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號兼法定代理 甲○○人相 對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時,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95年8月23日(95)兆銀總總務字第361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日金管銀(六)字第094801139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21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600043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合先敘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等四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二千六百七十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得對於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之財產在七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聲請對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52號債權憑證,是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裁定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52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新竹科學園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訴訟終結乙節外,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然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對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所取得之勝訴金額為七千六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及於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54號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七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清償借款卷宗查核無誤,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雖經全部勝訴確定,亦難謂係前述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全部判決勝訴確定。又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情形,「尚應」包括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者尚有不同。又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之假扣押執行部分,目前尚有部分假扣押標的物仍在本案執行中,且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案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乙節,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所受該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亞瑟公司等四人於此時行使權利之理,準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