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天竹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係由乙○○擔任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新竹市○○段五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其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瓦斯管、自來水管及污廢水涵管之地下管線,已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下管線,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乙○○,嗣因於訴訟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已因信託而變更登記為甲○○所有,且乙○○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甲○○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當原先原告乙○○之訴訟,而此已為被告所同意,且因乙○○已死亡,承當訴訟人甲○○無法取得其之同意,是本院認為依前述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其承當乙○○之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則係在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上施工興建房屋之建商,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源。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內開挖,並於地面下埋設瓦斯管、自來水管及污廢水涵管,其埋設上開管線之範圍、位置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新地測字第0970009992號函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即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埋設自來水及瓦斯管線之共用線路,標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標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標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設置有地下排水涵溝。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開挖並埋設地下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排水涵溝,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為此,原告爰依前述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在系爭土地內所開挖、埋設之管線及所設置之地下排水涵溝,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自來水及瓦斯管線之共用線路、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排水涵溝均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分別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下稱自來水服務所)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下稱瓦斯管理處)所設置,非被告所埋設,是該等管線之處分權即拆除之權能非屬被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即無理由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自來水服務所及瓦斯管理處會將系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如前述附圖所示之位置,係受被告之指示及委託所為,且係因被告先前在施工時,挖壞原位在被告所有之該五二六地號土地下方之舊有管線,該等單位才作管線位置之變更,是若無被告施工挖毀原來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之行為,即不會發生自來水服務所及瓦斯管理處在原告之系爭土地內埋設系爭管線之結果,故被告施工挖毀原有管線之行為,實係該等管線被移置在系爭土地內之主要原因,故被告自負除去該等管線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予原告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位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五三0、五三一及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上所坐落之房屋之原有排水溝,係經由系爭土地,再連接到被告所有之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後,始排放至公共溝渠,後因被告該被原有排水溝經過之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之位置,乃為被告在該筆土地內所欲興建建物之昇降梯所在,被告如不將在該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移至他處,顯無法依建築核准圖說繼續興建建物,是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八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位在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移至該五二六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內,然因此使原有排水溝形成二個直角而影響水流,被告乃又受上開五三0、五三一及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委託,而將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作截彎取直之修改,是被告上開位移排水溝之行為,於法有據,且被告既係受前述建物所有權人之委託而移位,移位後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即屬該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被告自無拆除之權能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被告援引民法第七八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其將原有水溝予以移位之依據云云,法律上並無理由,且原告否認係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委託被告將原有水溝移位,純粹是被告為了讓原有排水溝避開其建物,才私自作位移,是位移後之水溝並非該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仍有處分、拆除之權能,且被告所為之位移,係屬截直取彎,而非截彎取直,對原告權益損害甚大,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法成立。
3、被告另辯稱:依卷內所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內容,系爭土地係要提供給前述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到限制,則被告將原有排水溝予以移位,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何影響及不利,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上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內容,僅係限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繼續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惟並未約定土地所有權人須提供該筆土地供附近居民施設管線或排水溝,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之地下施設排水溝,自已影響、限制並侵害了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上開所辯乙節,亦不足採。
4、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係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云云,亦屬無據,概因系爭土地內原先施設之排水溝僅係一排水管,然被告將之位移後,卻作了涵溝,造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變大,且被告所為非截彎取直,而係截直取彎,是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到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該侵害,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施設排水涵溝,而原先之排水溝,係位在系爭土地內,靠近同段五二八、五二六地號之地界處,暨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在同段之五二六地號土地內為興建建物而施工,於施工時有開挖到原先位於該五二六地號及同段五二八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瓦斯及自來水管線,因此有請求該自來水服務所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予以遷移瓦斯及自來水管線,以及目前之瓦斯及自來水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如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惟否認其要對原告負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內之該等瓦斯、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溝,暨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責任,辯稱:
(一)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十餘年來之使用狀況均係供作系爭土地附近住戶(即同段五三0、五三一及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對外唯一連絡之通行道路,且依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與他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內容,係約定系爭土地須繼續開放供公眾使用,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已受到限制,則雖然被告受到前述附近住戶之委託,而將原位於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作截彎取直之修改及位移,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可言,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云云,並不能成立。
(二)又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內之系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為自來水服務所及瓦斯管理處所,應前述之附近住戶之要求所分別設置,設置之位置亦非被告所指定之情,已據自來水公司及瓦斯管理處人員即證人官有鏡、李孝君證述屬實,是該等管線既非被告所施設,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拆除之權能,且就此部分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拆除該等管線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溝渠埋設」雖非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例示之範圍,惟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溝渠埋設」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下,原本即設置有地下排水溝,供前述之附近住戶排放廢水,而該舊有之地下排水溝,乃為前述之附近住戶,於其等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因其等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袋地,其等所產生之家庭廢水,非經鄰地即系爭土地,並經由同段被告所有之五二六地號土地,無法排放至公用溝渠,故該等住戶乃於系爭土地內,予以設置該等地下排水溝,並經由第五二六地號土地將家庭廢水排至公用溝渠之內。嗣因被告取得該五二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開始於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興建一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時,始發現位於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原有地下排水溝之位置,恰為被告欲興建建物之昇降梯所在,如不將原有排水溝移至該五二六地號土地之他處,被告顯難依照建築執照所許可之設計圖施工興建房屋,已對被告產生重大之影響,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位於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原有地下排水溝,變更安設之位置,並移至被告該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內。又因上開位移之關係,已使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與在被告該筆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新設置之地下排水溝,形成二個直角而影響水流,被告乃又受前述附近住戶之委託,而將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作截彎取直之修改及位移,是被告之上開變更系爭地下排水溝位置之行為,洵屬合法有據。且被告既係受該等住戶之委託,而幫該等住戶位移該排水溝,是施作後之水溝所有權人仍係該等住戶,故被告就該等水溝亦無拆除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施設之新排水涵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原先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舊排水管(溝)為大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況依民法所規定附合之法理,該等在系爭土地內新設之排水溝,因與系爭土地具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是依民法第八一一條之規定,該新設的地下排水溝之所有權應由原告取得,被告既非該等水溝之所有權人,自亦無拆除之權能,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亦於法無據。
(四)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原有之地下排水溝存在於系爭土地內亦已有十餘年,為該土地上原本即存在之負擔,被告受系爭地區住戶之委託,將原本之地下排水溝作截彎取直之修改與變更位置,並非增設行為,亦非額外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並無任何之侵害。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排水溝挖除,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實質之利益,反卻將造成該溝渠成為二個直角,而不利於廢水之排放與暢通,非但造成前述之附近住戶生活之不便,更將造成環境之污染,足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係屬權利之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多年來均供作前述之附近住戶對外唯一連絡之通行道路,且原有之地下排水溝,亦存在於系爭土地內已有十幾年,供前述住戶作家庭廢水等排水之用,其坐落之位置係位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五二八、五二六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沿著界址線平行而下,並延伸到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再接到位於湳雅路一七六巷內之公共排水溝,而目前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所施設之排水涵溝,其位置係如附圖所示,斜向穿過系爭土地,再往下延伸到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再接到前述之公共排水溝內。而原有排水溝所經過被告該五二六地號土地之位置,目前係為被告在該五二六地號土地上所蓋建物之昇降梯之所在。
(二)屬於被告所有、而位於同段五二六地號之土地,與同段五二八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原本存在有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以供應前述之住戶自來水及瓦斯,嗣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因建築建物而施工,致挖及該等自來水及瓦斯管線,被告並請求自來水公司及瓦斯管理處遷移該等管線,且前述之住戶亦要求自來水公司及瓦斯管理處予以處理,自來水公司及瓦斯管理處,遂於系爭土地內原告前述主張之位置(即附圖所示之A、B、C處),予以設置目前之自來水及瓦斯管線。
(三)系爭土地之前手,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於九十二年間與賣方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土地係為已開發完成之道路用地,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承購人於承購後仍允諾繼續開放作為道路使用,且依該契約書附記之約定,系爭土地係已提供鄰地作為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目前位在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及瓦斯管線,是否為被告指示自來水公司及瓦斯管理處所施設?其施設之位置是否為被告所指定?被告對目前之該等管線有無拆除權能?有無返還該部分管線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目前之地下排水涵溝,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經查:
(一)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工作物之拆除係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或就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至於標的物之占有返還,則亦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對象。查,被告辯稱目前存在於系爭土地內,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如附圖A、面積九平方公尺之自來水與瓦斯管線共用線路、所示B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所示C面積二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係自來水公司及瓦斯管理處,應前述之附近住戶之要求所施設,並非被告所作,設置之地點亦非被告所指定之情,已據證人即瓦斯管理處人員李孝君及自來水公司人員官有鏡到庭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第五頁),且有瓦斯管理處及自來水公司所分別函送到院之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因兩造對於上開二位證人之相關證述內容及該等函送到院之書面資料等之內容均不爭執,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屬實。是縱使目前之瓦斯管線及自來水管線,係因先前被告開挖到舊管線,而致瓦斯管理處及自來水公司因此需為遷移而施設,然因目前之該等管線既係分由瓦斯管理處及自來水公司所施設,非被告所做,是被告自非該等管線之處分權人,已無拆除之權能,且難認被告就該等瓦斯及自來水管線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占用人,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九平方公尺之自來水與瓦斯管線共用線路、所示B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所示C面積二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乙節,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至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下排水涵溝,並返還土地部分,經查:
1、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多年來已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前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記所載,亦可認系爭土地係為鄰地上房屋之法定空地,準此,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受有諸多之限制,其所能享有之所有權之權能,已較一般者減少甚多。又位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五三0、五三一及五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對外須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且該等土地上建物之住戶,其家用廢水等之排水,原本多年來係經由系爭土地內靠近同段五二八、五二六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之地下排水溝,再經由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排水溝,而排入位於湳雅街一七六巷內之公共排水溝之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第二張圖(其中黃色部分即係該原有排水溝之位置)在卷可憑。而核諸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可認前述之住戶之家用廢水等,藉由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連接到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排水溝,再予以排放至公共排水溝,已有其必要性,並得因此調和前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利益,保障前述袋地之充分利用,進而發揮社會經濟利益。準此,即可認原告就前述住戶排放家用廢水等之水溝,須經由原告之系爭土地內乙事,已有容忍之義務。
2、次查,被告辯稱原有排水溝所經過其系爭五二六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在其所擬興建之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物之昇降機所在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為了避免其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原有排水溝之繼續存在,影響到其系爭建物之部分設施即昇降機之興建,進而影響到其就該建物之整體之興建完成及使用執照之取得,乃將原先坐落在其五二六地號土地內擬興建大樓之昇降機位置內之原排水溝,予以遷移至該五二六地號土地之其他位置即法定空地之位置內予以施設,如此,即難認被告此舉係屬毫無依據並屬過當。又因經被告此一遷移排水溝之行為後,造成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無法與坐落在被告所有之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新設排水溝相連接,導致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因無法對外連接到公共排水溝而無法排放廢水,是被告為讓該等家用廢水能繼續排放,乃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予以位移,讓新設之地下排水涵溝能連接到坐落於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內被告所新設之排水溝,則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為了前述其自身之順利興建該建物之利益考量外,亦有兼顧公共之利益,以讓前述之附近住戶之家用廢水等,能繼續順利對外排放,藉以維護附近住戶之居家環境之清潔衛生之情,亦堪可認定。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依前所述,因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須提供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亦為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且基於土地相鄰關係,復又有容忍前述之附近住戶之排水溝經過,予以排放家用廢水等之義務,且多年來系爭土地內,亦事實上存有前述之原有地下排水溝,而原告亦迄未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新設之系爭排水涵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較原有之排水溝為大,況被告亦係在系爭土地之柏油道路之底下(非路面上),施設該新設之地下排水涵溝(此可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勘驗測量筆錄第二頁所載,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公尺,占用之面積尚屬不多,準此,可認被告本件之所為,縱若對原告有構成損害,其損害亦屬甚小,且依前所述,因原告就其系爭土地,尤其係就目前為被告施設系爭地下排水涵溝之該等土地之「地下部分」,本已難為其他有效之使用、收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倘若(純為假設語氣)獲准許,其所獲得之利益實屬甚少,惟卻會造成被告無法順利在其該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依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予以興建該建物之昇降梯,致被告恐無法順利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造成前述之附近住戶之家用廢水等,無法再經由附圖所示之E部分之排水溝,予以排放出去,縱使住戶欲再經由系爭土地內之原有排水溝排放,亦因該原有排水溝未與被告所設、坐落在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新水溝相連接,而致無法對外排放,且縱使被告另在其五二六地號土地內,再另行施設一段水溝,以連接該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原有水溝與位於五二六地號土地內之被告前述之新設水溝,亦將因該連接後之水溝,會形成二個大轉角而嚴重影響水流,如此將會造成附近住戶生活之不便及環境之污染,如此對被告及附近住家造成之損失可謂甚大,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附近住戶所受之損失甚大,已構成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乙節,尚堪以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下排水涵溝,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乙節,亦屬無理由,而亦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