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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竹國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850元 │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一張 │├─────────┼───────────────┼──────────────────┤│ 合 計 │ 4,85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940元(計算 ││ │ │式4850÷5×2=1,94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