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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乙○○

4號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裁全字第91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准予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本院並依債權人之聲請以90年度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起訴或執行,甚至接獲相對人早已將其所欲保全執行之債權全部賣售轉讓予案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並囑逕向該公司為債務清償,且被告知「未依上述指示之付款不會被視為... 」,顯見相對人前此據以聲請鈞院為假扣押裁定之債權,業因相對人之出售讓與第三人而不再由相對人享有,亦即相對人原據以聲請為假扣押之債權已不復存在,其請求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53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或依同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情。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17號及90年度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9日,以90年度促字第1767號准予核發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相對人既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支付命令,且經本院核發,而債務人即聲請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主張本件上開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核諸上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56 號(連同併案之90年執字第7505號執行卷)等卷,該執行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將債權人讓與第三人,僅生執行債權人名義變更之問題,並非當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則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假扣押裁定乙節,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孟樺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