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弄1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1,489元 │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二張 │├─────────┼───────────────┼──────────────────┤│ 第一審複丈費 │22,000元 │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二張│├─────────┼───────────────┼──────────────────┤│ 第一審鑑定費 │45,000元 │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一紙│├─────────┼───────────────┼──────────────────┤│ 合 計 │128,489元 │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