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承租。被上訴人丙○○、乙○○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85、389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C 及B、C部分面積各32.87平方公尺、9.26平方公尺土地,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已發函同意承租人即上訴人排除遭佔用之地上物,以盡管理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8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原審以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請求權,行使權利之主體須為所有人,而非所有權人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者,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等,其等係因法律規定而得以行使上開權利。除此之外,他人即無此請求權。至占有人,無論是否為有權占有,則僅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返還或除去占有。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雖發函上訴人應依所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規定善盡管理人義務,排除遭占用之地上物。新竹市政府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應依所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善盡承租人義務,自行排除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既非授權,亦非同意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上訴人充其量亦僅得取得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之授權後,擔任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而以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名義為當事人起訴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與證據,另上訴主張:
1.上訴人雖非所有權人,但已得新竹市政府同意由上訴人排除遭佔用之地上物,以盡管理人之義務。且上訴人依據原審判決結果陳報新竹市政府,惟新竹市政府仍再函請上訴人善盡管理人之義務,排除遭佔用之地上物。
2.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所有權人新竹市政府亦發函請上訴人善盡管理人義務,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故原審認定新竹市政府並未授權,應無可採。
3.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處理管理事務非一定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原審認定縱然新竹市政府授權上訴人,上訴人亦僅能擔任新竹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而不能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云云,亦屬錯誤。
4.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新竹市政府,為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人,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新竹市政府,為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
(二)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市政府非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與法不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
(三)新竹市政府函請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人義務,排除遭佔用之地上物,依租約規定使用土地,係以出租人之地位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應依照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將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用他人,上訴人擴張解釋為已取得新竹市政府之委任,且以受任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恐有誤會。
(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所有,並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承租,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385、389號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乙○○所有,前開建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及B、C部分面積各32.87平方公尺、9.26平方公尺土地。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6年9月3日函請上訴人應依所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規定善盡管理人義務,排除遭占用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96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60091362號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占用現況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新地測字第09700036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起訴程序應具備合法要件後,並需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應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是否得為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現實審判之必要。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亦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者,固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程序處理之。
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種資格即訴訟實施權,具有此項資格者,稱為正當當事人。為特定具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通常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者,其當事人適格,而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者,僅得基於法律規定,例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此為法定訴訟擔當。或基於公務關係得為當事人者,例如: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等就法定之訴訟為當事人,為免包攬訴訟之弊端,則不准許任意之訴訟擔當(參楊建華先生著、鄭傑夫先生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0年1月,自版,第202-204頁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其主體應為所有權人即新竹市政府,故得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者(即訴訟實施權者)為訴外人新竹市政府。
2.上訴人非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復非基於法律規定或公務關係等得為當事人之人,其並未取得為新竹市政府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限,其以自己名義,擔任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當事人資格自非適法。
3.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據上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租賃物,租賃物遭他人非法佔用,新竹市政府96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60091362號函係通知上訴人應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如未能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依法命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並無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意,新竹市政府亦無法在無法律依據之下,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故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主張,新竹市政府已授權其以自己名義為新竹市政府實施訴訟(擔當訴訟),顯屬無據,應無可取。
4.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並非為新竹市政府管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僅因租賃關係而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為其為新竹市政府管理系爭土地,而主張代新竹市政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取得實施訴訟之權限云云,顯有誤會。而國家與所屬機關本為同一公法人格,公有財產係國家所有,但因實際上公有財產必須分由其他機管使用管理,而管理使用公有財產之機關實際上與國家為同一法人格,為國家之一部份,該管理機關之起訴,自等同於國家起訴。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並無同一法人格之關係,上訴人卻錯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主張其為新竹市政府之管理人,而得以自己名義為新竹市政府實施訴訟之權限,顯有錯謬,亦無可取。
5.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所謂之以自己之名義取得之權利,當指私人間之實體上權利,但民事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並非屬於當事人得任意處分之權利,不可能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該項權利,且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訴訟擔當)僅能由法律規定,而無法任意授權。受任人如自為當事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係因其形式上仍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並非委任關係而取得原屬於委任人之訴訟實施權。如權利仍屬於委任人所有,受任人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仍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僅得取得委任人之同意,以委任人之名義起訴,而自任訴訟代理人。因此,縱然,新竹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授與上訴人,亦僅授權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充其量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其僅為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以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始能擔任原告提起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訟,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況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亦如上所述。從而,本件新竹市政府仍為所有權排除侵害訴訟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無法自任原告提起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訴訟,如提起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苟上訴人確實為新竹市政府之受任人,上訴人亦僅能取得新竹市政府同意,以新竹市政府名義起訴,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其為新竹市政府之受任人,而得提起所有權侵害排除之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之。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依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之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