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自準用之。惟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債權人自無從於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程序終結」『前』,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倘如此即已失債權人因代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即包括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其存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即隨之終結;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如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三十日以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亦可認執行程序終結,詳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倘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同條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四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十萬元後,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六號及併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分別業據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0號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定終結在案,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四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四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新院雲95執全聖字第1606號函、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新院雲民治97聲729字第14872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然查,聲請人所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上開本院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六號及併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亦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0號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定分配價款,惟聲請人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據聲請人陳明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四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
一三、一六0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含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之不動產雖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調卷拍定,惟核僅屬聲請人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該項特定財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既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自尚非不得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四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或追加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已「訴訟終結」。況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0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聲請人所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分配期日獲優先分配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假扣押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024元;嗣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分配期日再獲優先分配本件同一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同一假扣押執行費用2,024元,顯然已重覆獲分配同一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同一假扣押執行費用2,024元,則理論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不無可能因該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亦繼續發生(蓋此重覆獲分配之同一假扣押執行費用2,024元本即不應重覆分配,而應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以減少相對人相對應減少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從而,聲請人雖曾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誤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既不得謂已「訴訟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仍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