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而言。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第三人何鍾英、鄭滿美間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繼續執行,且執行完畢,嗣經聲請人於97年7月2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並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事件、97年度竹簡字第1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聲請人撤回,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並執行終結,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此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郵局及相對人函查無訛,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竹北郵局之回覆說明、新竹縣政府98年1月10日府行庶字第0980002171號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