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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祁耀午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173 條、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曾竹生已變更為甲○○,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書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10月20日輔人字第0970008950號令影本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上訴人承租使用祈耀午車庫並未於96年11月6日終止:

上訴人一再陳明祁耀午先生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前庭後院之車庫係上訴人所搭建,於本院命點交時上訴人拒絕自動解除占有,係由本院執行處強制點交訴外人張瓊分;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執行法院訊問時,上訴人一再強調聲明不願自動點交,且上訴人亦一再陳明系爭後院停車庫所占用土地,有三分之二屬毗鄰之同地段493 地號之土地所有,故本件租約並未自動終止。被上訴人受有前開二個車庫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並未自行將二車庫附合成房屋之一部分:

上訴人未自行拆除該二車庫,而被原審認為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此財產之變動非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原審認定有所違誤。按正常程序,拍定人應提出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開房屋之拍賣價金估價是否已將上述二個車庫價值估算在內,原審未予調查。今該二車庫之興建材料之動產因興建而附合為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此乃物權之變動,而其變動因物權之無因性,應究其係原所有權人自行增建,抑或他人所增建,而他人所增建之原因係何種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當得利而取得該附合物之所有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返還上訴人所興建費用14萬元。而祁耀午既已於94年2 月9 日死亡,其在台又無親屬,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是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費用。

⒊上訴人以支付祁耀午家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伙食費

及家庭維修費作為承租祁耀午前開土地之對價即租金,車庫之搭建與土地之使用並無對價關係,上述人從未將前開二個車庫贈與祁耀午,亦非將其所有權作為承租祁耀午前開土地之對價即價金。

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931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本案房屋時,

鑑定價格關於上訴人增建之前車庫部分並未鑑定,或於鑑估價表中特別列出前車庫之增建價格,此部分應特別列出,否則僅列入整體房屋之價值內,無法評估該增建鐵捲門及遙控式電控馬達之價值42,000元,另祁耀午所有上開土地上,由被上訴人出資搭建後車庫內鋪設之水泥地板價值12,000元、遙控式電控馬達、鐵捲門、鋼構屋花費86,000元,均未加以計價。鑑價結果僅列27,500元顯不妥當,與房屋價值不成比例。系爭房屋於68年建造完成時,含土地及房屋售價為60餘萬元,89年上訴人建造前後車庫花費14萬元,96年強制執行鑑價,上開房地部分價值已大幅增值至1,408,573 元,較68年期間系爭房屋價值655,883 元,顯已大幅提升。依據比例,上訴人所興建鐵皮屋之材料價值應為256,000 元(計算式:128,000 ×2) ,水泥地部分亦已增值為24000 元(計算式:12,000×2) ,二者合計,價值至少已達280,000 元。

故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價結果僅估價27,500元,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上開二個車庫附合於祁耀午所有上前開房屋,經強制執行併

附拍賣,被上訴人所領有強制執行餘款1,623,093元,其中140,000元,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⑴96年2月27日庭訊上訴人已自認:「…是在祁耀午89年9月時

候蓋的。因為祁耀午無駕照也無車,因為我們家人口多比較有車庫之需求,所以才向他借。當初說好祁耀午家之水電、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話費及一般家裡維修費用(包含房子及車庫)由我支出,我們並要負責照顧他的生活,因為他單身沒有開伙,他若沒有到外面吃飯,就到我家用餐,前開水電等雜費從我跟他借土地以後都是我在繳。每個月祁耀午他收到費用單據,他拿給我,由我去繳,在當時祁耀午同意讓我繼續使用車庫,用到我自己不想用為止。…」。

⑵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強制執行聲報狀及96年5月28日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狀內,皆陳述「二、上開車庫二座係經債務人祁耀午同意由陳報人自行出資搭建,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用以停放二部車輛,陳報人並按月繳納祁耀午房屋之水電費等為對價關係,實際上與債務人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並強調其代祁耀午繳納水電費等作為「使用借貸」之對價。

⑶上訴人於96年6月16日民事抗告狀內陳述「…因祁耀午先生

於00年00月於浴室跌倒,經抗告人夫婦發現送醫,嗣又與其大陸配偶來台,配合辦理赴大陸療養就醫之手續,此後祁耀午房屋之水電、電話費及貸款均委託抗告人繳納,房屋也交付抗告人使用,房屋之前門庭廊及屋後之車庫由抗告人自行出資搭建使用,並以代付水、電、電話費作為使用該房屋之對價關係,實質上有付費用,應係租賃之性質,抗告人完全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及地位使用祁耀午之房屋及車位。…上開車庫二座係經債務人祁耀午同意由抗告人自行出資搭建,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用以停放二部車輛,抗告人並按月繳納祁耀午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等為管理使用對價關係,實際上與債務人祁耀午間有使用借貸及承租之關係存在…」。⑷上訴人所搭建車庫非獨立不動產,已因附合由祁耀午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與祁耀午間係基於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祁耀午所有前開房屋之前騎樓及後院,由上訴人出資搭建車庫,並代納祁耀午之水電瓦斯費用做為使用對價。上訴人搭建之車庫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車庫之搭建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係由祁耀午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做為對價。祁耀午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本院95年度執字15391號強制執行係由上訴人所聲請,且鑑

價結果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明知前開車庫會隨同抵押物併同拍賣,即有終止使用車庫之意。

⒊不動產鑑價結果已說明車庫附合不影響不動產整體價值;再

者,不動產拍賣之賣得價金取決於應買人之意思表示;且房地增值與車庫之增建間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不動產鑑價結果有所低估殊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車庫係上訴人經祁耀午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出資搭建,二車庫之興建材料之動產因興建而附合為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以支付祁耀午家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伙食費及家庭維修費作為使用祁耀午前開房屋之對價,兩造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電話費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繳核聯、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553 號支付命令卷第11-1 2頁、第15至20頁)。

㈡、祁耀午已於94年2 月9 日死亡,因祁耀午在台並無親屬,且為被上訴人所列管大陸來台之榮民,依法被上訴人乃為祁耀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祁耀午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

㈢、祁耀午前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地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抵押權,嗣祁耀午於94年2 月9 日死亡,經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代祁耀午清償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債務後,乃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而取得前開債權等相關權利,並經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嗣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39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後車庫經鑑定價格為27,500元。系爭房屋迄經訴外人張瓊分於96年4 月26日拍定,並經本院於96年5 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拍賣所餘案款1,623,093 元則業已發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有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估價報告書、本院96年3 月6 日新院雲95執曾字第15391 號拍賣公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30日新院雲95執曾字第15391 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22日新院雲95執曾字第15391 號通知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391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出資搭建之前開二個車庫因附合而增加祁耀午前開建物之價值,並使上訴人之財產減少,則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出資搭建車庫之損害140,

000 元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搭建車庫非獨立不動產,已因附合由祁耀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與祁耀午間係基於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祁耀午所有前開房屋之前騎樓及後院,由上訴人出資搭建車庫,並代繳納祁耀午之水電瓦斯費用等做為使用對價。上訴人搭建之車庫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係由祁耀午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做為對價。本院95年度執字15391 號強制執行係由上訴人所聲請,且鑑價結果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明知前開車庫會隨同抵押物併同拍賣,即有終止使用車庫之意。不動產鑑價結果已說明車庫附合不影響不動產整體價值;再者,不動產拍賣之賣得價金取決於應買人之意思表示;且房地增值與車庫之增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二個車庫附合於祁耀午所有之上開建物,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

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台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增建二個車庫,前車庫係將系爭房屋前騎樓下

空地(面積14.47 平方公尺),利用電動鐵捲門、電控馬達等動產予以圈圍,因電動鐵捲門附合於系爭房屋上,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電動鐵捲門之所有權由房屋所有人祁耀午取得,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系爭房屋屋後院空地,亦以鐵皮搭蓋,增建一鋼構之車庫(面積11平方公尺),此增建車庫雖有獨立之經濟目的,惟審酌此增建部分依附原建物之牆壁而建,構造上無從與原建物分離,結為一體,則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應併付拍賣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院95年度執字1539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9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增建系爭二個車庫,已因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而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自行將前開二個車庫附合於系爭房屋上,惟並不因此影響前開二個車庫與系爭建物發生附合之法律效果。⒊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付予租金作為對價,不問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閱)。查上訴人與祁耀午間既已於89年9 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祁耀午所有前開建物所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伙食費及家庭維修費等雜費,作為上訴人搭建車庫使用祁耀午所有建物之對價,而上訴人並搭建系爭二車庫停放車輛使用,復依約按月為祁耀午繳納其所有前開建物之水電費、電話費等雜費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其等間就上訴人搭建車庫使用祁耀午所有之上開建物間,業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以支付祁耀午家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伙食費及家庭維修費作為承租祁耀午前開建物之對價即租金,承租前開建物使用,搭建車庫即為其使用方式,所搭建之車庫因附合祁耀午前開建物而喪失前開車庫所有權,其原因為上訴人與祁耀午間之租賃關係,是以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與祁耀午間係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民法第816條規定不符。

⒋而出租人祁耀午業於94年2 月9 日死亡,其在台並無任何繼

承人,被上訴人依法乃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而上訴人於祁耀午死亡後,因代償而受讓取得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祁耀午之上開借款債權等相關權利,並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後,已隨即於95年間聲請拍賣祁耀午所有之前開房地,嗣經訴外人張瓊分於96年4 月26日拍定,並經本院於96年5 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公告上所載明:系爭二車庫均因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上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故均在本院查封之範圍內,拍定後均點交等情,並未加以爭執,乃迄於訴外人張瓊分拍定並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對系爭二車庫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占有使用權源,故系爭二車庫不應併付拍賣及點交云云,惟其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5391 號裁定駁回,嗣雖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而上訴人乃即於96年9 月6 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請: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未再予爭執,請求執行法院儘速核發分配案款等語,此有上訴人96年9 月10日聲請狀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391 號執行卷第155 頁足稽,迄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新院雲95執曾字第15391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6年11月6 日前將系爭不動產解除占有點交拍定人即訴外人張瓊分,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391 號執行卷、本院96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聲請點交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9號聲明異議卷閱明詳實;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是我去聲請拍賣,我有同意將前後車庫拍賣(見原審卷第34頁)。於本院中自承:車庫查封後就沒有使用了(見本院98年6 月1 日筆錄)。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與祁耀午間之租賃關係至遲已於96年11月6 日終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祁耀午間就所承租上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既已無繼續占有使用所承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將所搭建之系爭二個車庫拆除,而將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是以前開二車庫附合系爭建物之原因,係基於上訴人前向祁耀午承租建物之租賃關係所致,縱認祁耀午受有利益,亦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系爭車庫經鑑定價格為27,5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佐。

又鑑定報告建物鑑定表編號二所指之價值,為338 建號(門牌: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後車庫之建物價值。編號一建物所鑑定之價值,不會因為建物前方未有車庫而產生不同之價值,有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9 月26日97執字第09014 號函可佐。而上訴人亦稱後車庫有三分之二係位於毗鄰同地段493 地號土地上,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後車庫占用他人土地為考量;上訴人亦未就其所建二車庫與系爭建物增值間確有因果關係為舉證,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利益尚非無疑。再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就車庫費用之支出得否依民法第431 條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請求,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如上所述,系爭車庫附合於系爭建物係基於上訴人與祁耀午間之租賃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