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國勇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均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相對人於民國86年8 月起陸續召集合會計4 會,抗告人參加87年3 月起至93年5 月止、含會首共75人,以及88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含會首共81人之兩會
(下稱系爭兩合會), 詎料相對人安排親友冒標,以致上開合會於90年9 月起無法繼續,會員們協議同意自90年9 月停會並由相對人按月收齊「會首含會首所冒標範圍應繳會款之
3 分之1 以及其餘已得標會員會款」攤還各未得標會員,則「會首含會首所冒標範圍應繳會款之3 分之2 部分」則允相對人延交,惟91年間相對人收取會款後仍予侵占。又相對人自92年3 月簽署放棄收取會款聲明書後,仍持續收會款,迄今均未將會款攤還予未得標之會員而予以侵占。部分已得標會員是相對人之妻子、子女及媳婦,於90年9 月至92年3 月間均與相對人一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四湖尾18之25號住宅,相對人向該等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即侵占,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乃新竹縣湖口鄉,縱相對人目前設籍處所為台北縣樹林市鎮○街○○○ 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本件並無管轄錯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原審略以: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09 條之9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會會款,而相對人現住居所分別為臺北縣樹林市○○里○ 鄰鎮○街○○○ 巷○○號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巷35之1 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抗告人另主張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四湖尾18-25 號為相對人侵權行為時之地點及住所等語,惟本件合會開標地係在相對人位於楊梅鎮上湖祖宅處,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冒標行為一節縱為真正,該侵權行為地應為楊梅鎮上湖祖宅處,此顯非屬本院轄區。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首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相對人即被告於90年9 月後,本應依新約定在停會後由相對人按月收齊「會首含會首所冒標範圍應繳會款之3 分之
1 以及其餘已得標會員會款」攤還各未得標會員,相對人卻將收取之會款占為己有,未攤還抗告人,以及相對人於92年3 月簽署「放棄收取會款聲明書」後,亦持續收會款隨即侵占,迄今均未將會款攤還予未得標之會員等情,主張相對人有侵占會款之侵權行為,應返還會款,且抗告人於90年9月後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地點均在新竹縣等語,並提出系爭兩會合會單影本2 紙、91年9 月至92年2 月之會款分配表影本1 紙、會首放棄收取會款聲明書影本1 紙、第三人聲明異議狀1 紙、戶籍謄本為憑。次查,相對人及包含相對人之妻子吳娥妹、子女徐維生、徐宗聖及媳婦李春荻等已得標會員,於90年9 月至92年3 月間均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四湖尾18-25 號,為相對人不爭執且上開已得標會員之聲明異議狀、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宗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 依照常情,會首與會員為同居在一起之一家人,為求便利會員繳納每月會款往往是在家中直接予會首,是相對人之妻子吳娥妹、子女徐維生、徐宗聖及媳婦李春荻等已得標會員豈會不在新竹家中繳納,而每月捨近求遠前往上開位於楊梅鎮之祖宅繳納,從而抗告人主張吳娥妹、徐維生、徐宗聖及李春荻等已得標會員交付會款地點應包含相對人先前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所地,堪予採信。再查,因為兩會會員都是親戚,90年9 月停會事發後,有的會員拿會款到上開祖宅,有的則是委託他人交付或互相抵掉,也有的會託相對人太太再交付給相對人,為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系爭會款之收款方式 (見本院卷宗第31頁), 另抗告人主張已得標會員有時至楊梅鎮祖宅交款,無法到場者則於收款日前後到相對人家中交給相對人等語,相對人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宗第31頁正反面), 益徵相對人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地除上開楊梅鎮祖宅外,亦包括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四湖尾18-25 號住家中。縱上,抗告人係本於侵占會款之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此乃涉及收受會款地,未必限於合會之成立地點及開標地點,依據首開說明意旨,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竹縣,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向本院竹北簡易庭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現居所及住所地均在臺北縣,且系爭兩合會開標地係在相對人位於楊梅鎮上湖祖宅處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