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調字第1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戊○○
乙○○丙○○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兩造係因確定界址發生爭執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2款之事件,且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0,712元,其已繳納裁判費2,87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原告所陳報之裁判費係另案即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8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裁判費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究係另行起訴,或係於前揭事件為訴之追加,顯有疑義。嗣本院於97年7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係另行起訴或係於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81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係另行起訴,應於具狀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見本院97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亦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