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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97年度執字第566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因本票債權時效已消滅,本票債權不存在,如受強制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5660號清償票款卷宗及97年度竹簡調字第128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應考量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8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1,000元,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及利息加計執行費之法定利息,且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單純,約一年可以審結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