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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助字第147號案件,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助字第147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係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為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