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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美國飛利浦公司(U.S. Philips Corporation)

Ma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

Ma代 理 人 洪健雄律師

乙○○相 對 人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暨所生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531,736元供訴訟費用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及其利息,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委任書、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及95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另經肉眼比對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