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

巷17號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

3號5樓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無非以「上訴人自承其改建鐵皮屋當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且其所興建之鐵皮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就其占用新竹縣○○鄉○○段37、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舉證。」而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惟查:

1.上訴人所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基地,係向訴外人羅堹宏 (即羅峯宏)所承租之新竹縣○○鄉○○段39、4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9、40地號土地),並每5年更換租約一次,特檢附最近一期租約影本為證,可知上訴人系爭鐵皮屋確有承租使用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在興建系爭鐵皮屋之際,雖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測量鑑界,但確係拆除舊有平房並退縮80公分後,再為興建,如前所述,系爭鐵皮屋絕無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可能,且因未越界建築,更無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必要。

2.次查,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即同段31、32、33、34等地號、同段43地號、同段35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係依法建築並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該等土地上合法建物之位置與面積,皆經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42條、第70條等規定查驗審核後,方取得合法執照,是該等建物與周遭區域土地或建物之相關位置或面積,業經審查而確定,殊無變動或位移之可能,原審未對此相關位置與面積調閱資料以供比對並為審認,驟以囑託之97年3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09700010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為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恐有率斷之嫌。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承前解釋文意旨,人民之私權不因重測而生增減之效力,換言之,相鄰土地之真實界址,並不以土地重測面積增減之結果而判定,更不能因土地重測之法定行政程序完結,而使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喪失經由訴訟而確定真實之界址。故本件首先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真實界址究應依何而判定?」:

1.系爭土地周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情形,如附表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清單所載(上證三)。而系爭土地周遭右方之土地(31、32、33、34、35等地號)重測後面積皆有不同程度之增加,以上7筆共增加35.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左方土地(40、41、15等地號)重測後面積則共減少65.71平方公尺。尤其15地號單筆即減少64.63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周遭右方之土地(31、32、33、34等地號)上,皆於重測前之81年度興建有房屋,該等房屋係連續式建築物,房屋之面寬重測前後並無變動,因此其基地所增加之面積,就只能向系爭土地方向移動。且從系爭土地及其右方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5.39平方公尺,比對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22.99(系爭成果圖之A、B、C、D),顯然位移之面積遠超過占用面積,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舊有平房拆除後退縮80公分再重新建築並無占用」之情,應堪採信。

3.再從系爭土地及其右方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5.39平方公尺,與系爭成果圖之占用位置與長度比對,約略相符,更足以證明係位移所造成之占用。

4.從系爭土地周遭土地興建房屋,皆係於土地重測之前,並以重測之前面積以為測量之標準,顯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原審所囑託測量係以重測後增加面積之土地為標準,予以測量,當然產生重測前、後界址位移不符之情形。

5.綜上所陳,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皆於84年間辦理重測,面積互有增減,而原判決上訴人所占用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面積甚微小,而測量技術亦非100%精準,容許合法公差情形存在,是故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恐係重測面積增減以致土地界址位移或者合法公差等情形所造成,可知系爭土地之真實界址,已因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重測而產生位移之情形,原審未詳予比對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位置,予以確認真實界址,顯有不當。

(三)系爭鐵皮屋早於被上訴人前手所有時期即已建築完成,若有占用事實,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應於建築之始提出異議而阻撓興建,按照民法第796條及立法意旨越界建築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興建之初或興建完成後,皆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顯然以對其遭鄰地占用之容忍義務有所認識及默許,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間方取得系爭土地,自前手取得之際亦必知悉此遭占用及容忍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屬嗣後受讓之第三人,土地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之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85年台抗字第119號判例可稽),是被上訴人更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

(四)綜上所陳,系爭鐵皮屋有無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皆有不盡明確之疑慮存在,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4.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測量圖沒有意見。但是我是向我弟弟羅峯宏承租39、40地號土地蓋鐵皮屋。」、「當時我承租時,我沒有去測量,我把原來的平房拆除後退80公分才蓋鐵皮屋」等語。故上訴人於搭蓋系爭鐵皮屋時並未找地政人員前去測量,對於原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認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已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系爭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是上訴人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系爭成果圖可證。而上訴人復對於其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縱其向訴外人羅堹宏(即羅峯宏)承租相鄰之同段39、40地號土地有「承租使用之合法權源」,然上訴人就承租範圍以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其理甚明,故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

(二)又系爭土地周遭第31、32、33、34、43、3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合法建築及使用執照,與上訴人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認為應就相關鄰地位置、面積調閱資料比對、審認云云,洵無足採。且上訴人所謂因重測造成誤差,致原本並未越界之上訴人系爭鐵皮屋於重測後形成越界之客觀事實云云,並無實據。縱有其事,能否謂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亦有疑義。

(三)按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皆在申明有關辦理地籍重測時對於測量結果有所異議時如何處理,即:「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惟按本件業已完成地籍重測多年,根本無上開問題;況且,如前開會議決議所述,地政機關依其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重測結果正確反應上訴人所有權範圍,並無損及上訴人私權,且系爭鐵皮屋在系爭土地重測前就施工,上訴人對於重測公告沒有異議,事後卻爭執重測結果,而且重測結果已定案,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後發生位移云云,顯屬無稽。

(四)次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地籍測量規則第19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於8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惟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並無異議,足見重測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所謂位移云云,並不足採。

(五)重測後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所在之同段39、40地號土地面積幾無增減,故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自己於興建之初疏未預先測量鑑界所造成,上訴人認為應調取周邊土地面積、位置互相比對,以究明是否因重測而位移云云,因原審已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勘測,調取所謂周邊土地面積、位置資料比對,亦不及地政機關之測量精準,故上訴人主張調取資料比對,殊無必要。

(六)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對於上訴人建築時即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架設雨遮而占用,若拆除該雨遮,對於上訴人建物之整體利用、經濟價值,並無任何妨害。再者,該雨遮為加建之部分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認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雨遮返還土地,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當然更無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之餘地(上訴人誤載為判例)。

(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㈠上訴人所搭建系爭鐵皮屋及雨遮,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部分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㈡如上訴人所搭建系爭鐵皮屋及雨遮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此占用情形有無容忍義務?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論於次:

(一)上訴人所搭建系爭鐵皮屋及雨遮,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部分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周遭其他土地於重測前、後有面積增減之情形,因此認系爭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之界址有位移現象,主張重測資料有誤,不應以原審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以重測之前之經界位置為準,且希望就界址部分作鑑定,重新審究系爭土地之真實界址為何云云。按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旨係敘述土地重測之行政程序中無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並重申司法機關始為確認人民私權之有權機關,法院不得以所有權人未在上開重測程序中異議為由駁回起訴,故不論在重測程序中有無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均可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首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同段39、4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堹宏 (即羅峯宏)所有,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39、40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當時,有經土地所有權人羅堹宏 (即羅峯宏)到場實地指界,並同意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法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湖口鄉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顯見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羅堹宏 (即羅峯宏)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並無爭議,本件自無於訴訟中重新確認界址之必要,遑論上訴人僅是同段39、4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既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旨之適用,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土地之界址,顯然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2.縱使於本案中審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真實界址為何,審究臺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在土地法第46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依其技術上之服務、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因此,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已依法重測,並已公告確定,於上訴人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之39、40地號土地之界址之依據,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況且,土地之界址具體為何,應以土地重測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羅堹宏 (即羅峯宏)所指定之界址,以及地政機關依照調查結果進行測量等情為實際之界址,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不過是確認實際界址所在之證據之一,並非絕對以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為依據,此外,實務上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與實際界址所測量之面積不符,亦不在少數,從而,無法單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週遭土地有面積縮減云云,而驟認系爭土地有因重測產生位移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綜上,被告未為上開主張舉證證明,自應以84年重測後之經界位置以及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之界址。

3.繼查,原審複丈成果圖係法官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由法官當場指示測量建物之位置,並由地政人員依照重測後之地籍圖,以儀器勘測繪製而來,該複丈成果圖顯示編號A、B、C、D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在編號A、C部分搭建系爭鐵皮屋及編號B、D部分搭設系爭鐵皮屋之雨遮之事實,以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內之原審履勘筆錄以及原審原複丈成果圖核對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搭建系爭鐵皮屋及雨遮,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準此,原審逕以原審之複丈成果圖認定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並無率斷。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占用情形有無容忍義務?

1.查上訴人是向訴外人羅堹宏承租同段39、40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非承租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自承因未越界建築,更無向被上訴人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必要等語,足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先予認定。

2.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於被上訴人前手時期已存在,縱有占用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前手知悉且未為反對,顯然負有遭占用之容忍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此遭占用及前手容忍義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有繼續容忍系爭土地相鄰關係受限制之義務云云,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若鄰地所有人因鄰地建築時未經測量疆界,亦無標識,故於建築當時,雖知其建築物,然並不知其越界情事,此時對鄰地所有人而言對於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屬不知情,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385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因為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在興建系爭鐵皮屋之際,並未測量鑑界等語在卷可稽,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毗鄰之土地若無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確定界址,一般人實難單純由外觀知悉其所有土地界址及他人是否無權占用等情,是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對於上訴人建築時即知有越界建築情事,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B、D部分為雨遮並占用系爭土地,倘拆除該部分,對於上訴人建物之整體利用、經濟價值,並無任何妨害,是該部分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不得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三)綜上陳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法以民法第796條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原判決後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