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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複代理 人 李晉安律師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於94年4月24日所簽發內憑票支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4,500,000元,其中關於新臺幣2,26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於民國94年6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挖土機使用,兩造訂有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挖土機價值之擔保,如挖土機遺失,被上訴人始可持本票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將上開挖土機交給訴外人古清泉使用,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古清泉於同年月26日因涉嫌盜採河床砂石,上開挖土機因而於同日為警方查扣,經濟部並將該挖土機為沒入處分,其後因查無盜採事證,經濟部乃撤銷上開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9 日將挖土機領回,本院刑事庭亦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所為「緊急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以94年度急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撤銷緊急搜索。系爭本票既係供挖土機價值之擔保,而挖土機僅被扣押並未遺失,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雖上訴人於挖土機遭查扣後仍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之租金,但挖土機被查扣係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挖土機遭扣押期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挖土機遭扣押期間之租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並未從事不法之盜採砂

石,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竊盜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二河川局課長盧文鴻證稱該依河川之工作錄影帶翻拍照片,編號7 至11、13至18號照片是水泥塊,這不是河床撈出來的東西... 等語,可為佐證。如上訴人租用之被上訴人挖土機未為盜採砂石之行為,則經濟部於

94 年6月26日查扣系爭挖土機之行為即有不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為被上訴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6 月26日系爭挖土機遭查扣之日起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租金675,000 元部分即屬不當。

⒊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中2,260,000 元,係上訴人應支付予被

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之租金,惟債權總金額4,500,000 元,係指全新挖土機之市價價值,而系爭挖土機並非新品,市價僅約為1,000,000 元,依原審之認定豈非以全新挖土機價格擔保租金利益?是系爭本票,相當於全新挖土機價格,係指挖土機本身,絕非「租金」,而本件訴訟標的亦非租金請求權,原審之認定似有訴外裁判之疑慮。是系爭本票係擔保全新挖土機價值而非租金之利益,既然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領回,斷無再以系爭本票重複保障之道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依據兩造所簽立租賃合約書第4 條、第7 條及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擔保整個租賃契約之完整履行,包括挖土機失竊滅失、毀損、違規使用之行政罰鍰及遭扣押期間之租金損失在內。被上訴人出租挖土機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違法使用致挖土機遭警方查扣,且就上訴人違法使用挖土機一事,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並駁回上訴,上訴人即應負擔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失,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7 條及第8 條之規定,於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675,000 元租金後,原告尚欠被告2,260,000 元租金未為清償等語。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抗辯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中尚有2,260,00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對系爭本票仍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即不明確,且因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 年度票字第578 號裁定准許在案,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以每月150,000 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承租(PC廠牌、型號:300-7 、 引擎號碼:40916 號、市價:4,500,000 元)挖土機1 部,租期1 個月,兩造並簽訂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又上訴人收受上開挖土機後,於94年6 月26日雇用訴外人古清泉操作挖土機,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336 之4 地號河川區域挖取砂石時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押上開挖土機,並以竊盜罪嫌移送上訴人及訴外人古清泉,嗣上訴人及訴外人古清泉均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1 年2 月,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濟部則另於94年8 月18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55401 號處分書對訴外人古清泉為罰鍰1,500,

000 元及沒入所使用之系爭挖土機之處分。又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臺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賣給訴外人焜騰有限公司後,由被上訴人租給上訴人使用,因訴外人焜騰有限公司尚未付清款項,訴外人臺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仍保有挖土機之所有權,為此經濟部乃廢止94年8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401 號處分書主文三「沒入使用設施或機具」之處分,並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9 日將挖土機領回。且系爭挖土機自94年6 月24日出租予上訴人開始,至遭警方查扣起以至96年2 月9 日被告領回止,共被扣押1 年7 月又17日。而上訴人於挖土機遭扣押期間,共支付675,000 元租金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已收帳款明細、經濟部94年8 月4 日020164號處分書、經濟部工業局94年2 月5 日工中字第09405075070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96年1 月29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077

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6年2 月1 日水二管字第09602000640 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限縮在於(一)系爭挖土機遭扣押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扣押日起至領回日止之租金?(二)系爭本票是否供被上訴人租金債權之擔保?經查:

⒈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市

、新竹縣、苗栗縣等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包含移除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該四支斷橋墩係位於新竹縣○○鎮○○○段336 之4 號地先河川區域公有土地行水區內)在內之共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於訴外人葉柏德商得「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同意借牌後,委由訴外人張竹興以永豐森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嗣訴外人葉柏德為答謝訴外人張竹興,本欲將上開工程中之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之移除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張竹興負責,因訴外人張竹興未明確表示是否承包而作罷。而訴外人張竹興明知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清除工程之清除範圍,係以該四支橋墩為基礎向外延伸2 公尺及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1 公尺,乃認可假藉施作工程之名,行掩護盜採河川砂石之實,遂聯絡訴外人莊添登,由訴外人莊添登找來經營「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前稱億瑄砂石場)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兆結,3 人達成合意,推由訴外人張竹興偽以永豐森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莊添登虛偽簽訂委任同意書,委任訴外人莊添登施作上開橋墩移除工程,再由訴外人莊添登與朱兆結虛偽簽立買賣合約書,偽以碩欣公司向訴外人莊添登購買上開橋墩移除工程打除之水泥塊。待完成上開事項後,即由訴外人莊添登連繫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提供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等機具,並自94年6 月23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古清泉等人,並由上訴人任現場指揮調度事宜,同時將上開挖土機交給訴外人古清泉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與石塊,得手後裝載在訴外人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號、F3-520號、107-RU號及165-GS號、062-RU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上,運往「億瑄砂石場」內。因其等盜採砂石之行為遭人檢舉,經警方跟監、跟拍2 日後,於94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坪溪燥樹排段336 之4 地號河川區域當場查獲作業中之訴外人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等人,並扣得上開挖土機等機具,進而查扣「億瑄砂石場」內堆置之砂石級配成品。上訴人及訴外人古清泉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6

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2 月,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判決各1 件可按。而上訴人確係與訴外人莊添登具有竊取砂石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調配上開各該挖土機具及怪手、砂石車司機至河川區域現場採挖砂石一節,亦經訴外人莊添登於刑事程序偵查中供稱:「(甲○○是否為現場負責人?)是我和甲○○商量要如何施作,我不在時工人要找甲○○。他也有在廢橋墩現場開怪手,工人、機具是甲○○調來的」等語,且上訴人於刑事程序警詢供稱:古清泉、何馬意、王雲浩、劉邦俊四人是我僱用的,我是出租挖土機與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拆除河床之橋墩,承包之費用向綽號「賓拉登」的收取,我是有要王雲浩他們將水泥塊及天然級配都載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交給朱兆結,但我只拿我應得之工資沒有要跟他們分其他的天然級配所得款項等語,可茲證明。而上訴人確係有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訴外人古清泉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與石塊,取得後裝載在砂石車載運一節,業經訴外人古清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在該盜採砂石現場操作破碎機之訴外人何馬意於偵審程序中所供述,伊受雇上訴人駕駛破碎機打橋墩,而挖土機之司機古清泉有挖取河川內之砂石,所挖砂石都交由砂石車運出等語相符。又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由警跟監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顯示河川區域現場,始終有二部挖土機,一部裝上破碎機頭(即訴外人何馬意駕駛小松牌挖土機),另一部則裝上挖斗【即訴外人古清泉所駕駛小松牌300 型挖土機(即系爭挖土機)】,破碎機有破碎河岸上之天然大石,挖土機則不斷地自非橋墩處之河床內挖取石塊上岸等一節,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按,且上揭砂石車均自盜採現場載運天然級配砂石至億瑄砂石場一節,亦有上揭砂石車之司機即訴外人林德明、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於刑事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訴人確係與訴外人莊添登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盜採該河川區域之砂石,並雇用指揮訴外人古清泉駕駛系爭挖土機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與石塊而竊取一節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並未從事不法之盜採砂石,而係橋墩水泥塊等情,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本件因查無盜採事證,經濟部已撤銷沒

入挖土機之處分,由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9 日領回挖土機,本院刑事庭亦以94年度急搜字第5 號刑事裁定,撤銷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所為「緊急搜索扣押」,認上訴人對於挖土機遭查扣之情無可歸責云云。惟上開挖土機係訴外人臺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賣給訴外人焜騰有限公司,因訴外人焜騰有限公司尚未付清款項,訴外人臺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保有挖土機所有權,經濟部因此廢止94年8 月18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401 號處分書中關於沒入上開挖土機之處分,並於96年2 月9 日將挖土機發還給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1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65128999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顯見經濟部廢止沒入挖土機之處分,係因查明挖土機所有權之歸屬,並非查無盜採事證之緣故。另本院刑事庭94年度急搜字第5號裁定係以警方未於執行搜索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法院為由,撤銷警方對於「億瑄砂石廠」所為之搜索,有該裁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該份裁定僅足證明警方對於「億瑄砂石廠」所為之搜索遭本院刑事庭撤銷之事實,亦無供為上訴人對挖土機遭扣押無可歸責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系爭本票係擔保該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履行,包括租金、

挖土機失竊及零件遺失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0、57頁)。觀諸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付款方式:...2. 票據: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G0000000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3.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本票、票號:TH0000000 、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乙方(即上訴人)交還重機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之文義,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條款所謂「擔保品」即系爭本票之事實,堪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供為上開租賃契約之擔保。另依租賃契約第7 條:「本重機不得超重載操作,並不得用於不合法律規定情事... 。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使用重機期間之租金,如另導致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重機被扣部分,自重機被扣之日起至扣押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及第8條:「... 本重機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以安排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重機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如重機滅失或失竊者,乙方需照市價賠償... 。」之規定,足認兩造因本件租賃契約衍生之賠償責任,包括挖土機失竊、滅失、毀損、違規使用之行政罰鍰及遭查扣期間之租金損失,凡此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先後二次表明系爭本票是供租金之擔保,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挖土機遺失時之擔保云云,顯非可採。

⒋系爭挖土機既係因上訴人確係與訴外人莊添登等人有犯意聯

絡,而盜採河川區域之砂石,並雇用指揮訴外人古清泉駕駛系爭挖土機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與石塊,而為警查扣,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租賃契約第7 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租用系爭挖土機之日起即94年6 月24日起(包含系爭挖土機於94年6 月26日起遭扣押期間)至扣押機關即經濟部通知被告於96年2 月9 日得領回挖土機時止,合計1 年7 月又

17 日 扣押期間之租金2,935,000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租金675,000 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260,000 元租金未予清償。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挖土機遭查扣其無可歸責及系爭本票非供

租金擔保云云,均不可採,而上訴人尚積欠被告2,260,000元之租金未為清償,系爭本票且為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債權之擔保,均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260,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 │ │ │ │ │├──┼───┼──────┼───────┼─────┤│ 1 │甲○○│94年6月24日 │4,500,000元 │TH0000000 │└──┴───┴──────┴───────┴─────┘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