發生於新竹市○○○街○ 號3 樓1315室,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發生地點並非在系爭房屋內,且依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記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致死之情事,勾記「否」,該記載亦無不實之情形。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

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隔壁不得係凶宅部分有所約定,系爭房屋既非凶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具有前開所稱物之瑕疵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因買受系爭房屋導致家中老人家身體不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而尚難認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款,亦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所簽發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款支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