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經濟部(0八七)商字第0八七一三二六三0號函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