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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好友關係,被上訴人乃委由上訴人為其催討債務,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口頭答應收回債權金額半數願為上訴人之酬勞,迄今5 、6 年間,上訴人多次為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受盡債務人毆打、威脅、侮辱、謾罵,上訴人因此向管區派出所報案近10次之多。

上訴人吃盡苦頭、用盡心血,已為被上訴人催討之債務如下﹕⑴債務人何惠騏月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已還2 至

3 年,另催討回房屋1 間;⑵債務人張政棠每月還款19,000元,已還款6 個月、押金還20,000元;⑶債務人溫德雄還款48,000元;⑷債務人曾錦霞還款76,000元;⑸債務人林炳通已還款數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於原審所述之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所經營之新龍興西點麵包廠之師傅彭國隆夫婦間之勞資糾紛及給付勞工補助金3,000,

000 元部分亦已為被上訴人解決。上訴人冒生命安,最後終能為被上訴人解決難題與困境,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酬金,違背社會之常態。兩造間係一個承諾,一個互信。上訴人並非職業性司法黃牛,亦非義工或志工,所請求者均為這5 、

6 年來為被上訴人處理勞資糾紛及催討債款之酬勞。於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表示處理完畢要給付酬勞,雖向被上訴人陳稱一毛錢也不用拿,但僅為禮貌之客氣話,況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常要求分期清償,尚未處理完畢即向被上訴人拿錢不妥,應等有成效時再談錢的問題。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均有依談妥之內容履行。至於一年份泳票係因上訴人處理時常遭謾罵、侮辱,心灰意懶下,被上訴人為期上訴人能繼續始贈送。上訴人一直堅信被上訴人會給付報酬而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若無酬勞,上訴人焉會接下此吃力不討好的工作?至證人陳宗敏係新龍興西點麵包店的廠商客戶,在兩造商討催款事宜時均不在場。又自為被上訴人催討起至98年1月22日止,已為被上訴人收回58萬餘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290,000 元之報酬,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00 元云云。

三、被上訴人除原審已陳述者外,另主張:係上訴人熱心幫忙,並承諾無條件為伊催討債務。至於勞資糾紛部分,因不懂法律,上訴人介紹律師為伊處理,且全由律師處理完畢。另債權部分,上訴人表示係好友,不用錢。若上訴人表示要酬勞,伊就不會要上訴人去做。之前上訴人處理曾錦霞債務,有

2 個月未給伊錢,伊也說沒關係,就算是送給上訴人。另每次3,000 元之會款,上訴人都會拿100 元。現在經濟不景氣,只有收回564,000 元。兩造常與證人陳宗敏在店中聊天,可證上訴人係無條件幫伊要債,而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解決勞資糾紛及催討債務一事給付酬勞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張先生(即上訴人)是我去楊先生(即被上訴人)那邊才認識。」、「(問﹕楊先生有無請張先生去找欠楊先生錢的朋友並處理事情?)楊先生有請張先生去幫他要以前要不到的債,我有聽兩造說過。」、「(問﹕兩造有無約定張先生如果幫楊先生要到債務的話,楊先生要給張先生什麼好處?)沒有;楊先生跟我講張先生人很好,張先生有充裕的法律知識可以幫楊先生要回來,沒有聽到張先生要跟楊先生要佣金的事。」、「(問﹕張先生有無跟楊先生說張先生幫楊先生處理這件事情不需要任何報酬?)楊先生說張先生人很好,不需要任何報酬,如果我有要不到的票可以請他幫忙,我因為只有一點錢沒有請他幫忙。」(見本院98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債務並無約定酬勞,可堪認定。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對被上訴人所稱不用錢係禮貌上之客氣話,然縱屬實,此等真意保留依前揭說明,並非無效,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表明不需酬勞,被上訴人亦信其為真而委由上訴人為其處理債務,自難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非無償之委任關係。

三、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著有判決。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無償之委任關係,已如上所述,而上訴人無法證實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勞資糾紛或催討債務有何應給付報酬之習慣,再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教職退休後自行開設公司從事染助劑之工作,並於5 、6 年前退休,現從事房地產買賣(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是上訴人亦非以催討債務為業,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或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於無所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