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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上訴人 新竹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號,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拆除。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應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68年4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標示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使用,並非提供與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使用。詎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使用,由新竹縣衛生局建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違建建物,即水坑村衛生室使用。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並未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上訴人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472條第2款後段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終止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其借貸關係消滅,則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占有系爭土地顯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自應將該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並非建築用地,本不適於其上搭建建築物使用,被上訴人芎林鄉公所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建築用地,仍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於其上設置水坑衛生室,且新竹縣衛生局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實已違反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新竹縣芎林鄉於68年間,交通不便,公共衛生落後,醫療資源缺乏,上訴人基於服務村民之熱忱,特提供系爭土地與芎林鄉公所無償使用。然因時代變遷,社會進步,交通便利,醫療體系健全,當初之使用目的幾乎不存在,水坑衛生室使用率明顯偏低,幾乎荒廢,此由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於96年4月20日芎林鄉衛生所衛生室土地協調會中所提書面報告記載該室僅每週一上午9時至11時開放,95年度統計使用人數為166人次;96年度1至3月之服務量為14人次,即可知悉。另水坑衛生室於97年度僅17人次使用,其中9人次更僅是提供量血壓之普遍且簡易之服務,此有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所提出統計表可稽。足見水坑衛生室並無發揮其為偏遠山區民眾服務之醫療用途。且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目前採巡迴醫療服務,成立許多臨時服務據點,使民眾有更方便及持續性之醫療照顧服務,故水坑衛生室實無存在之必要,上訴人有意收回使用,並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

四、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含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雖於6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期間被上訴人已無償使用近30年,現因上訴人年事已高,並已罹患糖尿病多年,須出賣系爭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

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稽。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長期以來對水坑衛生室之存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推認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使用管理云云。係將「單純之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兩者觀念相混淆,實有違誤。

六、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使用,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尊重法院之判決及兩造之意見。倘若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須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芎林鄉公所則願意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叁、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芎林鄉公所於68年4月3日訂定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衛生室使用,而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知悉於系爭衛生室興建完成後,由主管衛生機關即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使用,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芎林鄉公所未經其同意轉讓給衛生局使用之事實不符,且經原審確認。

二、「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55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自95年起,於每星期一上午9時至11時派員進駐水坑衛生室,提供公共衛生醫療,95年統計使用人數為166人次,96年度服務17人次,97年度1至6月服務人數為12人次,97年全年度之服務量為17人次。另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自93年起每週二、四下午2時至大華技術學院辦理巡迴醫療,以增加民眾使用公共衛生醫療時段及地點,可彌補定點民眾使用較少之窘境。

三、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本於推動新竹縣地方公共衛生醫療,在新竹縣○○鄉○○段○○○○號興建衛生室係依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合法興建,並非無權占有,雖現系爭衛生室使用人數減少,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基於推動公共衛生醫療之職權,一旦系爭衛生室存在,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即依法執行衛生醫療業務,惟使用人數逐年減少為不爭之事實。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68年4月3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159-4、158-5、158-4、159地號等四筆土地,無條件提供長約30米、寬約8米,合計約60坪土地與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作為芎林鄉水坑村興建衛生室之用地。嗣由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坑衛生室使用。

二、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目前固定於每週一上午9時至11時派員至水坑衛生室提供醫療服務。該室之使用人數逐年減少,95年度之服務量為166人次;96年度及97年度之服務量各為17人次,其中97年度之17人次服務量中,有9人次為量血壓。另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自93年起,業已於每週二、四下午至大華技術學院辦理巡迴醫療服務,如水坑衛生室為上訴人收回,對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村民之醫療服務及醫療品質均不會受到影響。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主張終止借用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拆除水坑衛生室,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論於次: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冠心症等疾病多年,且膝下無子女,須出賣系爭土地以支應往後之療養費用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多達44筆,其中除系爭之芎林鄉水坑村15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外,尚有同段159-1地號○○○鄉○○○段社寮坑小段467-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為全部,另上訴人所有之其餘土地多數之權利範圍高達千分之999或百分之99,處分並無困難,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佐,顯見上訴人富有資力,並無須出售系爭土地維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472條第1項所指「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返還系爭土地,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並不相符,尚難認為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事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係指明「無條件提供約陸拾土地坪(寬約八米,長約三十米如附圖)予芎林鄉鄉公所作為本鄉水坑村興建衛生室之用地」,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為供興建衛生室使用,甚為明確。而系爭土地確係興建水坑衛生室,提供當地居民醫療服務,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論興建者為何人,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違反供作衛生室使用,以提供當地居民醫療服務之約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出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衛生室之用地,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衛生室,並提供醫療服務之人,必係地方衛生機關及使用醫療服務之人民,此為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即可預見,難謂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係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而具備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之事由。

(三)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自68年間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興建衛生室迄今均未改變之事實。上訴人於提供土地時,既已知悉水坑衛生室係興建於農牧用地上,尚難於事後再以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已知,且已同意之情事,而謂被上訴人興建衛生室係違反借用物之性質。另系爭土地固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其上所興建之水坑衛生室不能依建築管理法規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違章建築,惟此並不影響水坑衛生室之實際興建及使用,水坑衛生室之興建使用既合於兩造之約定,且與土地事實上可供作建築使用之使用方法,並無違背,自難以此,即認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反依土地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與民法第472 條第

2 款前段之規定尚屬有間,自無從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則應依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而定返還之期間。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作為興建水坑衛生室使用,而水坑衛生室之存在,係為提供水坑村民適宜之醫療服務。如水坑衛生室所能發揮之醫療服務功能已減少至一定程度,應認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返還之期間即已屆至。

(三)查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目前固定於每週一上午9時至11時派員至水坑衛生室提供醫療服務。而水坑衛生室之使用人數確實逐年減少,95年度之服務總量為166人次;96年度及97年度之服務量則分別降為17人次,其中97年度之17人次服務量中,更有9人次之服務為量血壓,此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

20 日就系爭土地之協調會中提出之報告及新竹縣芎林鄉各衛生室服務量統計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自93年起,業已於每週二、四下午派員至大華技術學院辦理巡迴醫療服務,如水坑衛生室為上訴人收回,醫療服務及醫療品質均不會受到影響,亦為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陳述明確,則水坑衛生室之醫療功能已有可替代之方案,且確已因使用人數減少,而幾乎無法發揮應有之醫療功能,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縣衛生局將水坑衛生室拆除,並由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應許上訴人收回土地之請求。原審未及審酌水坑衛生室96年度及97年度之服務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