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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05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各乙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前開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1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561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2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