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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頂讓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嗣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3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3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含簡易庭)並無訴訟或非訟、調解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審理單、前案紀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