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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

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影本、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