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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57號原 告 丙○○

乙○

樓之2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號建物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零二平方公尺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佰玖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35、35-1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8年間開始興建地下1層、地面7層之集合式大樓住宅,於79年間完工,區分所有之建物,共有新竹市○○段○○○號至181號等建號,共用部分之建號為同上段182號,其所有權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另上開基地之所有權,亦係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二人除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外,對上開區分所有之建物,181號建物係原告丙○○所有,175號建物係原告乙○所有,合先陳明。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821條亦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其建號為182號,已如上述,面對其1樓部分之左側,毗鄰被告戊○○所有之系爭162號建物,依上開兩個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及162號建物之現況,即電梯前方,住戶信箱左方,承租人哈佛文理補習班右方處,已遭被告戊○○占用,並租予承租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戊○○應將上開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系爭161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街○○號7樓房屋,為被告戊○○、丁○○所共有,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在其屋頂平台上搭蓋鐵製屋頂,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意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戊○○於92年1月27日取得新竹市○○段○○○號建物所有權,並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6.02平方公尺,已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價額利益,至原告96年12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止,共4.9年,爰請求此部分及其後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求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丙○○部分:⑴土地租金:161元

原告於新竹市○○段18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2478分之89,又上開建物坐落在同上段35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66.4元,故依土地法第97條被告戊○○每年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價額利益為161元(7,466.4元×6.02平方公尺×89/2478×10%=161)。

⑵建物租金:785元

按系爭建物附近之租金行情每月30坪30,000元,經換算一平方公尺應係302.5元,故被告戊○○每年受有租金利益785元(302.5元×6.02平方公尺×89/2478×12個月=785)。

⑶5年不當得利部分:4,635元(161元+785元=946元,946元×4.9年=4,635)。

2、原告乙○部分:⑴土地租金:160元

原告於新竹市○○段18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2478分之88,又上開建物坐落在同上段35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66.4元,故依土地法第97條被告戊○○每年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價額利益為160元(7,466.4元×6.02平方公尺×88/2478×10%=160)。

⑵建物租金:776元

按系爭建物附近之租金行情每月30坪30,000元,經換算1平方公尺應係302.5元,故被告戊○○每年受有租金利益776元(302.5元×6.02平方公尺×88/2478×12個月=776)。

⑶5年不當得利部分:4,586元(160元+776元=936元,936元×4.9年=4,586)。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於頂樓搭蓋棚架,係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保存行為,應屬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對頂樓部分並無管理使用權,至被證4第3頁「屋主間頂樓是屬於誰管理使用?答:由頂樓住戶來管理使用」,僅係雙方之討論,非如其他討論事項均有決議,是上開回答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被告並無使用管理頂樓權源,何來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二人為系爭大樓27、29號7樓建物所有人,於頂樓搭蓋棚架,係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有明文約定,可認屬分管契約,具合法使用管理權源,與被告情形不同。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92號裁判: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7號裁判:「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且核其性質係屬不許分割之共同部分,為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799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人得請求拆除該項建築。」被告既無合法權源,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頂樓搭蓋棚架,且不符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拆除。

2、按被告戊○○於新竹市○○段○○○號建物占用全體住戶共用部分6.02平方公尺,出租予哈佛補習班,獲取不當得利之事實,業經鈞院於96年11月12日現場勘驗,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已證明確有此事,惟被告戊○○一再辯稱該牆面係建商建造大樓時即已存在,非其自行改建變更使用,且該牆面因屬大樓之主要承造結構,亦有各式線路設置其上,故為全體住戶權益考量,應不可逕行拆除該牆面,以免肇生安全問題云云,全屬模糊事實,誤導鈞院之手段,顯無可採。查本件大樓原始設計,即係一樓前、後樓梯規劃左右二個逃生出口,俾免發生事故時,大樓住戶無法順利逃生,故該牆面原始出口位置,本就無任何管線存於其上,亦無被告戊○○所稱若拆除牆面將嚴重影響住戶居住安全情事。再者,原告僅要求回復原狀,即將原有逃生出口恢復,並非要被告戊○○拆除整個牆面,詎被告戊○○藉全體住戶不明原告主張之機,屢屢散布原告將為損害全體住戶舉動之不實言論,打擊原告,以遂行其免予拆除,繼續占用利益,視全體住戶生命安全如敝屣,被告戊○○行為令人不敢茍同。原告為免全體住戶遭被告戊○○及其家族所掌控之管理委員會蒙蔽事實,強行通過有利被告戊○○議案,旋於收到迎曦天廈區分所有權人97年第一次開會通知後,繕寫書面文件告知全體住戶本件事實,並獲多位大廈前主委、監委、財委及區分所有權人認同,可見被告戊○○所辯確屬不實,顯不足採。

3、又如附國一所示A部分,係屬本件大樓182號公共建物部分,被告戊○○占用該區之事實,已經勘驗測量確定,被告戊○○既占用A部分並出租予哈佛補習班營業使用,獲取本應歸屬於全體住戶之利益,自須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所獲利益。再者,本件占用情事與一般占用土地自行搭建地上物之情形有別,非土地為土地所有人所有,地上物為占用人所有,而是土地及建物均係全體住戶所共有,是被告戊○○占用部分,並非只有182號建物,亦包含A部分之土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戊○○依第二、三項聲明給付不當得利,自有理由,被告稱原告僅得主張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會。

4、被告戊○○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6號裁判、71年台上字第3753號裁判、及84年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要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計算,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約定之數額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法文本意。按行政院內政部83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8314849號函:「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台灣高等法院73年8月28日 (73)廳民一字第0672號:「採乙說: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用意在保護經濟上弱者,即無房屋居住之小市民。某財團將其興建之大樓共有權持分出售保持共有不得分割,得款後,又向買受人承租,然後分層、分間或分攤位轉租他人經營各種生意,收取高額之租金。該大樓本為經營各種商場之用,與一般市場攤位無異。而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且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使用攤位之對價及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非普通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之限制 (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若該財團得享受土地法限制租金之利益,不但助長不勞而獲,且將迫使房地共有人廉價出售房地共有權與該財團,形成以大吃小之怪現象」,是原告主張依原證10之店面出租市價為不當得利計算依據,應屬有理。

5、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茲被告戊○○將占用之部分,出租予哈佛補習班營業,已超過5年以上,自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本件大樓位處學區,附近有東園國小、培英國中及建華國中,補習事業繁盛,獲利亦豐,是被告戊○○將占用部分出租予哈佛補習班,勢無可能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從而原告依市場店租行情計算被告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被告戊○○若堅稱原告請求有過高之虞,應提出其與哈佛補習班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作為計算被告戊○○獲取不當得利之標準。

6、被告戊○○雖一再辯稱A部分空間並非其自行改建變更使用,而係建商交屋時現狀,並無原告所稱逃生門及牆面存在,惟被告戊○○以所有之意思,將附合之A部分占用出租予哈佛補習班長達十幾年,已對A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有處分權之人,而物權採登記主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既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回復原有樓梯逃生通道,並無不適法之情。

7、被告迄今未提出與建商約定新竹市○○街○○號、25號頂樓供其等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是被告主張其有權使用頂樓搭蓋鐵皮棚架乙節,實無理由。被告既無權使用頂樓,即應把搭建部分予以拆除,將頂樓返還全體共有人。

8、末按被告所屬之陳氏家族,把持管委會多年,常藉召開住戶大會手段,達其獲取私人利益目的,置全體住戶權益於不顧,此從被告藉管委會名義,使用管委會資金支出律師費,提起鈞院97年訴字第180號排除侵害訴訟,卻僅要求原告頂樓搭建應予拆除,惟查原告丙○○頂樓鐵皮棚架與被告二人之鐵皮棚架相同,原告丙○○上開部分既被認為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何以被告部分管委會未提訟要求拆除,被告私心自用之情,彰彰甚明。如今被告戊○○查覺確有占用A部分公共區域,不得不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求減低損害,辯稱其非有權處分之人,無權拆除牆面,回復原有樓梯逃生口云云,實欲將上開責任歸予管委會,由管委會出資拆除,然如此一來,豈不是又損及全體住戶權益。

9、又原告為系爭大樓27、29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於頂樓搭蓋棚架,係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有明文規定,可認屬分管契約,具合法使用管理權源,且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項:「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公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查被告2人自本件起訴至今,遲遲無法提出與原告所持有相同之分管契約。另被告所呈迎曦天廈95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第3頁中,有關「屋主問:『建商賣給我們的時候有約定?頂樓是屬於誰管理使用?』」乙節,乃原告就自身所有系爭大樓27、29號建物頂樓部分討論由何人管理使用,並無涵蓋全部屋頂,被告未將會議內容詳實敘明,顯欲掩蓋事實,誤導鈞院判決。再者,系爭大樓整體觀之雖為一棟獨立建物,實則於興建之初,區分為A棟(23號)、及B棟(25號)、C棟(27號)、D棟(29號),AB棟及CD棟分別由地主及建商處理,故原告所屬之CD棟建物,於購買時有與建商就頂樓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不代表屬AB棟住戶之被告,即可比照原告模式辦理,且被證四亦無同其他討論事項有為決議,是被告既無分管契約,又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自無管理使用系爭大樓23號7樓樓頂平台之權。

10、民法第820條第2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其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如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之簡易修補,專為遮雨或遮陽而在屋頂搭蓋棚架等是。惟查被告於頂樓所搭蓋之棚架,多年棄置未修繕,不僅四周之鐵柱銹蝕嚴重,棚架頂亦破損不堪,早已喪失遮陽、避暑、避雨功能,甚有坍塌之虞,致住戶生命遭受危險,且被告若真欲為防水,只需於屋頂塗抹防水塗料即可,無需大費周張搭蓋棚架,故被告辯稱其於頂樓搭蓋棚架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保存行為,顯然不實,僅係為其個人私益而建。另與原告所有29號頂樓之鐵皮棚架比較,更證原告所為方符保存行為。職是,被告無合法使用管理頂樓平台權源,又未有保存行為,被告自應將頂樓平台鐵皮棚架拆除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號建物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回復原有寬90公分、高190公分之逃生門。

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4,635元,原告乙○4,586元,及均自96年12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應自96年12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丙○○946元,原告乙○936元。

4、被告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街○○號7樓屋頂上,如附圖二所示鐵皮遮雨棚,面積152.7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約定由七樓所有人管理使用,有迎曦天廈95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第3頁可稽,是以,系爭屋頂平台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屋頂平台無分管契約存在,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要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固應推定為第1至4層各所有人之共有,惟茲被上訴人在該屋頂搭建鋼架覆蓋石棉瓦,架高中間約2.5公尺,邊緣為2公尺,設有日光燈,但無牆壁等情,業經第1審勘驗屬實,又此架棚既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係專為遮雨遮陽而設,復未妨害上訴人使用,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67年8月9日北市工建(一)字第11963號函可資參證,從而被上訴人搭蓋架棚,按其性質即屬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

」,且參一般公寓大樓屋頂平台往往加蓋棚架,以遮陽避暑並防止雨水滲漏,被告於屋頂平台搭建棚架,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應屬合理使用屋頂平台之保存行為。況原告乙○與丙○○分別為系爭大樓27、29號7樓房屋所有人,其等亦於屋頂平台加蓋棚架,顯見原告對於明知有屋頂平台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二)又被告戊○○所有坐落25號1樓房屋(162建號),雖有占用共用部分182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惟該部分空間並非被告自行改建變更使用,早在本社區落成,建商即以現狀交屋,且若非經訴訟囑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被告無從得知。上開事實,從現狀A部分與1樓社區入口大廳間之牆壁,即哈佛補習班與社區大廳間隔之牆壁,不僅與柱子相連,為大樓建築上之主要承重結構,另面更設置有大樓公共管線,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大樓電話、網路線、第四台訊號線設置於系爭大樓入口一樓樓梯下方左邊牆壁,即系爭大樓與信箱左邊與哈佛文理補習班相鄰牆壁處」可證。另從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保有之本社區電氣、消防、電話昇位平面圖,顯示該牆壁確實設有公共之電話、電器管線與消防設備,益證此絕非個別住戶所為。系爭牆壁既非被告戊○○所建,自無拆除權限,彰彰明甚。況該牆與樑柱相接,為大樓主要承重結構,又設有社區共同管線,為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共用,則是否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住戶之同意,並非任由原告一人恣意為之。故被告已將本案測量成果提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就此問題共商具體解決之道,否則損害公共財產,又滋生公共危險,並非全體住戶所樂見。

(三)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係屬於系爭大樓建物共用182建號,是就被告戊○○因占用A部分「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僅就建物計算,而受土地法第97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原告就被告戊○○占用A部分竟謂有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顯屬無理;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附近租金為每平方公尺302.5元,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裁判要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限制房屋租金額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額,如超過此限制者,不問其有無經過該管市縣政府減定,出租人就其超過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次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裁判要旨:「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原告應就本件土地申報地價與建築物價額克盡舉證責任,並據此計算租金上限。

(四)另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要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並非必須依照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本案A部份建物,寬1.35公尺、長4.46公尺,面積僅約1.82坪 (6.02平方公尺),位置在管理櫃台後面之狹長空間,且依保存登記圖面上,並無對外開口,即非可單獨營利或使用之店面或空間,原告以10%計算建物租金,亦非適法。

(五)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靠梯間長4.46公尺之「完整牆面」,於建商交屋時即已存在,有照片可稽,即該處並無樓梯出口存在,被告否認原證11之真正,被告亦無將原證11所示樓梯出口重新砌上牆面之情事。則該樓梯出口既從未存在過,原告從何得知有寬90公分、高190公分之逃生門,不無疑問。綜上,原告請求回復從未存在過之寬90公分、高190公分逃生門,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23、25號7樓屋頂平台所搭蓋的棚架,被告已於97年5、6月間修繕並重新翻修,自屬符合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保存行為,原告昧於事實,提出修繕前的照片請求被告拆除,實屬無據。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竹市○○段35、35-1地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同段181建號係原告丙○○所有,175建號係原告乙○所有,156建號為被告丁○○所有,162建號為被告戊○○所有,共用部分建號則為同段182建號,被告戊○○占用182建號1層部分梯間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面積6.02平方公尺,連同其所有之162建號出租予他人經營哈佛文理補習班使用,另新竹市○○段16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7樓)為被告戊○○、丁○○共有,渠二人在其屋頂平台上搭蓋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52.75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第6至17頁、第41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第60至6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頂樓平台及梯間部分,係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依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住戶專用甚明。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部分,有約定由7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並提出迎曦天廈95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為證(第39頁)。惟查,系爭大樓頂樓共有23號7樓、25號7樓、27號7樓、29號7樓4戶,前揭會議記錄乃針對27號7樓及29號7樓之頂樓違建問題為討論,並未論及被告二人共有之23號7樓頂樓有無使用權問題,再者,會議記錄上所載之「建商賣給我們的時候有約定?頂樓是屬於誰管理使用?」答:「由頂樓住戶來管理使用」等語(第39頁),係原告與會議主席間之問答,至事實如何,並無其他依據,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對其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之論據,是其辯稱系爭屋頂平台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約定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第1至7層各所有人之共有,惟茲被告係在該屋頂搭建鋼架鐵皮屋頂,四周並未封圍,亦無其他設施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第62頁、第86頁),又此架棚既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係專為遮雨遮陽而設,既可防止雨水滲漏,烈陽曝曬,復未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應屬合理使用屋頂平台之保存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原告雖辯稱前揭棚架已棄置多年未修繕,不僅四周鐵柱銹蝕嚴重,棚架頂亦破損不堪,早已喪失遮陽、避暑、避雨功能云云,惟與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現況照片(第143頁)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頂樓平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52.75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架,係侵害各共有人之權益,而請求排除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又被告戊○○對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1樓房屋(16建號)占用共用部分182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該部分並非被告改建變更使用,而係早在系爭建物完成時由建商現狀交付云云,惟1樓梯間本係供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通行及逃生用,縱認建商係以現況交付,亦不能認被告因此即能取得梯間之使用權,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戊○○將占用18建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另請求被告回復原有寬90公分、高190公分之逃生門云云,惟並釋明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原有寬90公分、高190公分之逃生門,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戊○○無權占用共用部分182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6.02平方公尺,並連同其所有之新竹市○○街○○號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開設補習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可獲得者為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查被告戊○○係於92年1月27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1樓房屋(面積

76. 57平方公尺)所有權,並連同其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之梯間,合計82.59平方公尺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補習班,每月租金22,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第17頁、第

1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得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至原告主張附近相同大小房屋每月可租30,000元,且應依土地法第97條加計被告戊○○每年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價額云云,惟查原告係提出食品路、光復路附近30坪大小店面之網路招租廣告資料(第93頁),究其實際出租價格為何,無從認定,況前開招租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之地點、屋況、格局、生活機能等條件均不盡相符,自難資為標準,又出租房屋必將同時使用占有之土地,被告所受之利益亦僅有收取之租金而已,殊無重覆計算占用土地部分申報地價之理,併予敘明。是以此計算,被告戊○○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66元(22000÷82.59=2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A部分

6.02平方公尺每年租金19,216元(266×6.02×12=19,216)。而原告丙○○A部分持分2478分之89,可請求不當得利每年為690元(19,216×89/2478=690);原告陳乙○A部分持分2478分之88,可請求不當得利每年為682元(19216 ×88/2478=682)。而被告戊○○係自92年1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占用A部分出租,計算至96年12月21日原告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共出租

4.9年,則原告丙○○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3,381元(690×4.9 =3,381);而原告乙○係於94年11月17日始取得新竹市○○街○○號7樓所有權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持分,計算至96年12月21日止共約2.1年,是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432元(682×2.1=1,432)。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381元,原告乙○1,432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戊○○應自96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丙○○690元,原告乙○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