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芬蘭商 VLSI法定代理人 Tapani ri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乙○○律師相 對 人 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87,08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退費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給付貨款事件、95年度存字第1944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等卷宗查明,聲請人確已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書狀撤回起訴,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領取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而終結在案。而上開訴訟事件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為支出,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既已撤回起訴,相對人亦無再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其自無損害之發生。從而,本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