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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乙○○

壬○○辛○○丁○○寅○○○子○○癸○○丑○○己○○庚○○甲○○(即葉炎枝之繼承人)戊○○(即葉炎枝之繼承人)丙○○(即葉炎枝之繼承人)前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按行政機關偶有行政疏漏之情,致使當事人民事上權益受有侵害,倘係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論,仍不失為私權訴訟。本件遭誤載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之形式承租人(已過世之歐枝),既非被上訴人(卯○○)名義,被上訴人除無法向區公所提出續約登記外。另參新竹市政府援引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意旨,認租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名義(非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既非其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意旨,準此,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如原審判決書及前開市府函所稱法院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向區公所申請續約、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循行政程序申請續訂租約,並於經調解調處程序始提起租佃爭議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等語,顯不足為採。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此有鈞院94年重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訴外人歐枝死亡後,訴外人歐月、歐笑、歐天來、歐滿、歐寶釵、歐秀霞、歐來發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4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歐來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歐月是大姐從小承擔很多責任,所以兄弟姐妹有共識將被告土地租賃權利交給歐月等語以觀,顯然訴外人歐月、歐笑、歐天來、歐滿、歐寶釵、歐秀霞、歐來發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財產已有交由訴外人歐月取得之合意。參以系爭土地自訴人歐枝死亡後,一直由被上訴人耕作迄今一節以觀,如該等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承租權達成由訴外人歐月單獨繼承之合意,豈可能任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達50多年之久。又證人歐來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歐枝過世後這塊土地由何人耕作?)歐月及原告耕作。(問:歐枝過世前1、2年由何人耕作?)歐月及原告耕作。」等語核與證人歐家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系爭土地1137號歐枝過世前及後何人耕作?)都是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夫妻耕作」等語及證人陳健一於鈞院調查時證稱:「(問:民國45年歐枝過世前,系爭土地由何人耕作?歐枝沒有生病前就說要交給聲請人夫妻耕作,聲請人夫妻也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就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歐枝死亡前後均由訴外人歐月及被上訴人耕作一節相符,則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歐枝死亡時係由訴外人歐月為現耕繼承人等情足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枝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遺產,協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歐月繼承之方式取得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訴外人歐月於78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謝文欽、謝承勳、謝美等4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6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月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亦有訴外人謝文欽、謝承勳及謝美所出具之切結書1紙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歐枝生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等情,除有上揭證人歐來發、歐家安及陳健一於鈞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自73年間至95年間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租金稻穀之收據影本33紙在卷可查,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取如上收據所載之穀物租金,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耕作,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情形相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月死亡後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一節,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辯稱訴外人歐枝對於系爭土地承租權應由被上訴人、謝文欽、謝承勳、謝美、歐笑、歐天來、歐滿、歐寶釵、歐秀霞等人共同繼承,謝文欽、歐笑等人未依法拋棄繼承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另於98年8月25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認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不自任耕作,發生原契約無效情事」不惟與前述事實不符,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五、又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84年9月5日東民字第54254號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意旨可知:承辦人員於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歐月(78年間)過世後,依上開清理要點規定要旨,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確為現耕繼承者無誤,否則怎會於上開通知書載明當時(即84年間,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之6年期約)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卯○○1人」?另由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數10年來無異議收取被上訴人親繳之佃租金亦可知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者無疑。準此,本件由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外,另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

六、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訂立書面並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是以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契約書面之訂立或向主管機關登記,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不論新竹市政府就訴外人葉榮波與訴外人歐枝於38年6月25日就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登記抑或註銷登記,是否有續訂租約,在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該租賃關係繼續在訴外人葉榮波與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間存在,不因未訂繼續書面契約或向行政機關登記而有差別。

七、再者,依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所示「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意旨,是該函示重點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予承租人續訂租約。按本件系爭耕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以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是否逕行註銷耕地租約登記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當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既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前,該租賃關係繼續在訴外人葉榮波與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間存在,不因未訂繼續書面契約或向行政機關登記而有差別。是上訴人一再以該要點第7點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並註銷,訴外人歐枝之所有繼承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顯不可採。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在訴外人葉榮波與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間存在,不因未訂繼續書面契約或向行政機關登記而有差別。

八、另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亦為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及85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九、退步言之,果被上訴人因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理由遭駁回,惟據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理由狀對被上訴人支付地租且耕作於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之農地上表示不爭執,復參上開證人歐來發及歐家安、陳健一等3人到庭分別均證述:「被上訴人早於歐枝過世前,即有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農地一直耕作迄今等情」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地租而耕作上訴人所有本件系爭農地以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之事實存在,准此,兩造既於訴外人歐枝過世後,上訴人等人繼續收取地租而同意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耕地上耕作以收穫定期稻穀等農作物以觀,兩造顯亦有成立耕地租賃(耕地租用)之意思,此觀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97年1月11日調解程序自承「我們認為事實上而言租約是發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等語,益徵明確。

十、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繼承訴外人歐枝與訴外人葉榮波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縱不合法或無理由,惟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說明,兩造於訴外人歐枝過世後,另有成立耕地租賃(耕地租用)合意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自得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十一、為此聲明請求: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於程式:

(一)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新竹市○○段第1137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賃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744.69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循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由調解、調處程序,並於不服調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種規定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逕行起訴,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向新竹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謂依內政部函稱:非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情,即認定本件租佃爭議案件,被上訴人並非未經調解、調處,而謂之起訴合於程式,而為實體上審認,所為實體判決,應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

(二)查,系爭由訴外人葉榮波與訴外人歐枝間於38年6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定東二字第638號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遭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86年4月21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被上訴人如認為該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之處分不當,應循向該區公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區公所所為租約註銷登記辦理。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合法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因於租期屆滿,未經出租人、承租人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而遭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承租人如仍有耕作之事實,仍可向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鄉(鎮、市、區)公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本於行政機關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地26條規定辦理,至於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內政部75年4 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及91年9月5日台內字第091001165號函參照)。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耕地租約遭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循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俟因續訂租約之申請,與出租人間發生爭議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申請調解、調處,而係在系爭耕地並未有耕地租約登記之情況下,逕行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程序上即有違誤,其竟在未循上述程序處理,而以新竹市政府96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600958號函載「非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為由,逕行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即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歐枝於38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先人葉榮波訂有東二字第638號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承租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葉榮波所有新竹市○○段○○○○號耕地耕作。嗣後訴外人歐枝於45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歐枝與訴外人葉榮波簽訂上開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所取得之上開耕地租賃權,並非專屬訴外人歐枝本身,應於訴外人歐枝死亡時,由歐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歐月、歐笑、歐天來、歐滿、歐寶釵、歐秀霞等人繼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證人歐來發(歐月之胞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歐枝生前因病無法到農地耕作時,係由全家都出動幫忙,且歐枝之繼承人中歐天來有自耕能力,不清楚歐月是否有自耕能力情形觀之,訴外人歐枝所有上開繼承人於訴外人歐枝死亡時,對於訴外人歐枝生前所承租上開農地均有繼承權,均得繼承訴外人歐枝對上開耕地之租賃權。而查,依上述證人歐來發證言,既訴外人歐枝生前因病無法到農地耕作,係由全家出動幫忙等情,則訴外人歐枝上開繼承人,均屬訴外人歐枝死亡時,上開耕地之現耕繼承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外人歐枝所有之上開繼承人均得申請將上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為該租約之承租人,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之拋棄,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查訴外人歐枝之上述繼承人均未有於訴外人歐枝死亡後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原審竟依證人歐來發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歐月是大姐,從小承擔很多責任,所以兄弟姐妹有共識將歐枝土地租賃權利交給歐月」之證言,即謂訴外人歐月、歐笑、歐天來、歐滿、歐寶釵、歐秀霞等繼承人就訴外人歐枝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財產已有交由訴外人歐月取得之合意,參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歐枝死亡後,一直由被上訴人耕作迄今以觀,如該等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承租權達成由訴外人歐月單獨繼承之合意,豈可能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達50年之久,及在原審審理中,證人歐來發證稱,歐枝死亡之1、2年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歐月及被上訴人耕作,證人歐家安證稱歐枝過世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夫妻耕作,證人陳健一證稱歐枝生前曾說要將系爭土地交給被上訴人夫妻耕作,據以認定訴外人歐月已合法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該認定,與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未合。原審再依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歐月之夫,訴外人歐月於78年10月17日死亡,訴外人歐月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文欽、謝承勳、謝美等3人切結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交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認定被上訴人合法單獨繼承訴外人歐月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茲查,訴外人謝文欽、謝承勳、謝美等3人,亦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歐月死亡後2個月內,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是以被上訴人自未合法單獨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因而僅由被上訴人1人單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1人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據證人歐來發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歐枝生前因病無法到農地耕作時,係由全家都出動幫忙,且歐枝之繼承人中歐天來有自耕能力,不清楚歐月是否有自耕能力情形觀之,在訴外人歐枝生前,並未因病無法到系爭耕地耕作時,係由訴外人歐枝本人耕作,俟訴外人歐枝因病無法到農地耕作時,始由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全體到系爭農地耕作,依此情狀觀之,即難謂訴外人歐月為於訴外人歐枝死亡時系爭耕地唯一「現耕繼承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訴外人歐月與訴外人歐枝其他繼承人,因辦理分割繼承,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交由訴外人歐月繼承之證據;況查,證人歐來發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歐月是大姐,從小承擔很多責任,所以兄弟姐妹有共識將歐枝土地租賃權利交給歐月」,並非訴外人歐枝繼承人於訴外人歐枝死亡後所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尚非得以該等證言,作為訴外人歐枝繼承人因分割遺產,將系爭耕地租賃權分歸訴外人歐月之證據。

四、茲查,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查,該租約在註銷登記之前,原屬存在,原承租人訴外人歐枝既然死亡,則其繼承人苟確有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且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自得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此為租約租期屆滿後之續訂問題,與租約續訂是否未以書面訂立或申請變更登記無關,即苟有續訂租約或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縱然該續訂租約未以書面為之,並非續訂之租約變更之事實,耕地租約為無效。茲查,被上訴人是否系爭耕地原承租人歐枝之繼承人?是否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猶待審認確認,苟其確為訴外人歐枝唯一現耕繼承人,且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即可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在此等情形下,即應依其申請准予續訂租約,因而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已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後,在未申請續訂租約取得租約登記之前,難謂其為系爭耕地承租人。

五、按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訂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苟「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定有明文;茲查,該清理要點僅規定租約期滿,租約是否續訂?出租人或承租人提出終止租約或繼續承租之申請,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租約期滿,應立即為上述申請或應於若干時間內申請,否則不得申請,是以租約期滿後,任何時間,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得為上述申請,自毋庸置疑。茲查,系爭耕地原承租人歐枝與原出租人葉榮波於38年6月25日所簽訂之東二字第638號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租期為6年,以後每6年期滿,即應為租約之續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因未於租約期滿申請終止租約或續訂租約,而遭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則系爭耕地租約在承租人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續訂,並經該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前,難謂該租約存在。

六、查,系爭耕地承租人歐枝於45年10月3日死亡,其對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因其所有繼承人在其死亡之時,均有實際在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均為其現耕繼承人,且各該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是以於73年間,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歐枝所有繼承人與地主即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在當時並非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又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自73年起,即未繳付租金,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既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並繳付租金,應屬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自非得繼承已屬無效之訴外人歐枝租賃權。被上訴人既有自73年起在系爭耕地耕作及繳付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並已提出繳租之收據並主張耕作之事實,因此部分事實,攸關被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在原審亦曾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有繳付租金之事實,謂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賃關係(見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點),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原訂租約無效之主張,應屬上述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七、按租賃契約並非必以書面訂立始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自73年起以自己名義繳付其耕作系爭耕地之租金情事觀之,因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生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事宜,被上訴人之繳付租金行為,應係為自己在系爭耕地耕作,為其自己耕作系爭耕地之代價繳付租金,或係代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繳付租金,尚非無疑,苟其為自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為自己耕作代價繳付租金,固有與上訴人等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然查,依當時上訴人之認知,系爭耕地於38年間簽有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即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原承租人訴外人歐枝雖於

45 年10月3日死亡,然上訴人並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在誤認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情形,而予收取租金,即非有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一新租賃關係之意思,在此等情形下,難謂契約之雙方意思表示難謂已趨於一致,自無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系爭耕地新租賃關係可言,況73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歐枝繼承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依上訴人當時之認知,該租賃契約仍然存在,自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至為明灼。

八、為此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協商簡化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訴外人葉榮波與訴外人歐枝間於38年6月25日就新竹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東二字第638號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即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2訴外人歐枝於45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歐月、歐笑、歐天來、歐滿、歐寶釵、歐秀霞、歐來發等人為其繼承人。

3訴外人歐月於78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文欽、謝承勳、謝美4人為其繼承人。

4被上訴人於73年間至95年間確有支付系爭耕地之租金予上訴人。

5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6系爭租約上蓋有「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及

「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戳記。

7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系爭租約之耕地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而於84年9月5日以84東民字第54254號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通知「承租人卯○○」於20日內申請租約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東區區公所逕行登記。又系爭租約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之翌日起45日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86年4月21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二)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為:1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循調

解、調處之行政救濟途徑,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式?2被上訴人1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之訴,當事

人適格有無欠缺?3訴外人歐枝於45年10月3日死亡後,訴外人歐月是否為系

爭土地現耕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訴外人歐月之情事?4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未以書面訂立或申請變更登記是否無

效?5訴外人歐月於78年10月1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繼

承關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6系爭耕地租約遭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86年4月21日依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是否影響其效力?7被上訴人自73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付租金,訴外人

歐枝的繼承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發生原訂租約無效情事?8被上訴人繳付租金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是否成立

另一租賃關係(非基於繼承關係)?,而該租賃關係之性質,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抑或一般之耕地租賃?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炎枝於原審法院已委任許修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是被告葉炎枝縱於第一審即原審法院判決送達前死亡,但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至提起上訴後,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既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上訴之後,茲因葉炎枝之繼承人有甲○○、戊○○及丙○○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具狀上訴時同時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主張「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自73年起,即未繳付租金,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既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並繳付租金,應屬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自非得繼承已屬無效之訴外人歐枝租賃權」等情,然其所據者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繳租收條(見原審卷第15-35頁);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訴外人歐枝之系爭耕地承租權,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此主張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是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主張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循調解、調處之行政救濟途徑,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式?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⑴惟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⑵次按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可參。⑶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足稽。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等為由,聲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該會謂依內政部函釋,非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申請書及新竹市政府96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60099598號函各1件可按(見原審卷第36-38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得逕行起訴,本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且因本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兩造間是否存在耕地租賃關係需待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無申請為租約續訂登記之餘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先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嗣產生爭議後再循調解、調處之行政救濟途徑,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1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之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一)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4款(按89年4月26日修正後為第4條第3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仍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僅於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而已。

(二)查被上訴人之妻歐月父親歐枝與上訴人等之先人葉榮波於38年6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4-95頁);又訴外人歐枝死亡後,訴外人歐月、歐笑、歐天來、歐滿、歐寶釵、歐秀霞、歐來發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歐月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謝文欽、謝文演(後更名為謝承勳)、謝美為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1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訴外人歐枝死亡時,訴外人歐月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且訴外人歐枝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協議分割由訴外人歐月單獨繼承取得,已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詳下述第三點);復據提出訴外人歐月其餘繼承人訴外人謝文欽、謝承勳、謝美拋棄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切結書為憑(詳下述第五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月自訴外人歐枝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其則自訴外人歐月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系爭耕地已藉由分割遺產而由被上訴人以現耕繼承人身分取得耕地承租權,故得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本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三、訴外人歐枝於45年10月3日死亡後,訴外人歐月是否為系爭土地現耕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訴外人歐月之情事?

(一)證人歐來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歐枝過世後這塊土地由何人耕作?)歐月及原告(即被上訴人)耕作」、「(問:歐枝過世前1、2年由何人耕作?)歐月及原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即歐月之遠親歐家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系爭土地1137號歐枝過世前及後何人耕作?)都是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夫妻耕作」、「(問:除聲請人夫妻耕作外,有無其他人耕作?)沒有,農忙時就請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證人即歐月之鄰居陳健一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民國45年歐枝過世前,系爭土地由何人耕作?)歐枝沒有生病前就說要交給聲請人夫妻耕作,聲請人夫妻也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問:證人有無幫忙耕作?)我年紀小,但我們父母有幫忙,從歐枝沒有生病前,聲請人夫妻就一直耕作」、「(問:歐枝其他小孩有無耕作?)很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歐枝死亡前後均由訴外人歐月及被上訴人夫妻耕作,訴外人歐枝之其他繼承人除偶有幫忙外,並無耕作之事實,則訴外人歐枝死亡時,訴外人歐月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應堪認定。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枝於45年10月3日死亡後,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由訴外人歐月繼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歐月之胞弟歐來發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歐月是大姐從小承擔很多責任,所以兄弟姐妹有共識將被告土地租賃權利交給歐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佐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歐枝死亡後,一直由被上訴人夫妻耕作,從訴外人歐月死亡迄今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且被上訴人自73年迄95年間均有支付地租予上訴人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條足憑(見原審卷第15-35頁),苟訴外人歐枝之其他繼承人未達成由訴外人歐月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分割協議,豈有任由訴外人歐月及被上訴人繼續耕作長達50多年,並單由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枝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協議分割後由訴外人歐月單獨繼承取得之事實,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以: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均未有於歐枝死亡後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原審竟依證人歐來發、歐家安、陳健一之證詞,據以認定訴外人歐月已合法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與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未合云云置辯。惟查,遺產之分割非繼承之拋棄,民法第1164條以下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並無如民法第1174條第2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要式規定,原審依證人之證詞認定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已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分歸訴外人歐月,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未依法律規定之方式拋棄繼承,自應由其全體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容有誤會。

四、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未以書面訂立或申請變更登記是否無效?

(一)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妻歐月父親歐枝與上訴人等之先人葉榮波於38年6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該耕地租約租期約定為37年12月1日至43年11月30日;且系爭租約上蓋有「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及「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戳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94-95頁)。訴外人歐枝、葉榮波訂立之書面耕地租約於49年12月31日屆期後,雖未另續訂書面租約,惟訴外人歐月夫妻既於49年12月31日以後(斯時訴外人歐枝已殁)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以種植之蓬萊稻穀繳租迄95年間,再由系爭租約上蓋印「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6年戳記,足徵訴外人歐枝死亡後之74年1月1日其後6年,尚有續訂租約之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夫妻於訴外人歐枝死亡後仍有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暨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歐月死亡後亦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能舉證其等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不自任耕作可收回自耕之情事(詳下述第七點),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未以書面續訂或申請續訂變更登記而影響其效力。

(三)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

故續訂租約亦不以出租人承諾為必要,從而本件縱上訴人拒絕續訂耕地租約,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亦不因此而屆期消滅,附此敘明。

五、訴外人歐月於78年10月1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繼承關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月於78年10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承租權由其單獨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見原審卷第133頁)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文欽、謝承勳及謝美出具上載「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由其父卯○○(即歐月之夫)繼承」等語之遺產分配切結書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238、239頁),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歐月死亡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繳租迄95年間之事實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月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協議分割由其單獨繼承取得,洵非無據,堪信屬實。又訴外人歐月之全體繼承人係以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分歸予被上訴人繼承,自毋庸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系爭耕地租約遭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86年4月21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是否影響其效力?

(一)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且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著有規定。惟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系爭原租約期滿後,仍由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繼續耕作繳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於原租約期滿後,依原租約條件繼續有效,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足稽。

(二)查系爭租約前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之翌日起45日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乃於86年4月21日依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屬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8年8月28日東民字第09800103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62-64頁)。惟承前所述,耕地租約之續訂,不以出租人承諾、書面、或變更登記為要件,且其效力亦不因遭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為註銷登記之管理措施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歐月死亡後,雖未於7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申請續訂租約,然其既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繳租予上訴人,足證系爭耕地租約於原租約期滿後,仍依原租約條件繼續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遭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即難謂該租約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自73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付租金,訴外人歐枝的繼承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發生原訂租約無效情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足考。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歐枝之女婿、訴外人歐月之夫,其與訴外人歐枝、歐月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業據證人歐來發、歐家安、陳健一證述一致在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自任耕作至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自73年起代理其妻即訴外人歐月收受繳租收據,遽稱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自73年起,即未繳付租金,訴外人歐枝之繼承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進而推認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已屬無效之租賃權云云,應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繳付租金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是否成立另一租賃關係(非基於繼承關係)?而該租賃關係之性質,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抑或一般之耕地租賃?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繼承關係繼承取得訴外人歐枝之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關係,而無另行成立其他租賃關係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存在,既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就坐落在新竹市○○段第1137土地(面積4744.69平方公尺)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連喜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